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7號
PCDV,103,訴,1807,201505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翟安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繼父石遇和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往生,其所有遺產 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於其繼承人即原告之母孫秀雲名下,嗣被告之配偶即翟宗家 (即原告之三哥)慫恿原告及孫秀雲分別以借款人及保證人 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辦 理房屋貸款,以免他人爭奪系爭不動產,原告及孫秀雲不疑 有他,遂配合翟宗家之指示於97年2月25日向富邦人壽申請 核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撥款存入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681168107711號帳戶內,原 告與翟宗家雙方約定原告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由翟宗家保管 ,惟翟宗家不得任意花用,僅能用於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嗣 孫秀雲於97年3月27日先將系爭不動產一部贈與登記於原告 ,98年2月11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剩餘部分贈與登記於原告。 詎料,翟宗家於98年5月間竟將上開款項私領一空,同年7、 8月間並向原告訛稱:上開270萬元用於投資已全部泡湯,其 兒子翟大鈞因投資糾紛於香港遭黑道綁架,需支付贖金而提 領,其配偶即被告與其討論後表示可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贈與 過戶予被告名下,因被告為軍公教身分可以被告名義申辦低 利貸款,藉以清償上開富邦人壽貸款,並允諾可於2年內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原告等語,當時原告之母親孫秀雲亦 在場聽聞上情,原告基於兄弟姊妹間之信賴關係,遂於錯誤 而為贈與及讓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 贈與之方式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上開富邦人壽貸款早於98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迄今已逾2 年,然被告及翟宗家等2人竟否認上開情事,並拒絕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返還原告,惟原告及原告之母親自始於系爭不動 產居住使用,被告、翟宗家及其兒子翟大鈞等人竟大言不慚 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此才恍然大悟,發現



宗家對原告施以詐罔手段,使原告誤信贈與過戶乃權宜之 計,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查被告98年間已 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其價值約為4、 5百萬元,翟宗家自可請被告即其配偶將上開房地向銀行貸 款或予以出售,再將上開貸得款項及出售價金以償還系爭不 動產之270萬元貸款,根無毋庸透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再清償上開270萬元貸款, 準此,翟宗家及被告等2人顯係以詐欺手段達成其等侵占系 爭不動產之目的)。又被告就翟宗家上開詐欺行為顯係明知 或可得而知(按被告與翟宗家就詐欺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否 則被告為何無端自原告處受贈系爭不動產,又為何被告豈有 必要另於98年11月5日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於貸得款項後於同年11月10日清償塗銷原富邦人壽 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足證被告就翟宗家上開詐欺行 為,實礙難推諉不知),原告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僅能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98年9月3日 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98年9月9日所為讓與系爭不 動產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及第114 條規定,訴請被告擔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將系爭不動產於98 年9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 於98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上於設定最高限額456萬元抵押 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請求 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孫秀雲曾於80年間書立被證2之遺囑將系爭不動 產留給翟宗家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是在87年7月31日始登 記在石遇和名下,嗣於96年10月17日過世,孫秀雲於80年 間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孫秀雲如何事前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留 給翟宗家
⒉被告抗辯孫秀雲曾於97年9月8日書立被證3之協議書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翟宗家云云。惟原告常年陪伴孫秀雲身邊,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他兄弟姊妹各自在外成家立業,原 告從未聽聞孫秀雲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翟宗家之事,且被 告另稱76年起原告之大哥翟宗建在外欠款甚多,多次要求 母親孫秀雲貸款還債,嗣後貸款還不出來時,由翟宗家出 面還款乙節,純屬臨訟謊言。
孫秀雲曾於100年4月2日簽立遺囑表示:「我孫秀雲因聽 信三子翟宗家,於民國97年1月將房屋贈與小女翟安安, 翟宗家說服翟安安用人頭貸款270萬元,說好貸款的錢,



存在銀行,不可動用,然而翟宗家在沒有告知情形下,私 自動用這筆款項,在半年後說這筆錢沒有啦,翟宗家於98 年8、9月份,又提議將房子暫時贈於給我的三媳婦張玉玲 ,去做低利貸款,說好了低利貸款下來了,張玉玲就把房 子還回來。我於3月20號與張玉玲談論歸還房子的事,張 玉玲拒絕歸還,因此我百年之前我要求張玉玲立刻歸還, 並且清除撤銷貸款抵押權」等語,顯見翟宗家確有勸誘原 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嗣後將貸得款項270萬元私領一空 ,再矇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辦理低利貸款 ,藉以清償上開虧空的270萬元,嗣後被告及翟宗家一再 向原告安撫表示會返還系爭不動產不用擔心,直至被告 103年7月中旬透過翟大鈞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同年月27日被告、翟宗家翟大鈞等3人聯手將原告驅離 系爭不動產,原告至此方知悉翟宗家上開詐欺行為,翟宗 家確有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來會歸還系 爭不動產,方將系爭不動產暫時贈與被告。
⒋被告所提被證4切結書,其意旨僅係針對以翟安安名義向 台北富邦雙和分行貸款之270萬元部分,翟宗家特別向翟 安安保證按月償付上開銀行貸款本息,至於切結書固記載 「此忠孝街房屋,本屬翟宗家先生所有,但因故將於日后 ,由妹妹翟安安掛名,避免爾后紛爭,將來翟安安若有對 母親不孝、對兄長不敬時,將立即無條件異議,立即收回 房屋、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此與切結書之筆跡顯有不 同,是否為97年2月26日翟宗家簽立切結書時所為?證人 翟宗家雖稱該切結書保證負責償還貸款是原告翟安安先寫 的,後面但書是伊後寫的,伊先簽名,後面但書再由孫秀 雲及原告簽名等語,惟依該切結書格式觀之,母親孫秀雲 及原告就切結書見證之範圍,僅係針對翟宗家切結簽名保 證負責償還貸款部分,顯非針對翟宗家片面主觀填寫的部 分所為之見證,縱認該協議書為真正,非等同於原告、孫 秀雲及翟宗家已就但書內容形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翟宗家 僅係於97年9月8日與孫秀雲簽立協議書,孫秀雲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翟宗家,惟翟宗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仍非所有權人,97年2月26日簽立切結書時,尚未有上 開協議書之贈與關係,翟宗家焉能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居?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單字第179150號」所設定之權利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新臺幣456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屬土地法上所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無誤。
㈡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於石遇和名下,迭至96年10月17日死亡 後,由當時身為配偶之孫秀雲繼承。因76年起,原告之大哥 翟宗建在外欠款甚多,多次要求母親孫秀雲貸款還債,嗣貸 款還不出來時,係由翟宗家出面還款,母親孫秀雲於80年間 即曾立遺囑,內容略以:要將系爭房地留給翟宗家,任何人 包括其他子女配偶不得有異議等語,至孫秀雲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於97年9月8日孫秀雲與翟宗家協議:系爭房地 因為三兒宗家孝順為我償債共達捌佰萬圓,所以本人無償贈 予三兒宗家處理,任何人不得有意見等語。
孫秀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翟宗家後,因翟宗家與被告當 時名下均有房屋,為節稅之故,商得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於借名登記前97年2月25日先由原告向 富邦人壽貸款270萬元,並由孫秀雲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抵押 ,貸得款項撥入原告台北富邦雙和分行帳戶,前開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由翟宗家保管,並按月自該帳戶繳納貸款,而原告 怕翟宗家不會按月繳納貸款,遂要翟宗家簽立切結書,雙方 於97年2月26日書立,內容為:「茲以妹妹翟安安名義向台 北富邦雙和分行貸款二百柒拾萬元整。母親孫秀雲女士拿( 忠孝街37巷61號2F)房屋低押作保。三兒翟宗家先生言明保 證每月負責償付台北富邦雙和分行本金及利息金額,直至付 清為止…此忠孝街房屋本屬翟宗家先生所有,但因故將於日 后由妹妹翟安安掛名,避免爾后紛爭,將來翟安安若有對母 親不孝,對兄長不敬時,將立即無條件異議,立即收回房屋 土地所有權」,並經翟宗家、原告及母親孫秀雲簽名蓋印。 ㈣嗣後翟宗家為節省贈與稅即分2次分別於97年3月27日及98年 2月11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翟宗家依序 繳納印花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正本均由翟宗家所持有) ,足見97、97年間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借名 登記之故。
㈤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有次母親孫秀雲邀集鄰 居好友來系爭不動產打打小牌閒話家常,原告見著即大聲咆 哮孫秀雲聚眾賭博,連前來瞭解原委之翟宗家亦遭波及,原 告並報警處理,翟宗家見原告如此不孝、不敬,即要求原告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原告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配合 辦理,並無異議,此即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之緣由。
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遭翟宗家及被告詐欺之種種情節,若原告 主張原告與翟宗家約定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翟宗家保管 ,並用於繳納貸款,且原告係基於兄弟姊妹之信賴關係而贈 與為真,適足證明原告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因 翟宗家借名登記之故。又原告以被詐欺為由而為撤銷意思表 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㈦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曾於即時通留言稱:「平安三嫂好,請 三哥不要生氣更不用懷疑代何人會想分房子,姊姊在大嫂家 」等語,起因於被告及配偶不願翟娟娟長期住進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內,原告向被告溫言說明翟娟娟不會來搶 被告的房子等語,顯見原告當時明知系爭不動產確實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並無任何曾遭詐欺而移轉所有權之情緒或表 示。
孫秀雲已於另案作證明已明確證實系爭不動產伊贈與翟宗家 處理,亦知悉現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且在作證時未提及 被告所提孫秀雲之遺囑供其辨識確認,是否為孫秀雲所書立 及是否為其真意,顯有疑問。縱認為真實,遺囑內容是孫秀 雲遭欺騙,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給伊,並非返還原告,況且 100年4月2日所為主張迄今業已逾時效,原告提出孫秀雲之 遺囑欲證明其遭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繼承被繼承人石遇和而登記為 原告之母孫秀雲名下,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三哥翟宗家慫恿 原告及孫秀雲分別以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向富邦人壽辦理貸 款,以免他人爭奪系爭不動產,原告及孫秀雲不疑有他,於 97年2月25日向富邦人壽申貸270萬元,並匯入原告設於台北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翟 宗家保管時,翟宗家承諾不予動用。嗣孫秀雲分別於97年3 月27日及98年2月11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次贈與方式過 戶予原告名下。詎翟宗家竟於98年5月間將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私領一空,並於同年7、8月間再向原告訛稱:上開270萬 元用於投資已全部泡湯,其兒子翟大鈞因投資糾紛於香港遭 黑道綁架,需支付贖金而提領,其配偶即被告與其討論後表 示可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贈與過戶予被告名下,因被告為軍公 教身分可以被告名義申辦低利貸款,藉以清償上開富邦人壽 貸款,並允諾可於2年內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原告等語



孫秀雲在場亦有聽聞,原告基於信賴,遂因被詐欺而為贈 與及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98年9月9日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富邦人壽貸款早於98年11 月10日清償完畢,迄今已逾2年,被告及翟宗家竟否認上情 ,並拒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惟原告主張直至 被告於103年7月間透過其子翟大鈞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並連手將原告驅離系爭不動產,始知被詐欺上情云云。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 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一年期間係法定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原 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前提,繫於其撤銷權之行 使未逾除斥期間,故本件兩造前提爭執在於原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是否已罹同法第93條前段於發見 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先予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配偶翟宗家之慫恿而以借款人名義向富 邦人壽申貸270萬元貸款,貸款匯入原告設銀行之帳戶內 ,原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翟宗家保管,翟宗家竟於98 年5月間未得原告同意逕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翟 宗家雖事後以其子在香港遭黑道綁架需動支救急,請求原 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被告名下,以被告為軍公教 身分辦理低利貸款,藉以清償上開遭翟宗家提領之貸款債 務,並允諾2年內返還予原告等語,依一般常情,原告既 歷經翟宗家未得其同意擅自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對於事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過戶予被告持以貸款清償 ,允諾2年內返還系爭不動產乙事,必將格外小心謹慎注 意被告及翟宗家嗣後之履行情形,故原告在98年9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過戶予被告名下,被告並持向華南銀行 貸款後,逾2年仍未返還之時,原告於100年9月9日之時起 應已發見遭被告及翟宗家詐欺之情事,始為合理。 ⒉依原告所提據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之原證六孫秀雲於 100年4月2日親手簽立之遺囑載明:「…我孫秀雲因听信 三子翟宗家於民國97年1月將房子贈與小女兒翟安安,翟 宗家說服翟安安內人頭貸款270萬元,說好貸款的錢,存 在銀行不可動用,然而翟宗家在沒有告知的情形下,私自 動用這筆款項,在半年後說這筆錢沒有啦,翟宗家於98年 八、九月份又提議將房子暫時贈於給我三媳婦張玉玲,去



做低利貸款,說好了低利貸款下來了,張玉玲就把房子還 回來,我於3月20日與張玉玲談論歸還房子的事,張玉玲 拒絕歸還,因此在我百年之前我要求張玉玲將房子立刻歸 還,並且清除徹消貸款抵押權。立此字據遺囑人孫秀雲」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被告雖否認上開遺囑之 真正,惟原告主張該遺囑確為孫秀雲於當日親手書寫,故 本院依孫秀雲上開遺囑所載內容,認為被告於允諾原告2 年內歸還系爭不動產之前,即於100年3月20日已向孫秀雲 表示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又原告復於本院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伊於孫秀雲簽立上開遺囑時與姐 姐翟娟娟均在現場,因被告遲遲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 ,孫秀雲常常提及此事,所以簽立這份遺囑,當場看過該 遺囑內容,孫秀雲亦將遺囑原本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26頁參照),足見原告明知被告於允諾2年內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向孫秀雲表示不願歸還系爭不動 產,迄至100年9月9日2年期限屆滿之後,被告亦確實未依 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此時應已知悉 遭被告及翟宗家詐欺等情甚明,否則原告之母孫秀雲於10 0年3月20日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不動產遭拒時,即知以簽 立本遺囑方式揭發被告詐欺之事實,並對財產歸屬作生前 交代,以原告高中畢業之學歷,且在孫秀雲簽立遺囑之現 場知悉各情,難認當時未發見被告及翟宗家詐欺之事實? 原告主張遲至103年7月27日遭被告及翟宗家等人驅離系爭 不動產始知詐欺之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依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及翟宗家當時表示可以被告名義 申辦低利貸款,藉以清償富邦人壽貸款,事後始知被告於 98年間已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價 值約4、5百萬元,翟宗家當時即可請被告將其所有房屋向 銀行貸款,根本毋庸透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為被 告所有,再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清償270萬元貸款,顯見翟 宗家及被告等2人顯係以詐欺手段達成其侵占系爭不動之 目的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3、4頁參照)。惟依原告所提 於96年12月12日親自書立之原證十一切結書(詳本院卷一 第147頁參照),原告已知被告及翟宗家夫妻曾因買三峽 區房地之事為錢爭吵,復核被告所提其所有三峽房地異動 索引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7頁參照),係於96年12月12日 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時已自承在被告買受三峽區房地後,曾帶原告及母親孫 秀雲去看過房子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故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後,始知



悉被告另有三峽區房地足供辦理低利貸款,根本毋庸假藉 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再辦理低利貸款之詐 欺之情,事實前後錯置,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依上,依原告所述各節,原告於100年9月9日被告允諾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2年期限屆滿時,即已發見被 告及訴外人翟宗家詐欺之事實後,遲至於103年7月24日(以 本院收文章戳為準)提起本訴,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 7日到院始閱覽含起訴狀之全卷資料為止,顯已逾民法第93 條前段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法既無法撤銷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依無效法 律行為回復原狀及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 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 9日所為讓與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被告於98 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上於設定最高限額456萬元抵押權予 華南商業銀行,另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請 求被告予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之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所為之 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T30X0L2
┌────────────────────────────────────────────────────────────┐
│不動產附表: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中和區 │東南 │ │744 │建│8176.00 │300000分之1476│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1816 │新北市中和區東│新北市中和區忠│鋼筋混凝土造5 │二層:93.14 │陽台6.60 │全部 │ │
│ │ │南段744地號 │孝街37巷61之1 │層樓 │合計:93.14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T64X4L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