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45號
PCDV,103,訴,284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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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戴學羽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威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獨資商號「薇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被告威饌有 限公司之業務員,然原告離職後尚與被告公司保持合作推 廣關係,雙方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駐外業務合作夥伴推 廣合作合約」(見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推 廣銷售Doggy Willie輕寵食系列產品。系爭契約為無底薪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屬無 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皆是以自身名 義銷售產品。其並無冒充被告名義銷售原告自家產品之行 為,此有多家合作店家所出具之聯署書(見原證5)可稽 。
(二)惟被告不知何故,於103年8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見 原證2),指稱原告「夥同威饌公司之員工鄒宜庭,假借 威饌公司名義販售非該公司之產品」等不實事項,並發聲 明稿(見原證3),敘述原告對外宣稱「為威饌公司之分 公司」推廣自身商品云云,試圖營造原告為攀附他人商譽 之人,嚴重侵害原告之對外信用及名譽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50萬元。
(三)被告明知雙方系爭契約關係尚存,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關 於合約事項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自2014 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將Doggy Willie輕寵食系列產



品於台灣桃園以南地區。合擔任合作夥伴推廣銷售。」顯 見雙方契約期間至2015年4月1日。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前段關於違約及終止約定「雙方中任何一方終止合作契約 ,需提前兩個月告知對方,並取得對方同意」等語,足見 如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要2個月前告知並取得對方同 意。被告於103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違法終止契約,致原 告無法銷售產品。其自103年4月1日起,每月業績平均為 16萬元,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業績30萬以下,為 階級1,計算說明10%,抽成10.0%」,故至系爭契約末日 104年4月1日止,其至少有7個半月無法營業,受有12萬元 之損失(計算式:160000×10%×7.5=120000),被告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逕行發函終止契約之行為,要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無法營 業損失。
(四)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其無違反民法第535條、540條之 規定,就被告提出之「政旺精品商行」證明書(見被證1 ),此為客戶之內部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抗辯事實為真, 且被證1似客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抗辯 為真,縱有被告所述情形,也與違反系爭契約無關等語。(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贅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研發並販售寵物食品為業。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前於102年7月1日任職,擔任北區業務工作,自102年 9月1日起,因業務需要,原告自願轉為南區業務夥伴,自 行成立「薇樂企業社」,並同時代理被告於桃園以南之寵 物食品販售業務工作,並自其推銷被告之產品收取酬勞。(二)103年7月,被告之客戶「政旺精品商行」傳簡訊向被告訂 貨(見被證1),惟所訂之寵物美容貨品,並非被告所出 產,被告深覺可疑。經被告於8月初查訪後發現103年4月 至5月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鄒宜庭(曾為被告公司之職員 )共同拜訪「政旺精品商行」,並推銷非被告公司產品之 A.P.D.C洗毛精系列商品,原告並宣稱伊負責「樂易商行 」為被告子公司,並同時負責上開A.P.D.C與輕寵食業務 服務。且原告及鄒宜庭2人亦告知「政旺精品商行」未來 透過鄒宜庭可同時負責被告及A.P.D.C產品訂購服務等語 。而「政旺精品商行」確實於103年5月1日、5月2日、6月



26日透過鄒宜庭下訂A.P.D.C產品,被告深覺怪異,遂請 「政旺精品商行」出具如被證1之證明書以為憑據。原告 與訴鄒宜庭此等作為,已經使被告之客戶產生混淆誤認, 甚至構成背信之虞,其即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聲明 終止系爭合約,且亦已獲原告知悉(見原證4),其另即 向所有客戶廠家寄發如原證3澄清函,以正視聽。(三)原告所為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事實,經被告對所有廠商發出 如原證3聲明稿,乃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故其並未對 原告有侵害信用及名譽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造成其 受有對外信用、名譽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四)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受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1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期內,為被告於桃園以南販 售寵物食品之業務工作,並自其推銷被告之產品收取報酬 等語。故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委託原告推廣銷售被告之 輕寵食產品,除系爭契約第2條另有約定外,於約定之推 廣銷售地區及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原告均得自行裁量決 定係以何種方法,達推廣銷售被告產品之目的,故原告與 被告間係為委任關係無疑。
(五)原告向被告客戶「政旺精品商行」推銷A.P.D.C洗毛精系 列產品,並宣稱伊負責被告威饌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而「 政旺精品商行」確實曾透過人鄒宜庭訂購A.P.D.C洗毛精 系列產品,雖原告稱其皆是以自身名義銷售產品云云,實 則在銷售被告產品之同時,假借被告名義推銷自身之產品 ,此舉已明顯逾越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且使被告之客戶 產生混淆誤認,倘因產品之瑕疵致客戶受有損害時,客戶 恐將該商品認定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勢必對被告之形象 及商譽產生極大之傷害。
(六)又原告拜訪並推銷產品之「政旺精品商行」,其所在地為 新北市三重區,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及第2 條第4項,不得在合約約定區域外銷售之約定。原告其處 理之事務既為被告所屬,則應保護被告之利益,然由系爭 合約第2條第1、3、4、5項規定觀之,原告未經過被告之 同意,假被告之名義銷售伊自身之產品,又不依照雙方約 定之銷售地區販售商品,原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規定;且其 亦未定期照實向被告回報產品實際銷售等情況,亦違反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規定。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 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 ,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本件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 權限之行為,已使被告難以維持對原告之信任,殊難繼續 維持雙方之委任關係,故縱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不得任 意終止之特約,然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其仍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七)其向客戶寄發如原證3所示澄清函,係就上開事實作實際 陳述,且被告僅向之相關合作廠商告知此事,其目的係為 避免廠商將原告搭著被告之通路,使原告私自販售之產品 與被告產品混淆誤認,乃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根 本沒有詆毀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且此舉殊難對原告造成 信用或名譽上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要求賠償50萬元 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八)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被告對原告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 ,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以,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因被告終止契約致未能獲 得若干之報酬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何況,依據系爭契 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解釋權在被告,既然被 告認定原告有違約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原告理應接受 而不得異議。故原告以被告發函終止契約之行為,要求被 告賠償12萬元之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九)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推廣銷售Doggy Willie輕寵食系列產品,系爭契約為無底薪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合約有效期限自103年4月1日至104 年4月1日止,惟被告於103年8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約 ,並散發發聲明稿,敘述原告對外宣稱「為威饌公司之分公 司」推廣自身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聲明稿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 應類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皆以自身名義銷售產品, 並無冒充被告名義銷售原告自家產品之行為,被告所發原證 3之聲明稿,指稱原告推廣自身商品,營造原告為攀附他人



商譽之人,侵害原告之對外信用及名譽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50萬元;另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如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2個月 前告知並取得對方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違 法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銷售產品,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逕行發函終止契約 之行為,要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無法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散發如原證3所示之聲明稿,有無侵害原告對外信用 及名譽。
(二)被告於103年8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有效。
四、被告散發如原證3所示之聲明稿,有無侵害原告對外信用及 名譽:
(一)原告所提原證3之聲明稿(見本院卷第19頁),其內固記 載被告指陳原告宣稱為被告之分公司係屬不實事項,及原 告推廣自身A.P.D.C洗毛精非屬被告銷售商品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明稿可稽。原告主張其以自身名義 銷售產品,並無冒充被告名義銷售原告產品之行為,爰認 上開聲明稿侵害其信用、名譽,並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1、82頁)。
(三)惟被告提出如被證1所示「政旺精品商行」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經查該證明書所示內容,為被 告之客戶「政旺精品商行」發文告知被告關於103年4月至 5月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鄒宜庭共同推銷A.P.D.C洗毛精系 列商品,原告並對之宣稱負責「樂易商行」為被告子公司 ,負責A.P.D.C與輕寵食業務服務等情,此有「政旺精品 商行」具名之證明書可稽。雖原告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性 ,惟該證明書上蓋有「政旺精品商行」及其負責人之印文 ,並附有訂購聯繫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與及 「政旺精品商行」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8頁),該line與 訂購單之形式,核與坊間商業交易常行無違,堪信被證1 所示「政旺精品商行」之證明書屬實,可認為本件被告已 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真正性,盡其舉證責任。
(四)至於原告提出之連署書(見本院卷第81、82頁),係原告 自撰其無宣稱為被告子公司,銷售非被告商品之語,雖亦 有其餘商家於文末簽章,然此連署書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 未對連署之商家為該行銷行為,不能以此反證原告未對「 政旺精品商行」曾有如被證1所示行銷事實。故原告所舉 連署書,不足以證明其無被告所發原證3聲明稿所示事實




(五)末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 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名譽、信用受侵害,係本於被告發放 原證3聲明稿之事實,然該聲明稿之內容,並無何不實, 已述於上;且就被告從事銷售寵食系列產品行業,有其品 牌信譽立場,故其對客戶散發如原證3之聲明稿,目的無 非提醒客戶認明品牌及正常銷售管道,自無何侵害原告名 譽信用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損害云云 ,難認正當有據。
五、被告於103年8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有效:
(一)兩造均不爭執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就系爭契約之屬性 ,亦即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則有所爭執。按「代辦商係指 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8 5條第1項)。故代辦商係獨立營業之人,以辦理商號之事 務為目的」,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 可參。另「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 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意旨。(二)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內 ,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將Doggy Willie輕寵 食系列產品於台灣桃園以南地區(另以手寫加註含三峽地 區)。合擔任合作夥伴推廣銷售」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具 有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被告 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一部之目的,應為民法債編典型 代辦商契約之性質。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 67號判例意旨所示,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 委任之規定,而民法代辦商一節並無定有期限代辦權期前 終止之規定,故準用民法委任一節第549條效果,當事人 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 攬性質,應屬無據。反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準用委任 法律關係,則屬可採。
(三)故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其有單方終止權,於 終止意思到達原告時,生止約之效力。又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止約當事人之事由,其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從其 指示,跨越代辦權區至位於三重之「政旺精品商行」推廣 銷售非屬被告之商品,違反民法535條規定之受任人義務 ,兩造信任關係消滅,系爭契約無以維持繼續等情,堪信 有據。故被告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為其前止約,準用民 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負止約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逕行發 函終止契約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無法營業損害 ,應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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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