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王江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以本院87年8 月28日板 院文民執公字第6283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於板橋後埔郵局之存款,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52129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16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就上開財產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7年8 月28日核發,時效為5 年,被告前於92年9 月19日始持系爭 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被告請求執行之新臺 幣(下同)4,498,800 元及自8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4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31,528元範圍內 之債權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 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判決確 定,故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自該判決確定時起重新 起算15年。被告於87年間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逾15年,且該15年之時效,亦 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87年8 月2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時重新起算。嗣被告又分別於92年9 月19日、93年間、98 年6 月30日、103 年5 月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亦在15年之時效期間內,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尚未完成。至於被告借款利息請求權 部分,因被告係於92年9 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故自8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 %計算之利 息請求權尚未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8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判決判命原告與 訴外人吉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宗狄、王明慶應連帶給付 被告450 萬元,及自8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5 月5 日起至86年11月4 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持上開判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87年度執公字第11 352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執行處於 87年8 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曾於92年9 月19日、93年7 月28日及98年6 月30日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復於103 年5 月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於板橋後 埔郵局(板橋第3 支局)之存款,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52129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上開財產發扣押命令。上開強制執 行之訴尚未終結。
㈣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請求權,其中自86年10月31日起至 87年9月19日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效滅。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對原告自87年9 月20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該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125 條本文及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關於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部分,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4154號判決,而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係依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
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而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曾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87年8 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2年9 月19日、93年7 月28日、98 年6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 103 年5 月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所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其請求權顯然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執行之本金、違約 金及執行費用之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即 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自87年9 月20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效滅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遲至92年9 月19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故其中87年9 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除上開部分外,被告自 87年9 月20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利息債務係逐日持續發生之債務,其時效期間為自發生日起 計算5 年。被告既於92年9 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自87年9 月20日起發生之利息,其請求 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自87年9 月20日起之利 息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洵無足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請求 執行之債權為4,498,800 元及自8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4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31,528元(見 本院卷第7 頁),而其中被告對原告自86年10月31日起至87 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部分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自86年10月 31日起至87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至於其餘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則尚未罹 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自86年10月31日起至87年9 月19日 止之按年息9.4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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