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崔馨勻
崔人驊
連穎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春盛因103年訴字第1676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
仟參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