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蔡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居金王
被 告 江貞
訴訟代理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3 月23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 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內之壁紙、天花板 、地毯、衣櫥受損,共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 元之損害。嗣於100 年5 月27日起,系爭3 樓房屋再度漏水 ,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樓房屋)內之天花板、壁紙、地板受損 ,共受有修復費用64,000元之損害;另系爭3 樓房屋漏水, 亦導致系爭2 樓房屋內之衣櫥、天花板、壁紙、地毯、電燈 等物品受損,共受有修復費用424,400 元之損害。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 3 樓房屋漏水處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於99年間第1 次 漏水時,並未通知被告,且未提出損害之證明,應與被告無 涉。又系爭2 樓房屋於100 年5 月間第2 次漏水時,被告接 獲原告通知後,於翌日前往系爭2 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惟 當時僅發現屋內之衣櫥一角有潮濕現象,並未發現其他地方 有漏水情形,且未確認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 問題所致。另原告主張近期之第3 次漏水,被告並未接獲通 知,且原告於調解時自承漏水並不嚴重,僅衣櫥有滴到一點 水,否認與被告有關。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分別於99年3 月23 日、100 年5 月27日共有3 次漏水,致伊所有系爭1 樓、2 樓房屋內之天花板、地板、壁紙、衣櫥、地毯等財物受損,
致其受有530,400 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樓、2樓房屋 分別於99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27日共有3 次漏水致屋內 財物受損,是否係由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㈡如 是,原告請求3 次漏水所受之損害530,400 元是否有理由?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伊所有系爭1 樓、2 樓房屋分別於99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27日共有3 次漏水致屋內財物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依舉證證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片12張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板調字第119 號卷);且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會同鑑 定人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李熙隆建築師及兩造至系爭 2樓房屋勘查結果,雖發現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走道 天花板,及與浴室緊鄰之小房間之角落處之天花板黏貼之壁 紙有水漬,浴室天花板與牆壁連接處有疑似滴水流過之痕跡 ,浴室外走道與浴室牆壁相接處為衣櫥,衣櫥上方鄰接天花 板處有水漬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系爭2 樓房屋前開有水漬之處是否 確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並無法確知,仍有 待鑑定人之鑑定。惟原告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已無從經由鑑 定得知造成系爭2 樓房屋前開有水漬處之漏(滲)水原因, 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所主張伊所有系爭1 樓、 2 樓房屋3 次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造成, 則原告前開主張3 次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 造成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並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3 次漏水 所致之損害530,400 元,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 ○0 號3 樓房屋漏水處修復,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