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69號
PCDV,103,訴,3169,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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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陳啟昕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13/10,000。又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係坐 落系爭土地上,該房屋正前方,即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該房屋正前方之金陵陸橋 橋墩及樓梯,阻擋該房屋門面,造成原告使用出租該房屋上 之極大困擾。該金陵陸橋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並由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管理維護。然經原告查證 後發現,金陵陸橋似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故委請沈孟賢律 師以民國103年9月12日103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去函被告 及養工處,請求提出金陵陸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 養工處以103年9月24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 ,金陵陸橋於61年間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始於62年間興建落 成,並附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供參。然查,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雖有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黃種瑒、黃 種璟及黃光彩之繼承人(即黃種煌、黃種堅、黃大偉、黃永 偉、黃書霖)之印文,但對照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 ,在61年間,系爭土地應該是由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 黃種瑤、黃種瑒、黃種璟及黃光彩之繼承人(即黃種煌、黃 種堅、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江黃秀月)等人共有。依 據當時有效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以及土地法舊法規定,不管是土地的處分還是 管理行為,法律規定都是要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上開土地



使用同意書影本上既欠缺共有人江黃秀月之簽名蓋章,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因不符合法律規定需要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應屬無效,顯無法據以證明金陵陸橋具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
㈡因此,原告續委由律師發函養工處說明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應為無效之緣由,並再次要求確認金陵陸橋之合法占有使用 權源,然養工處103年11月3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 並無法進一步確實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證明,僅表 示自取得前次回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金陵陸橋迄今逾 40年以來並無人員提出異議,且考量交通安全上金陵陸橋確 有必要。依養工處回函意旨,似欲主張其多年來為善意占有 人,而有適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 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民法 94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所明 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實務上認為,占有人縱已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 故被告無從因為自金陵陸橋竣工以來,原告發現無權占有事 實以前未有他人項其主張權利,即據以對抗原告行使所有物 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
㈢緣此,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具有 當事人適格,而主張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所有物返 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有理由,並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內容詳列如下: ⒈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下同)12,449元,原告權利範圍為513/10,000。又衡酌系爭 土地位於三重區先嗇宮捷運站周邊商圈,附近商家林立,有 三重湯城廣場商業百貨大樓、咖啡店、量販店等商店及多家 餐廳,並有金陵女中校園與三重環保公園綠地環繞,由重新 路、重新橋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八里新店快速道路聯結新 北、台北市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優越。審酌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占用該土地建置人行天橋 之公共通行利益等,原告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方為恰當,故每年金額為1,468元( 計算式:22.99平方公尺×12,449元×10%×513/10,000= 1,468元),每月金額為122元(計算式:1468元÷12=122 元)(按:以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於93年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當時即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為了計算上之便利,由原告起訴日103 年11月25日回溯5年(逾五年部分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按一般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計算,已罹於時效),被告應 返還原告98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總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計7,340元(計算式:1,468×5=7,340元),故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40元暨遲延利息,以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2.9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2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金陵陸橋自62年起供公眾通行至今,業有成立公用地役之關 係,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⒈首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2376號判決意旨,既成道路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查系爭土地係考量當地居民學生之通行安全 及交通車流順暢而興建金陵陸橋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於 62年啟用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原 告亦於起訴書中自承「興建金陵陸橋迄今逾40年以來,並無 人員提出異議」。另金陵陸橋於62年間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距今已逾40年,一般人自僅得大概所認識開始使用之時間 且該期間已屬時間長久之事實。是以,作為金陵路橋基地使 用之系爭土地應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是。
⒉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因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原告 之所有權自應受有限制。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自不得以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拆除金陵陸 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金陵陸橋確有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故實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 有據:
⒈查金陵陸橋係為不特定多數學生及居民往來道路兩側所必要 者,雖原告主張已有平面道路及人行道可供通行,然觀系爭 陸橋所在之平面道路及人行道皆無通往道路彼側之功能,道 路中又為分隔島所阻絕,實難認該陸橋不具聯絡道路兩側之 必要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以,原告主張金陵陸橋並非 通行所必要者,應屬無理由。
⒉況依法院現場勘驗結果所示,金陵陸橋另一端位於金陵女中 旁,左側為家樂福商場之「停車場入口」及「加油站出入口 」並無人行道;右側則為宜家家居賣場亦有車輛通行而對學 生行走造成安全威脅,且系爭道路又系四線道之道路,車流 量極大且並無適宜之人行斑馬線可供行走,實顯可證明系爭 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有成立公用地役之關係甚明 。
㈢就金陵陸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而論,金陵陸橋係 經由簽訂協議書並發放補償費在案,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⒈土地使用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登記為必要,故 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欠缺黃光彩之繼承人江黃秀月 之用印,惟自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黃光彩之他繼承人皆有用印 同意,而他繼承人與江黃秀月又存有親屬關係,且於金陵陸 橋興建時將黃秀月亦無提出異議,自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已獲 全體同意而使用,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業已載明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一次補償金,則本件當時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業已 受有補償(江黃秀月係屬黃光彩之部分),原告自應受前開 契約協議之拘束,而無另行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金陵陸橋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及無權占有 ,原告長久不行使其權利之客觀情狀,亦足以使人信賴其已 不行使權利,故應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該金陵陸橋係無權占有,故須拆除金陵陸橋、返還 該系爭土地與原告。然金陵陸橋係屬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所 必要者,倘若拆除,必致公益損失甚大。而原告所獲得之利 益又僅係生活上之便利,相較於公益損失而言甚少。是以,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原告權利之行使



已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應屬民法第14 8條1項之權利濫用。
⒉查金陵陸橋係於61年取得絕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 江黃秀月又於67年方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土地登記簿上實難 得知確切所有權人究係何人。另金陵陸橋於62年即為啟用, 除於興建、啟用之時起江黃秀月並未異議。金陵陸橋至今已 使用逾40年,期間權利人亦未行使其權利。且金陵陸橋之興 建、使用亦為眾所周知、利用者,實難稱不知其情事。是以 ,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102年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既客觀情狀已使被告積極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 ,進而興建、養護金陵陸橋40餘年,耗資甚鉅,如允權利人 行使其權利,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至若有關原告主張可於原處新設人行道或以其他替代行政措 施加以改善而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云云部分而論: ⒈蓋上開替代措施均「並非現實存在」之現況,本非公用地役 關係之構成要件(若原告之主張可得成立,則公用地役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如:主張可透過拓寬增加道路寬度,而現 有私人土地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再者,其主張之方案 亦均尚未實現,是否實現亦不可知,自難謂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陸橋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可採。
⒉況應注意者在於,原告僅請求拆除金陵陸橋之橋墩部分,然 該橋墩若經拆除將直接造成陸橋崩塌,事實上亦並無執行之 可能,而仍難認原告之請求為適當。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513/10,000,及被告所有之金陵陸橋之一側橋墩及樓梯,部 分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99平方公 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6至78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104年3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第8至11頁、第 13至14頁),而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金陵陸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金陵陸橋係被告於62年間興建完成,惟被告提供 之61年11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簽章,故被告為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養工處103年9 月24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同意書雖欠缺當時共有人黃光彩之繼承人 江黃秀月之用印,惟自系爭同意書上黃光彩之他繼承人皆有 用印同意,而他繼承人與江黃秀月又存有親屬關係,且於金 陵陸橋興建時將黃秀月亦無提出異議,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已 獲全體同意而使用等語。經查: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第828條 第1、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或出借 ,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部分共有人 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出借 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63地號(見本 院卷一第56頁登記謄本)。於61、62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光彩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 、黃種瑒、黃種璟,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黃光彩於57年3月3日即已死亡,其 繼承人黃種煌、黃種堅、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江黃秀 月迄67年7月2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是可知61、62年間,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應為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黃種 瑒、黃種璟、黃種煌、黃種堅、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 江黃秀月。然系爭同意書上雖記載黃國鎮等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與私立金陵女子中學興建行人陸橋樓梯之用等內容,並 經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黃種瑒、黃種璟、黃 種煌、黃種堅、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蓋章其上,有兩造 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頁)。惟系爭同意書上並無共有人江黃秀月之簽章,而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江黃秀月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 金陵陸橋之用,僅以江黃秀月與其他共有人存有親屬關係, 且於金陵陸橋興建時江黃秀月亦無提出異議,即認江黃秀月 亦有同意云云,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金陵陸橋自62年間興建完成即供公眾通行迄今 ,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以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為之,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陸橋返還土地等語。原告則主 張:金陵陸橋所在地,另有交通便利之平面道路以及人行道 可供大眾通行,不符為通行所必要而要求原告應為公益容忍 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等語。經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 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 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 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 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 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 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 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 照)。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 理之。」;第9條第1、2項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 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 理。」、「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 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 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 由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 款規定:「…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 款規定:「…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 等41筆建物坐落其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 」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為金陵陸橋一側之橋墩及樓梯所坐落,且該橋墩 及樓梯係設置於人行道上。該條人行道,則係位於上開建物 之前方,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稍高於重新路之車道 路面,並鋪設地磚,其上所設置之金陵陸橋,係跨越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五段道路之人行天橋。重新路五段為四線車道 之雙向道路,金陵陸橋另一側之橋墩及樓梯,亦係設置於該 側之人行道上,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第8至11頁)。是可知 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前方之人行道,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應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上開建物之建築線 後所退讓留設,且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而其上所設 置之金陵陸橋為人行天橋。故不論是該路面鋪設地磚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或其上之金陵陸橋,皆為前揭規定所稱之「人 行道」,即均屬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道路範圍內,而為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甚明。另查,金陵 陸橋於6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已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 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是金陵陸橋 非但為既成道路,且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此,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均已包含於重新路之道路範圍內,該 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其情形,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等 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修築、改善、養 護及重修等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 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設置人行道(包含人行 天橋等)、行道樹、路燈、排水溝等行為,以利公眾繼續通 行之用,即非屬無權占有之不法行為。
⒊原告雖謂:金陵陸橋所在地,另有交通便利之平面道路以及 人行道可供大眾通行,顯然不符為通行所必要而要求原告應



為公益容忍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再者,金陵陸橋拆除後, 被告亦得規劃於陸橋原址增設新的路口行人號誌與平面人行 穿越道,如此將更便利行人來往道路兩側,除卻爬上爬下天 橋之體力、時間勞費及樓梯對行動不便者帶來的不友善,實 無堅持保留系爭占用私用土地且遮蔽日照、影響市容之天橋 ,始能供公眾便利通行之理,故該橋墩及樓梯應予拆除等語 。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已屬重新路之 市區道路範圍內,為既成道路,且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 告即有權就該部分土地為修築、改善、養護及重修,包含設 置人行天橋、鋪設人行道等行為,該等設施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非屬無權占用。且被告為該市區道路之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其就該道路所 為之修築、改善、養護等行為,乃本於公法上關係所為之事 實行為或行政處分,該等行為是否不當,並非民事庭法院所 得審認。因此,關於金陵陸橋此既成道路基於公益現是否仍 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或應予廢道?身為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被告 是否應拆除金陵陸橋,另規劃於陸橋原址增設新的路口行人 號誌與平面人行穿越道以便利行人來往道路兩側?此皆屬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自亦非本民事庭法院所得審究,且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金陵陸橋之橋墩及樓 梯是否為有權占用無涉。
㈢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金陵陸橋之橋墩、樓梯,返還該部分 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非有理,不應准許。五、關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對原告構成不 當得利之爭點: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屬有權占用,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9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與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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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