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62號
PCDV,103,訴,1962,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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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麥嘉興
被   告 游重義
      勝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08
號裁定移送,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重義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上 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77-BX號之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中間車道往北行 駛,接近上開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游重義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 距離,即逕行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疏洪四路。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為AG9-11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其女麥○文自被告游重義所駕系爭大貨車同向右後方之外 側車道直行前來,因而閃煞不及,與被告游重義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 巴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右膝和右踝擦挫傷之傷 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020元,㈡交通費用13,775元,㈢機車修理費用3,347 元,㈣安全帽鏡150 元,㈤外套及長褲500 元,㈥事故鑑定 費3,030 元,㈦工作損失42,550元,㈧牙齒保健費用14,400



元,㈨牙齒修復費用45,000元,㈩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元。 被告游重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在執行 職務,被告勝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龍公司)係其僱用人 ,自應與被告游重義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7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機車修理費用3,347 元、安全帽鏡150 元、外套及長褲500 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大貨車為訴外人周羿良所有,以靠行方式登記在被告勝 龍公司名下,但實際上該車之處分與管理皆為訴外人周羿良 所掌有,被告勝龍公司無權涉入,是被告游重義與被告勝龍 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又被告游重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臨時受託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送貨物,皆係由訴外人周羿良自 行與被告游重義商定,被告勝龍公司自始未與被告游重義有 任何接洽,是被告游重義當時並非執行被告勝龍公司之事務 。
㈡被告游重義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係車頭先偏轉, 但車尾尚未變轉,以系爭機車之擦損部分為左後照鏡前面塑 膠殼有擦損痕跡,系爭大貨車係位於車尾一小段留有白痕, 因此,本件原告於見被告游重義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右偏時, 方急為減速致行車搖晃不穩,致碰撞系爭大貨車車尾,顯見 原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顯未減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依原告受傷情狀觀之,並無不能行走之情,且原告所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顯然係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被告爭執 計程車收據之真正,故其請求交通費用13,775元,並不合理 。另原告聲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係其權利, 故其將事故鑑定費用3,030 元列入損害範圍,於法不合。又 原告接受醫院治療後,其牙齒功能已回復,其再請求日後可 能之費用,洵屬無據。另原告受傷非重,無出入不良之情, 其稱有工作損失42,550元,原告應就其確因受傷不能工作、 確有向公司請假、每日薪資及請假期間有遭扣薪等情,舉證 證明之。再者,原告所受傷勢非屬重大,且請求精神慰撫金 36萬元,顯然過高。
㈣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重義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中間車道往北行駛,接近系爭事故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 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右變換車道欲右 轉疏洪四路,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麥○文自被告游 重義所駕系爭大貨車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前來,見狀 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游重義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方車身 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合併牙齒斷裂 、右手腕扭傷、右膝和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草圖1 紙、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卷(下稱偵11897 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 告游重義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 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15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 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勝龍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游重義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對 方是由疏洪一路的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離疏洪四路路 口尚有一段距離。我看到對方從中間車道忽然右轉到我所行 駛的車道,我因反應不及,撞上該車右側後方……」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機車載我女兒沿著疏洪一路行 駛,該路段有3 個車道,我騎在最外側機車道,快到與疏洪



四路路口時,對方開大貨車在中間車道行駛,在我的左前方 ,快到該路口時,對方突然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導致我閃 避不及被擦撞到。」等語(見偵11897 卷第5 頁、第41頁) ,另證人麥○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我們 是從疏洪一路直行五股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上,有一輛自大貨 車從疏洪一路直行五股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上在我們的左前 方約半台車長距離,快到事故地點時,我們還是直行,但那 輛自大貨車從疏洪一路的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我們來不及反應……」、「(問:當時你所乘坐車的時速 多少公里?)答: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11897 卷 第7 頁),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人機車倒地之刮 地痕係位在外側車道上,刮地痕4.3 公尺(見偵11897 卷第 16頁);又依被告游重義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上所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畫面顯示,系爭大貨車於18時07分27秒時,仍行駛在 中間車道,於18時07分29秒時,則已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此 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之相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11897 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游重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疏 未注意於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即應先行打右側方向燈,警告 右後方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即於短短2 秒不到之時間內逕行向右 變換車道,致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游重 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地點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見偵11897 卷第17頁),而依證人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約 為時速4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游重義駕駛系爭大貨車,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2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546143號函附之新 北車鑑字第1020163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1023201716號函 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11897 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卷第27頁),益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時確係因被告游重義駕駛系爭大貨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之原告先行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並未減速,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 ㈡被告勝龍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游重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 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 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羿良於104 年1 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證稱:系爭大貨車係伊購買,但因 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才靠行登記在被告勝龍公司名下;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伊因身體不適,才請被告游重義幫忙開 車去做車輛定期檢驗,被告游重義與被告勝龍公司間並無僱 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惟依被告游重義所駕 駛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外側,明顯書寫「勝龍工程」等字樣, 是無論係原告或其他用路人均無從分辨系爭大貨車是否為證 人周羿良所有並靠行被告勝龍公司營運,祇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被告勝龍公司所有,且被告游重義係受僱於被告勝 龍公司而為被告勝龍公司服勞務。故應使被告勝龍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被告辯稱系爭大貨 車係靠行車輛,並非被告勝龍公司所有,且被告游重義與被 告勝龍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故被告勝龍公司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且被告游重義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傷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提出之各 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98,020元、牙齒保健費用14,400元、牙齒修復費用 45,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巴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右手腕扭 傷、右膝和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包含急診科、骨科、牙科 、胸腔內科)共計98,0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44頁〕,並有 新光醫院104 年1 月29日(104) 新醫醫字第0198號函附之 醫療費用證明2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98,020元之醫療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光醫院 急診發現其右上正中門牙脫出齒槽缺失及右上側門牙、左上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合併牙髓露。上唇撕裂傷。緊急處置後 持續在牙科治療及製作假牙(固定牙橋四單位)。其自費項 目如醫療費用證明所載。損傷之門牙之修復已於102 年7 月 24日全部完成等情,有新光醫院104 年1 月29日(104) 新 醫醫字第0198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份、醫療費用證明 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則原告關於 牙齒部分之損傷既已於102 年7 月24日全部修復完成,且所 花費之費用已包含於其前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98,020元中, 是原告再請求牙齒保健費用14,400元、牙齒修復費用45,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13,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3,775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 至第2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計程車計費收據上 並無計程車駕駛員之簽名,原告自應就上開計程車計費收據 之真正及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為有據 。
3.事故鑑定費3,030 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為主張被告游重義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原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則其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 支出,顯係因被告游重義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財產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聲請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已支付規費3,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1頁〕,則原告於請求3,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42,55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請特別休假及換休方式前往醫院就診,致 伊受有請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加班費之損害云云。經查 :
⑴經本院比對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上所記載原告看診日期 及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2日聯銀人字第1030009200號 函附之原告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差假紀錄表〔見本院 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卷㈠第131 頁〕,原告以換休方式 請假前往看診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 10日、同年1 月15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1 月30日、同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30 日,以請特別休假方式前看診之日期則分別為102 年3 月 5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16日,其餘看診日期101 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25日、同年29日、102 年1 月4 日、同年6 月28日則無請假紀錄,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如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向雇主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其 權利,同時亦為雇主之義務。本件原告因擔心長期請病假 前往就診會影響其工作績效及考績,選擇放棄請領加班費 ,而以申請補休方式前往就診,此係原告就「加班補休」 、「請領加班費」二者擇一選擇,自不應就其選擇後之結 果強令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之加班費。
⑶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 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28787 號函釋意旨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 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協 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 本會82年8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 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



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 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 工與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 休假權利,……」。是由前揭函釋意旨可知,特別休假係 勞工之權利,且就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須非屬勞工應休能 休而不休之情形,且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始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本件原告就其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日數能否請領工資,尚須視原告及其雇主有 無上述情形而定,非謂原告全部之特別休假日數或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日數均可向其雇主請領工資。因此,本件原告 於受傷後之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原告日後能否就尚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向其雇主請領工資,尚有未定。是本件 原告先選擇以休特別休假方式前往醫院就診,顯係其權利 之行使,自難要求被告應承擔其日後可能得向其雇主請領 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42,550元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右手腕 扭傷、右膝和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其因門牙斷裂而需逾半年 時間持續至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及修復,對其日常生活確實造 成不便,並對其肉體及精神造成之痛苦非輕,本院於審酌原 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係明志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聯邦 商業銀行、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73,321元、名下有1 筆建 物、2 筆土地等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2頁、第59 頁〕,被告游重義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61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251,050元(計算式 :98,020+3,030+150,000=251,050)。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已於103 年10月15日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4,848元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原告之交易資料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24 頁〕,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原告並稱前 開保險給付包含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及醫療費用,其中 交通費用部分全額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 。是上開保險給付扣除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13,775 元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已獲得理賠51,073元(計算式: 64,848-13,775=51,073),自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用中予以扣抵。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 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77 元(計算式:251,050-51,07 3=199,9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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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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