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賀廣萍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周宗明
周宗雄
王秀月
鍾玉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李富義
吳李秀子
林依潔
郭致延
郭致佑
郭進興
郭進源
郭月娥
周 笑
周純純
周成功
周正鳳
周金宏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正龍
周柏村
周勝村
雷周春英
周秀英
楊周玉霞
周振成
周淑華
周玉華
周光揮
周世淳
周光鴻
周世平
周琬瑜
周菲菲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桂碧
被 告 周光興
周光強
周素華
周拱華
戴玉梅
蔡添福
蔡其昌
蔡其麟
蔡其安
蔡其祿
蔡金鳳
蔡金鶴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林依潔、郭致延、郭致佑、郭進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周純純、周成功、周正鳳、周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勝村、雷周春英、周秀英、楊周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光鴻、周光揮、周世淳、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周光興、周光強、周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添福、蔡其昌、蔡其麟、蔡其安、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蔡錦雀應就被繼承人周承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OOOOO分之五一一四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宗明、周宗雄、王秀月、李富義、吳李秀子、林 依潔、郭致延、郭致佑、郭進興、郭月娥、周柏村、周勝村 、雷周春英、周秀英、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世淳、 周光興、周光強、周拱華、蔡添福、蔡其昌、蔡其麟、蔡其 安、蔡其祿、蔡金鳯、蔡金鶴、蔡錦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周宗明、周宗雄、王秀月、鍾玉娥、 及訴外人周承池(已歿,繼承人即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 林依潔、郭致延、郭致佑、郭進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 、周純純、周成功、周正鳳、周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 勝村、雷周春英、周秀英、楊周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 玉華、周光鴻、周光揮、周世淳、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 、周菲菲、周光興、周光強、周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 添福、蔡其昌、蔡其麟、蔡其安、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 、蔡錦雀)所共有。系爭土地經各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因 土地面積僅297.29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逕為原物分割,恐致土地過度細分,不利 經濟上之利用,且相鄰通行關係亦趨複雜,與土地重劃之目 的有違而不利於各共有人,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之;另因共有人之一周承池已於日治時期昭和 7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妥繼承登記,為此合併 請求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林依潔、郭致延、郭致佑、郭 進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周純純、周成功、周正鳳、 周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勝村、雷周春英、周秀英、楊 周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光鴻、周光揮、周世 淳、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周光興、周光強、 周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添福、蔡其昌、蔡其麟、蔡其 安、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蔡錦雀應就被繼承人周承池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145/1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復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林依潔、郭致延、郭致佑、郭進 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周純純、周成功、周正鳳、周 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勝村、雷周春英、周秀英、楊周 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光鴻、周光揮、周世淳 、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周光興、周光強、周 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添福、蔡其昌、蔡其麟、蔡其安 、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蔡錦雀應就被繼承人周承池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部分51145/1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請 准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款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玉娥則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因系爭土地面積為297.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其 建築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18公尺,亦即最小面積 須達126平方公尺以上;再者,其建築物並應設置前院、後 面及留設側院,前院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後院最小深度為3 公尺,另側院兩側均設置時每側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若 一邊留設側院達3公尺以上者,另一邊即可免留設。然系爭 土地除周承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面 積後,均低於上開所示最小建築面積,若本件採原物分割方 式,則所取得之土地將無法作其使用分區之目的使用而無獨 立利用之可能,應認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故被告同意系 爭土地變賣分割,請本院以變價分割為判決等語置辯。(二)被告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查詢系爭土地現值單價約為每坪 72萬元,且位處林口特定區3、4期重劃區住二用地,容積率 有150%,建蔽率50%,鄰近20米道路、機場捷運線、南勢國 小及國賓影城用地。故應參考系爭土地現值作為判決依據。(三)被告周正龍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四)被告楊周玉霞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五)被告周正揮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六)被告戴玉梅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七)被告郭進源則以:
同意就系爭土地辦好繼承登記後,再為變價分割。(八)被告周素華則以:
同意就系爭土地辦好繼承登記後,為變價分割。(九)其餘被告周宗明、周宗雄、王秀月、李富義、吳李秀子、林 依潔、郭致延、郭致佑、郭進興、郭月娥、周柏村、周勝村 、雷周春英、周秀英、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世淳、 周光興、周光強、周拱華、蔡添福、蔡其昌、蔡其麟、蔡其 安、蔡其祿、蔡金鳯、蔡金鶴、蔡錦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周承池已死亡,周承池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林依潔、郭致延、郭致
佑、郭進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周純純、周成功、周 正鳳、周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勝村、雷周春英、周秀 英、楊周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光鴻、周光揮 、周世淳、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周光興、周 光強、周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添福、蔡其昌、蔡其麟 、蔡其安、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蔡錦雀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重調字第134號卷第9至92頁) ,是堪認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次 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約定,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次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一周承池於起訴前即昭和7年10月23日 已死亡,由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林依潔、郭致延、郭致 佑、郭進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周純純、周成功、周 正鳳、周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勝村、雷周春英、周秀 英、楊周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光鴻、周光揮 、周世淳、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周光興、周 光強、周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添福、蔡其昌、蔡其麟 、蔡其安、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蔡錦雀繼承其權利, ,惟上開被告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即公同共有周承池 應有部分51145/10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林依潔、郭致 延、郭致佑、郭進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周純純、周 成功、周正鳳、周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勝村、雷周春 英、周秀英、楊周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光鴻 、周光揮、周世淳、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周 光興、周光強、周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添福、蔡其昌 、蔡其麟、蔡其安、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蔡錦雀應就 原共有人周承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145/100000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復查,本件共有 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業如前述。審諸本件 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原告與被告鍾玉娥、周世 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周正龍、周正鳳、周純純、 周笑、周金宏、周成功、楊周玉霞、周正揮、戴玉梅、郭進 源、周素華均同意為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再衡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297.29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47人,倘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 後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 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 利,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 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 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 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李富義、吳李秀子、林依潔、 郭致延、郭致佑、郭進興、郭進源、郭月娥、周笑、周純純 、周成功、周正鳳、周正龍、周金宏、周柏村、周勝村、雷 周春英、周秀英、楊周玉霞、周振成、周淑華、周玉華、周 光鴻、周光揮、周世淳、周世平、周桂碧、周琬瑜、周菲菲 、周光興、周光強、周素華、周拱華、戴玉梅、蔡添福、蔡 其昌、蔡其麟、蔡其安、蔡其祿、蔡金鳳、蔡金鶴、蔡錦雀 應就被繼承人周承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145/10 0000辦理繼承登記;以及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林口區建林│空白│ 297.29 │賀廣萍 │3257/40000 │
│ │段767地號 │ │ ├────┼──────┤
│ │ │ │ │周宗明 │3257/40000 │
│ │ │ │ ├────┼──────┤
│ │ │ │ │周宗雄 │3257/40000 │
│ │ │ │ ├────┼──────┤
│ │ │ │ │王秀月 │3257/40000 │
│ │ │ │ ├────┼──────┤
│ │ │ │ │鍾玉娥 │3257/20000 │
│ │ │ │ ├────┼──────┤
│ │ │ │ │李富義 │公同共有: │
│ │ │ │ ├────┤51145/100000│
│ │ │ │ │吳李秀子│ │
│ │ │ │ ├────┤ │
│ │ │ │ │林依潔 │ │
│ │ │ │ ├────┤ │
│ │ │ │ │郭致延 │ │
│ │ │ │ ├────┤ │
│ │ │ │ │郭致佑 │ │
│ │ │ │ ├────┤ │
│ │ │ │ │郭進興 │ │
│ │ │ │ ├────┤ │
│ │ │ │ │郭進源 │ │
│ │ │ │ ├────┤ │
│ │ │ │ │郭月娥 │ │
│ │ │ │ ├────┤ │
│ │ │ │ │周 笑 │ │
│ │ │ │ ├────┤ │
│ │ │ │ │周純純 │ │
│ │ │ │ ├────┤ │
│ │ │ │ │周成功 │ │
│ │ │ │ ├────┤ │
│ │ │ │ │周正鳳 │ │
│ │ │ │ ├────┤ │
│ │ │ │ │周正龍 │ │
│ │ │ │ ├────┤ │
│ │ │ │ │周金宏 │ │
│ │ │ │ ├────┤ │
│ │ │ │ │周柏村 │ │
│ │ │ │ ├────┤ │
│ │ │ │ │周勝村 │ │
│ │ │ │ ├────┤ │
│ │ │ │ │雷周春英│ │
│ │ │ │ ├────┤ │
│ │ │ │ │周秀英 │ │
│ │ │ │ ├────┤ │
│ │ │ │ │楊周玉霞│ │
│ │ │ │ ├────┤ │
│ │ │ │ │周振成 │ │
│ │ │ │ ├────┤ │
│ │ │ │ │周淑華 │ │
│ │ │ │ ├────┤ │
│ │ │ │ │周玉華 │ │
│ │ │ │ ├────┤ │
│ │ │ │ │周光鴻 │ │
│ │ │ │ ├────┤ │
│ │ │ │ │周光揮 │ │
│ │ │ │ ├────┤ │
│ │ │ │ │周世淳 │ │
│ │ │ │ ├────┤ │
│ │ │ │ │周世平 │ │
│ │ │ │ ├────┤ │
│ │ │ │ │周桂碧 │ │
│ │ │ │ ├────┤ │
│ │ │ │ │周琬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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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菲菲 │ │
│ │ │ │ ├────┤ │
│ │ │ │ │周光興 │ │
│ │ │ │ ├────┤ │
│ │ │ │ │周光強 │ │
│ │ │ │ ├────┤ │
│ │ │ │ │周素華 │ │
│ │ │ │ ├────┤ │
│ │ │ │ │周拱華 │ │
│ │ │ │ ├────┤ │
│ │ │ │ │戴玉梅 │ │
│ │ │ │ ├────┤ │
│ │ │ │ │蔡添福 │ │
│ │ │ │ ├────┤ │
│ │ │ │ │蔡其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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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其麟 │ │
│ │ │ │ ├────┤ │
│ │ │ │ │蔡其安 │ │
│ │ │ │ ├────┤ │
│ │ │ │ │蔡其祿 │ │
│ │ │ │ ├────┤ │
│ │ │ │ │蔡金鳳 │ │
│ │ │ │ ├────┤ │
│ │ │ │ │蔡金鶴 │ │
│ │ │ │ ├────┤ │
│ │ │ │ │蔡錦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