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211號
TCHM,89,上訴,1211,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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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二十
        原名李蒼諺)
            住台中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安非他命肆包(分別淨重貳拾肆點伍柒公克、叁拾肆點捌叁公克、肆拾陸點叁叁公克、叁拾肆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車號OP-八八O六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原名李蒼諺,下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由乙○○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乙○○甲○○與綽號「歐朋」之不詳年籍之人約定購 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再由甲○○單獨或夥同乙○○駕駛車號 OP-八八O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地點與綽號「歐朋」者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前後交易十次,每次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所得費用悉歸乙○○所有 ,乙○○則每次拿取數千元不等之金錢供甲○○花用,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甲 ○○施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乙○○甲○○二人與綽號「 小芬」之不詳姓名女子約定交易安非他命,即共同駕駛車號OP-八八O六號自 小客車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路三四六號前,正著手交易毒品時為警接獲密報前 往緝捕,乙○○與綽號「小芬」者發現有異,當場逃逸,甲○○則駕駛該OP- 八八O六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偵防車,經警攔阻後逮捕甲○○,並由甲○○上 衣口袋取出乙○○給予甲○○販賣安非他命之酬庸即安非他命一包,另由上開自 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查獲安非他命四包(分別淨重二四.五七公克 、三四.八三公克、四六.三三公克、三四.四五公克),並扣得乙○○、甲○ ○販賣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即乙○○吳美蘭所有之車號OP-八八 O六號自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 有將車號OP-八八O六號小客車借給甲○○,但未與甲○○在一起,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其應林崑益之邀到大公園KTV唱歌,查獲之安非他 命其並不知情,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辯稱:被查獲當時,跟朋友 丁○○在一起,車子是向乙○○借的,丁○○在東勢某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其借車 去朋友處,其則在麥當勞店內用餐,丁○○回來後,其向渠取鑰匙要到車上拿煙 時,警察就來了,其不知道車上有安非他命,又其在警訊時被警察刑求,其並未 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第查:
㈠、被告甲○○辯稱在警訊時有遭警員刑求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所受之傷勢為「背部瘀傷二O×十八公分、左上肢 瘀傷四×二公分、左下肢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此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被告甲○○結果為「背部上半部紅色瘀血 、腹部無何傷痕、腳底板左腳紅色瘀青」,並命法警拍攝有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 可稽,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年十月七日八八中醫歷字第四六二一號函附 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依查獲本件之警員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刑事組偵查員詹捷州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接獲線報 說有一名綽號「小蒼」之男子要在中正路三四六號對向車道OP-八八O六號福 特藍色自小客車內交易毒品,時間是當天晚上約八、九點左右,我立即報告主管 ,所以在當晚八點半左右,由巡官陳凱華帶隊,我、何榮順、李陸國共四人,分 乘三部車到現場,就發現該車在那裏,車內有二男一女,他們交談約五分鐘後, 一男一女下車至附近麥當勞談,一男一女後來知是李蒼諺,但女子不知其名,車 內之男子是經李某指稱叫「乙○○」,車由乙○○開離現場,我們仍繼續在附近 監控,約過一個多小時,陳某後回,將車停在麥當勞對面對向車道,陳某下車至 麥當勞,李某則上車,他二人在出入之時打了手勢,陳某進入與該名女子交談, 但陳某並無交何物予該女子,所以我們即上前去圍捕該車,經李某發現,他即發 動引擎衝撞我們的車,我們車有受損,有拍照,..他想開車逃逸,我們有二部 車受損,我們看他要逃,所以趕緊下車先表明我們是警察,並出示證件給他看, 且叫他下車,但他不但不下車,且將車內反鎖,我們再三喝令他下車受檢,他打 開車門要趁機逃跑,我們見狀即上前攔阻,他還想衝撞逃逸,並一直反抗拒捕, 後來他被我們制伏,我們恐他會再行逃逸,所以先將他反上銬,我們在他上衣查 獲一包重四十七.四公克的安非他命,又在車內查獲其他扣案物品,..偵訊時 間約二小時,但這期間刑事組有外人出出入入,我們根本沒有如李某所說刑求之 事」、「我們絕無刑求,他背後的傷,他強力反抗,我們是自他背部制伏他,. .而他當時並未穿鞋,是赤腳,他是被壓制在地上,我們根本沒打他,可能都是 去碰到地面造成的,我們絕無刑求,也沒有必要,那些紅腫可能是他被我們壓在 地上而他又一直反抗所造成的」各等語,表明並無刑求之事,而警方偵防車確有 遭撞擊而受損之情形,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十 七頁),顯然被告甲○○確有拒捕而以車撞擊警方偵防車之行為。被告甲○○所 受前開傷勢究竟由何因造成?經原審法院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獲覆「...背



部瘀傷二O×十八公分、左上肢瘀傷四×二公分、左下肢瘀傷五×五公分,並附 有圖示,左上肢傷在左下臂後腕部,左下肢傷在左腳,足背部(前面),此等傷 均為瘀傷(解釋為皮下出血),均應由鈍器撞碰或扭打所造成,背部傷(瘀傷) 面積廣泛頗似病人向後臥倒時碰撞面積廣泛之障礙(如地面或牆壁等)所造成, 其左上肢與左下肢傷均在同一側,相隔較遠(一上一下),或許病人向左跌倒時 碰撞障礙物,或扭傷所引起,不致由鈍器毆打所傷(毆打時,不致同側-可能性 較少)」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三九號 函附於原審院卷可稽,足認應無遭毆打刑求之情事,參以被告甲○○確有拒捕之 行為,則被告甲○○所受傷勢係在警員制伏逮捕中所受,應屬可採。又據台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東警刑字第○七三四九號函略以: 本案(按指本案件)偵辦時,經查確有錄音,唯該偵訊錄音帶因九二一地震,本 分局辦公廳舍損毀嚴重,事後整修期間,經多次搬移,可能在整理時隨雜物丟棄 不慎遺失云云(見本審卷第九十六頁)是難認偵訊筆錄有瑕疵。㈡、本件警方在訊問時應無刑求逼供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在警訊時所為之 供述,即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我 身上口袋中當場查扣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四七.四公克,在OP-八八O六號自 小客車內面紙盒內查扣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除在我口袋中查扣之安毒四七. 四公克是我從中抽取的酬庸品外,其餘扣案物品均是綽號『陳董』之乙○○所有 」、「(警方查扣車號OP-八八O六號自小客是何人所有?)是乙○○所有, 我二人一起開來東勢」、「(為何警方臨檢時只有你一人在車上,且又開車衝撞 執勤員警?)因乙○○叫我至車上拿取安非他命要去賣給一名綽號「小芬」年籍 不詳之女子時,即遇上警方臨檢,乙○○與綽號「小芬」之女子趁亂逃逸」、「 乙○○是我平日跟隨的大哥」、「我於今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開OP-八八O六 號自小客從豐原載運安非他命到東勢鎮○○路麥當勞前欲與綽號小芬之女子交易 毒品,陳亦在車上」、「(你平日與乙○○做何事?)均跟在其身旁充當司機, 並替其運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從何時替乙○○運送、販賣毒品安非他 命?共幾次?)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至今為警查獲止共來東勢地區販賣安非他命 十餘次」、「均賣給一名綽號『歐朋』年籍不詳之男子,有時與乙○○一同前來 ,金額不一,有時數千元,有時數萬元不等,因有時是乙○○收取,且次數太多 也記不清楚詳細金額」、「(你與綽號歐朋男子如何聯絡交易?)均是對方以Z 000000000和乙○○或以Z000000000或Z00000000 0等電話、呼叫器向我聯絡購買毒品之金額或數量後,約定一處廢棄車場交易」 、「(你與乙○○今晚預備與綽號「小芬」者交易安毒之數量金額?)本約定要 購買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安非他命」、「除我身上該包安毒是酬庸外,其餘三包就 是要賣給小芬的」、「我有吸食安非他命,也替乙○○販賣,每次替乙○○售安 毒後陳均會拿數千元不等之金錢供我花用,並免費提供安毒給我吸食」、「(你 與乙○○平日運送販賣毒品以何車為交通工具?)均開OP-八八O六號自小客 」等語,已明白供述被告乙○○與其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歐朋」者十 餘次,另查獲當時正與綽號「小芬」者交易安非他命;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 初訊時亦供稱:「(查獲安非他命作何用?)我不知道,乙○○叫我去拿面紙盒



,後來警察就圍過來了」、「(乙○○叫你拿面紙盒作何用?)他叫我拿去給小 芬之女子」、「(昨晚是否與乙○○到達查獲現場的?)是」、「(你們到查獲 現場作何事?)乙○○叫我先過去等那名女子,是乙○○載我到那裏,然後他又 走了,叫我去那邊等」各等語,益徵查獲當時被告乙○○確與甲○○在查獲現場 與綽號「小芬」者交易安非他命。雖證人林崑益吳美蘭乙○○之妻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乙○○甲○○被查獲時正在中華路大公園KTV店內唱歌等語, 揆諸前開理由,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乙○○分別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供稱:「(查獲當時你在何處?)在店裏 」、「當天我在泡沬紅茶店,沒有在現場」等語,與證人林崑益吳美蘭之證詞 亦有不合,又證人林崑益證稱:「當時是我打電話給他(乙○○),向他表示我 們在大公園KTV,..他到時就打行動給我,我遂下來帶他上去」等語,核與 吳美蘭證稱:「(到KTV時如何進包廂唱歌?)我們直接到包廂裏去」、「( 你先生到現場再用行動電話和林崑益接洽?)沒有」等語,顯有未合,是證人林 崑益、吳美蘭之證詞自為本院所不採。又警卷查扣於車上之行動電話○九三六─
九五九二九九號持用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停機,本院多次傳喚經查無此人 (見本審卷第一○四、一四八、一五六頁)另支查扣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客戶為被告李蒼諺(即甲○○)(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此外復有扣 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分別淨重二四.五七公克、三四.八三公克、四六.三三公 克、三四.四五公克)足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刑鑑字第二二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丁○○與其一起在車上,丁○○要搭便車回東勢 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該丁○○其人據其家屬來函告知,丁○○早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更名為戴裕峰,不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車禍死亡並附相驗屍體證明書 一份為稽(見本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故無法傳喚之,佐以扣 案之四包安非他命總淨重一百四十點一八公克,價值匪淺,倘若確係所稱之「丁 ○○」其人所有,衡情,丁○○理當隨身妥慎保管,應無任意將之置放在他人自 小客車上之可能。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允無疑義。依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稱每次依乙○○指示販賣毒品後,被告乙○○均會給予數千元不等 之金錢供其花用,並免費提供安毒給其吸食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 圖;又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更為政府所嚴格取締之犯罪,苟被告乙○○於買賣 過程中無利可圖,則其縱屬至愚無干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 是其所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 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上訴人等上訴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惟原判決事實欄與綽號 「歐朋」者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前後約十餘次,所載不明確應以有利上訴人等之十 次為妥,又以連續犯論加重其刑,於本罪最重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就 無期徒刑部分未予除外仍為加重其刑,殊有違誤,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 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於犯罪所居之主從地位及分工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 命四包(分別淨重二四.五七公克、三四.八三公克、四六.三三公克及三四. 四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車號OP-八八O六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二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此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乙○○販賣毒品安 非他命之所得,尚無法精算之,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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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