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梅邵鈞
訴訟代理人 梅耐青
被 告 劉慶康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 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12月22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 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路時,未注意該處禁 止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與沿思原路往五股方向由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下頷骨骨折、軀幹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 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之費用8,000 元 ,被告已賠付予原告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①原告 原本任職藝術表演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 收入240,000 元。②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0,000 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依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必須休養,也沒有 其相關工作證明,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無法看出其一個月可 以有約2 萬元之收入,且事發後仍有相關匯款紀錄,顯見無
法證明原告無法工作;再者,被告已有給付原告8,000 元看 護費、24,000元賠償金,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違規左轉碰撞受傷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案卷影本在卷可 參,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額,審酌如下 :
⑴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是半工半讀,每月收入約20,000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一年左右未從事原來的打工工作,因此受有240, 000 元之收入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函詢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下頷骨骨折之傷勢,須休養多久 才能從事翻、跑、跳之工作,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梅君 於102 年12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接受下頷骨 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2月29日出院,其最後 一次於103 年2 月10日回診整形外傷科時下頷骨骨折已復 位,依病患梅君最後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如無其他因 素,其受傷後約需休養三個月即能從事正常一般性含翻、 跑、跳之相關工作,惟以上仍應以病患本身實際復原情形 為準。」有該院103 年11月28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 43號函附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因傷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 為三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讀收入約20,000元云云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依該存摺匯入款紀錄,除蘭陽 戲劇團於102 年11月15日匯入6,970 元、國立臺灣戲曲學 院於102 年11月19日匯入10,000元、102 年12月17日匯入 400 元、103 年1 月2 日匯入2,000 元、103 年2 月6 日 匯入3,161 元、3,500 元、103 年6 月9 日匯入7,935 元 外,其餘並無法看出原告有其他工作所得款項,是計算其 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之平均工讀所得應為4,246 元 (33,966元÷8 =4,2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休養三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2,738元(4,24 6 元×3 =12,73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 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違規左轉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下頷骨骨折、軀幹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住院 一個星期並接受下頷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休養期長 達三個月,身心所受痛苦非微,並審酌原告現就讀臺灣戲 曲學院二年級,平均每月之工讀收入為4,246 元,被告為 大學畢業,現在公司擔任經理,每月收入72,400元等情, 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 尚非妥適,要非可取。
⑺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損害共計212,738 元(即12,738元+200,000元=212,738 元)。又被告除看護費外,已先行賠償原告24,000元,有 簽收單為證,且為原告所自承,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88,738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12,766元,有保險公司匯入理賠款之原告存摺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175,972元 (即188,738 元-12,766 元=175,972 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72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