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45號
PCDV,103,訴,3245,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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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鴻瑩
被   告 蔡見陽
      蔡春生
      劉蔡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蔡見陽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66258 號債權憑證,被告蔡見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347元及依上開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 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蔡見陽皆未清償。原告 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查調被告蔡見陽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 告蔡見陽於97年10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 。被告蔡見陽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 且其於91年4 月間即未正常還款,所積欠之款項已轉列為呆 帳,被告蔡見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生、劉蔡美 連,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倘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 告蔡見陽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然其未清償,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真意並交付價金,容有疑問,故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被告蔡見陽怠於行使 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蔡見陽訴請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彼此生活關係緊密,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就被告蔡見陽對原告所 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事應有所知悉,故被告於行為時均明 知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 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告蔡見陽所有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 係不存在。㈡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7年重登字 第2668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 97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應予撤銷。㈡被告 蔡春生劉蔡美連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7年重登字第26681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見陽以:伊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還被冒用,由弟弟 妹妹出面幫伊還債,向被告蔡春生借約25萬元至30萬元,向 被告劉蔡美連借約45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春生以:被告蔡見陽於76年間向伊借約15萬元償還債 務。另於79年11月30日,被告蔡見陽為償還高額利息債務, 請求被告蔡春生幫忙,伊遂委託代書,將伊名下房屋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馥瑜並借款11萬元,約定利息由被告蔡見陽 負責繳納,然被告蔡見陽未依約繳付利息,伊不得已於80年 3 月4 日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故被告蔡見陽共欠伊 約25萬元。被告蔡見陽於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時,表明願以 系爭房地抵償積欠之債務,遂依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等 語置辯。
㈢被告劉蔡美連以:系爭房地確為買賣,因被告蔡見陽於73年 至92年間向伊借錢,共積欠418,000 元,被告蔡見陽對被告 蔡春生也有欠款。被告蔡見陽因無力償還,故於97年10月間 與伊及被告蔡春生於證人黃妙薔之事務所協調,由被告蔡見 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及被告蔡春生,故本件確為買賣,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主張被告間就原為被告蔡見陽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足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存否不明確,被告於 訴訟中亦否認上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 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見陽應給付原告63,34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 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蔡見 陽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春生劉蔡美連,當時被告蔡見陽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未清 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債權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 至3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以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有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明 知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以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五、本院得心證理由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以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 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 重登字第266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係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名下(見本院卷第8 至11、63至72頁)。原告 雖主張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蔡 見陽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故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受被告委託 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黃妙薔證述:被告委任 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被告蔡見陽欠被告蔡春 生、劉蔡美連錢,故被告蔡見陽把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 春生、劉蔡美連。另本院卷第82至8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即被告蔡春生於79年11月間將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985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予黃馥瑜)亦由證人代理辦理 ,因被告蔡見陽說欠錢需要貸款,就跟被告蔡春生一起來 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被告蔡春生清 償(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2 頁)等語觀之,可知被 告蔡見陽因積欠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債務,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二人,被告蔡春生、劉蔡美 連並以對被告蔡見陽之債權抵付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故被 告蔡春生劉蔡美連並未再另交付價金,被告蔡見陽自無 從以所獲價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單憑被告蔡見陽未 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用於償還對原告之債務,逕謂被告 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顯乏憑據。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前引證人 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間確有為上開行為之真意,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間上述債權關係暨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塗銷所有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以被告故意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 上均知悉此舉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⒉經查,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 被告蔡見陽對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負有債務,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二人,被告蔡春生、劉蔡 美連則以對被告蔡見陽之債權抵付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業 如前述,故被告蔡見陽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係屬有償行為,自應以受益人即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於 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彼此間生活關 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應知被 告蔡見陽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然查,被告 蔡見陽雖為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之兄長,然並非同住一 處,彼此間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則被告蔡春生、劉蔡美 連是否能確知被告蔡春生之實際財產及債務狀況,顯有疑 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 該等事實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 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春生、劉 蔡美連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非有據。六、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 2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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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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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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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重區 │ 仁義 │ │ 604 │建│ 92 │ 16分之1 │
│ │ │ │ │ │ │ │ │(其中48分之1 │
│ │ │ │ │ │ │ │ │移轉登記予被告│
│ │ │ │ │ │ │ │ │蔡春生、48分之│
│ │ │ │ │ │ │ │ │2 移轉登記予被│
│ │ │ │ │ │ │ │ │告劉蔡美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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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 │
│ │建號│--------------│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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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9│新北市三重區仁│4 層樓鋼筋│4層:64 │4 分之1 │
│ │ │義段604地號 │混凝土造 │陽台:14 │(其中12│
│ │ │--------------│ │合計:78 │分之1 移│
│ │ │新北市三重區仁│ │ │轉登記予│
│ │ │義街220 巷21號│ │ │被告蔡春│
│ │ │4 樓 │ │ │生、12分│
│ │ │ │ │ │之2 移轉│
│ │ │ │ │ │登記予被│
│ │ │ │ │ │告劉蔡美│
│ │ │ │ │ │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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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