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48號
PCDV,103,訴,244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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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鄧昭雪
      鄧月冬
      鄧月寶
      鄧月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偉
被   告 鄧峻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鄧昭雪鄧月冬鄧月宮鄧月寶為訴外人鄧豐子( 業於民國100年2月3日歿)之繼承人,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 人鄧卓桂分別為鄧豐子(業於民國100年2月3日歿)之侄兒 及兄嫂。查鄧豐子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症、亞急性瞻妄等疾病 需人照顧,且鄧豐子又無配偶、子嗣,擬將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遂 囑咐鄧卓桂委託地政士辦理。鄧卓桂遂委由地政士温武華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由被告及鄧卓桂偕同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某時許,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訴外人温武華之事務 所。被告及鄧卓桂温武華鄧豐子均明知被告與鄧豐子並 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温武華填具虛偽不 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98年10月23 日持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樹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 籍資料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鄧卓桂温武華上開行為,業 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在案,目前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惟已堪認定。鄧豐子及被告雙方原本各無出賣及買受 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於上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過程中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鄧豐子,且該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法律效果為自始無 效,系爭土地依法仍屬鄧豐子所有。是鄧豐子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因被告及鄧卓桂温武華之犯罪行為,致無法完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受有損害,鄧豐子本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今鄧豐子已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義務,包括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現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爰依 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鄧豐子所有等語,本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10月23日收件字 號98年樹資字第2172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鄧豐子。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關於鄧豐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被告一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因為被告有照顧鄧豐子 之義務及處理喪葬事務,此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的對價。查系 爭本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及其母親鄧卓桂並無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且根據該案證人温武 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不錯,伊跟 他說伊是代書,並跟他說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給誰、移轉原因 為何,他回答得很有條理很清楚,當時他的手好像有中風現 象,但是精神很清楚,當時鄧豐子並未受到鄧峻昌之干擾, 伊與鄧豐子之溝通並無困難等語明確」、「98年10月6日當 天鄧峻昌就扶著拿拐杖的鄧豐子到位於我戶籍地的事務所, 我有問鄧豐子土地要過給誰,鄧豐子說因為他有娶太太,但 是太太過世,沒有小孩,所以他住養老院看護的費用都是鄧 峻昌、鄧卓桂處理,萬一過世的話後事也是鄧峻昌鄧卓桂 處理,所以他要把他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鄧峻昌,以表達他 的感謝之意並支付他所花費的費用,所以我太太王寶秀依鄧 豐子意思列了同意書的內容,再念給鄧豐子聽,鄧豐子認為



沒問題,就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我跟我太太、鄧峻昌、鄧 豐子、鄧卓桂等五人在場」、「鄧豐子有寫一份同意書,同 意將土地過戶給鄧峻昌」等語、另該刑事案件被告鄧卓桂於 偵訊時陳述:「我第二次就跟鄧峻昌鄧豐子去溫代書那裡 ,溫代書就問鄧豐子,鄧豐子就跟溫代書說因為鄧峻昌照顧 他,所以要把財產過給鄧峻昌,以後鄧峻昌就負責照顧鄧豐 子。溫代書就寫了一個同意書給鄧豐子聽,鄧豐子同意後才 簽名,溫代書就幫我們辦」等語,以及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很好,温武華有問他是 否真的願意把土地過給鄧峻昌鄧豐子用臺語說對,温武華 再問他為何要過戶,鄧豐子說是因為鄧峻昌照顧他,温武華 就跟他說如果他同意就寫1張同意書,温武華就幫鄧豐子擬 了同意書的稿,念給鄧豐子聽,問鄧豐子是不是這個意思, 鄧豐子就說是這個意思,温武華就叫伊把同意書重新以正楷 抄過,伊抄好之後,温武華又念了1次給鄧豐子聽,鄧豐子 就說好,温武華就叫他簽名,鄧豐子手有點抖,温武華叫他 慢慢簽,立同意書人「鄧豐子」3字確實係鄧豐子本人寫的 ,其上指印是鄧豐子的指印,印章係鄧豐子帶來,伊等幫他 蓋的,過程中鄧豐子並未受到鄧峻昌鄧卓桂之干擾,伊見 鄧豐子對話、答話都正常,不需要一再解釋,回答也都切題 」等語,均可認定鄧豐子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温武華據以 填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係得 鄧豐子之同意而蓋用其印鑑章。再者,系爭本案刑事判決更 以「鄧豐子於民國98年10月6日在同意書上之署名,其筆畫 、字型及運筆之神韻均與鄧豐子於其與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簽署之署名相類,有該同意書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暨房租收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認定鄧豐子於98 年10月6日所簽署之同意書為其本人親簽,其係委託温武華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當無從據認被告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由此可見,鄧豐子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確實出於本人之真意。綜上,鄧 豐子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 行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本件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鄧豐子間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無出賣及 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鄧豐



,被告以「買賣」為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致鄧豐子 就系爭土地無法完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法律 效果為自始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鄧豐子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表 示?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鄧豐子所有,有無 理由?
㈠、鄧豐子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⒈查被告與訴外人鄧豐子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217200號收件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 第22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上開以買賣為原因 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鄧豐子, 且被告及訴外人鄧卓桂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鄧卓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403號)在卷可證, 堪認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非無據。
⒉惟查,證人即承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温武華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證述:98年10月6日當天鄧峻昌扶著 拿拐杖的鄧豐子到位於伊的事務所,伊有問鄧豐子土地要過 給誰,鄧豐子說因為他有娶太太,但是太太過世,沒有小孩 ,所以他住養老院看護的費用都是鄧峻昌鄧卓桂處理,萬 一過世的話後事也是鄧峻昌鄧卓桂處理,所以他要把他名 下所有財產移轉給鄧峻昌,以表達他的感謝之意並支付他所 花費的費用,所以伊太太王寶秀鄧豐子意思列了同意書的 內容,再念給鄧豐子聽,鄧豐子認為沒問題,就在同意書上 簽名,當時伊跟伊太太、鄧峻昌鄧豐子、鄧卓桂等五人在 場,當時鄧豐子的狀況不錯,伊跟他說伊是代書,並問他說 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移轉的原因為何,他回得很有條理很清 楚,且沒有受到鄧峻昌的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鄧豐子有告訴伊因為 鄧峻昌有照顧他,幫他支付一些養老的費用、看醫生的費用 、伙食費,所以鄧豐子要將名下財產移轉給鄧峻昌,伊問鄧 豐子為什麼要移轉給鄧峻昌,有無其他條件,鄧豐子告訴伊



除了之前所支付的費用,由簽同意書後將來發生的養老院費 用、看醫生費用、伙食費及其他開銷,均由鄧峻昌負責,另 外喪葬費也要鄧峻昌負責,伊就照他的意思擬了稿件,再念 給鄧豐子聽,問他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伊請伊太太王寶 秀重新抄一次,再念給鄧豐子聽,鄧豐子也同意,再請鄧豐 子簽名、蓋手印,他再告訴伊他身上有印鑑章,所以後面再 蓋印鑑章。鄧豐子同意要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當天鄧豐子寫 同意書時身體狀況很好,只是剛開始簽名鄧豐子三個字時手 有一點抖,後面再簽名時伊有跟他說你不要緊張、慢慢簽, 他就比較沒有抖了。同意書只是要確認他們要移轉土地,不 是要證明他們是要買賣。同意書簽完後,伊有跟鄧豐子分析 買賣贈與的差別,鄧豐子為了保障他的權益,鄧豐子就決定 要做買賣;鄧豐子只有講到要移轉給鄧峻昌,談完要移轉後 就開始擬稿,鄧豐子沒有說要賣給鄧峻昌多少錢,就沒有辦 法寫買賣契約書,所以就寫一個同意書;鄧豐子決定做買賣 之後,伊有徵求鄧峻昌是否本件土地移轉以買賣方式進行, 鄧峻昌有同意,打同意書時,鄧峻昌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是認證 人温武華於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
⒊復查證人即温武華之妻王寶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温武 華有問鄧豐子是否真的願意把土地過給鄧峻昌鄧豐子用台 語說對,温武華再問他為何要過戶,鄧豐子說是因為鄧峻昌 照顧他,温武華就跟鄧豐子說如果他同意就寫一張同意書, 温武華就幫鄧豐子擬了同意書的稿,念給鄧豐子聽,問鄧豐 子是不是這個意思,鄧豐子就說是這個意思,温武華就叫伊 把同意書重新以正楷抄過,伊抄好之後,温武華又念了一次 給鄧豐子聽,鄧豐子說好,温武華就叫鄧豐子簽名,當時鄧 峻昌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鄧豐子到事務所時身體狀況正常,對 話、答話也都正常,不需要一再的解釋,回答也都切題。温 代書有問鄧豐子為何要將土地過戶給鄧峻昌,他說因為鄧峻 昌都有照顧他,他沒有子女,以後所有的費用也是由鄧峻昌 來照顧他,温代書就問他確定要將土地過給鄧峻昌嗎,他說 是,之後伊等再寫同意書,寫完同意書後温代書才跟他解釋 他要過給鄧峻昌,要照顧他就是要有條件,如果是要給鄧峻 昌,就是沒有條件要給他,才講到是否可以撤銷的等語(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卷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 是認證人王寶秀於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證人温武華與證人王寶秀之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一致,堪認屬實。
⒋復佐以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簽署之同意書1紙,其上載明其 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即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並敘明係 因其無配偶、子女,所有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負責照料,所 以其自由意思願意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給予被告,附帶被告 應於鄧豐子身故後,全權負責處理其後事等相關事宜之條件 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綜上所陳,可見鄧豐子 於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識能 力不足之情形,其係本於自身意志簽立上開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堪認鄧豐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確係出於鄧豐子之真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鄧豐子所有,有無理由? ⒈鄧豐子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其係本於自身意志、親自簽立98年10月 6日之同意書,堪認鄧豐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 於其真意,業如前述,且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 案件判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認定。再參證人温武華前開證述 :鄧豐子只有講到要移轉給鄧峻昌,談完要移轉後就開始擬 稿,鄧豐子沒有說要賣給鄧峻昌多少錢,就沒有辦法寫買賣 契約書,所以就寫一個同意書。鄧豐子決定做買賣之後,伊 有徵求鄧峻昌是否本件土地移轉以買賣方式進行,鄧峻昌有 同意,打同意書時,鄧峻昌在旁邊等語,可見鄧豐子及被告 均同意以「買賣」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且上開同 意書之內容不僅係鄧豐子之本意,亦為被告所同意在案,故 而該同意書之內容當為鄧豐子及被告所約定之事項,鄧豐子 及被告自應受此同意書約定事項之拘束。鄧豐子移轉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依據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而此同意書約 定事項之性質究為贈與、抑或買賣、抑或其他類型,固然有 爭議,惟鄧豐子及被告均應受該同意書約定事項之拘束,是 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鄧豐子即不得為與自己行為相反 之主張,被告自可援引上開同意書約定之事項對抗鄧豐子。 原告等人為鄧豐子之繼承人,即繼受鄧豐子之權利義務,自 應受上開同意書約定事項之拘束。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物權行為,具無因性,而鄧豐子確實有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並進而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登 記原因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於事實中認定 應為贈與而非買賣,並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 ,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況且鄧豐子及被告 均同意以「買賣」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而被告



基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屬合法 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以「買賣」為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 因之行為,致鄧豐子就系爭土地無法完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顯受有損害云云,當屬無據。
⒉綜上,鄧豐子與被告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照料鄧豐子生前所有 生活起居及處理生後之後事,鄧豐子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進而辦理本件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以被告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等人乃鄧豐子之繼承人,應繼受鄧豐 子之權利義務,被告以上開約定事項對抗原告,當屬有據, 被告自不得主張不受上開約定事項之約束。原告依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13條規 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鄧豐子云云,均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10月23日收件字號98年樹 資字第2172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鄧豐子,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 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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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應有部分│
├──┼────────────────┼────┤
│1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69號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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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0號 │7/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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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3號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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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4號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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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8號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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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9號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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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82號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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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87號 │2/32 │
├──┼────────────────┼────┤
│9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91號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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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