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麥嘉興
被 告 游重義
勝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08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 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重義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 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 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77-BX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中間車道往北 行駛,接近上開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游重義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右變 換車道欲右轉疏洪四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G9-11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麥○文自被告 游重義所駕系爭大貨車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前來,因 而閃煞不及,與被告游重義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方車身 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合併牙齒斷裂 、右手腕扭傷、右膝和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 下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20元,㈡交通 費用13,775元,㈢機車修理費用3,347元,㈣安全帽鏡150元 ,㈤外套及長褲500元,㈥事故鑑定費3,030元,㈦工作損失
42,550元,㈧牙齒保健費用14,400元,㈨牙齒修復費用45,0 00元,㈩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元。被告游重義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在執行職務,被告勝龍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勝龍公司)係其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游重義就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8,020元、交通費 用13,775元、事故鑑定費3,030 元、工作損失42,550元、牙 齒保健費用14,400元、牙齒修復費用45,000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36萬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游重義因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不慎致 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游重義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應以原告因被告游重義上開過失行為對其身體、健康所造成 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3,347 元、安全帽鏡150 元、外套及長褲500 元均屬被告游重義上 開過失行為對其財物所造成之損害,不得於上揭過失傷害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347 元、安全帽鏡150 元、外套及長褲500 元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