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24號
PCDV,103,簡上,324,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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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禹辰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簽 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7474147,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3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元及自10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因需資金週轉,乃商請訴外 人劉建和及上訴人幫忙,雙方於103年1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借貸300萬元, 利息27萬元、乙方(即未來之借款人)於103年1月27日匯入 指定帳戶內、甲方開立4張支票(票號FA7474147即系爭支票 、FA7474148、FA7474149、FA7474150)、並簽立「劉建和 代」字樣,上訴人於洽談過程中全程在場,自所知悉。嗣於 同年2月19日、20日催促借款,上訴人乃以LINE通訊回稱: 「(賴皇麟)問:三百借款有消息嗎?答:報告賴董,下午 就是排這個的行程,抱歉讓您等了。有消息會立即回覆」、 「(賴皇麟)問:有消息嗎?今天要用300。你們常連絡不 到是怎麼做生意的?昨晚約了沒來?不來也不說?沒說也聯 絡不到人?答:)賴董真的很不好意思,我不知道劉哥沒跟 您聯繫,…」。當時被上訴人仍信任劉建和及上訴人幫忙調 錢,惟數日後竟告知未調到錢,且該4紙支票亦不知去向,



劉建和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載明:3紙支票(票號:FA7474147、FA7474149、 FA7474150)於103年3月4日15時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遺失,但尚少1紙支票(票號:FA7474148),而劉建 和及上訴人仍堅稱確實遺失,是上訴人明知上開支票係為幫 忙被上訴人調錢之用,今未調到現款,卻以劉建和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於法不合。㈡另 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0日庭稱:「劉建和於103年2月24日 持票向我借款270,000元」等語;103年7月28日民事準備狀 第2頁第1行起記載:「二、本件起因劉建和前曾陸續積欠原 告款項,是其於103年2月24日持三張由被告開立之支票做為 清償。系爭支票即是其中之一。劉建和並再向原告借貸新台 幣30萬元。…」。是上訴人與劉建和債務關係,究係新借款 或係清償舊債務?借貸金額究為27萬元或30萬元?前後不一 。再者,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3張支票金額合計 252萬元,一般人在不知可否兌現前提下,怎可能受讓如此 巨大債權,且免除對他人債務,皆與常理有違。上訴人質疑 為何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始向上訴人問及支票之事,然 因就被上訴人認知,在此之前係僅關注是否有調到錢,所以 才會在同年2月19日先問錢是否調到,而在遲遲未有進展之 下,深恐支票被人惡意取走,所以之後問及票在那裏,凡此 皆符合一般常理。反之,上訴人果於103年2月24日受讓系爭 支票,為何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3年2月27日問上訴人: 我的票呢?上訴人卻不敢回答在伊身上,甚至還向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說對不起。益見上訴人與劉建和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上訴人確 實惡意受領該支票,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3年4月15日提 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 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再者,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委託劉建和借款 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員工張子恆背書後,轉讓予劉建和,劉 建和再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 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劉建 和未履行所受委託借款義務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劉 建和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作廢之借款契約書、LINE通訊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45號證人傳票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 50至52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汪嘉穎具結證稱: 「(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皇麟有無託劉建和向外借款 ?)答:有。今年即103年1月24日下午約三點左右,劉建和 與原告林禹辰一起到被告公司設於三重區正義南路55號8樓 處,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皇麟劉建和及原告林禹辰賴皇麟 之辦公室洽談,請劉建和代為借款三百萬元,利息約定為27 萬元,談的過程中,我老闆賴皇麟也請我到現場,交代我開 具借據一式兩份(被證二)及支票共4紙(票號FA7474147、 FA74 74148、FA7474149、FA7474150),其中一紙借據及四 紙支票由我交給我老闆賴皇麟賴皇麟再交劉建和簽收,票 號FA 7474147面額27萬元即係利息支票,我則保留借據一份 及劉建和簽收該四紙支票之影本,當時林禹辰全程均在場目 睹整個過程。劉建和當時說要把借據及支票交給金主,所以 在借款契約書上寫「劉建和代」。接著劉建和林禹辰兩人 就離去」、「(問:在洽談借款過程中,林禹辰有無離開? )答:沒有離開,自始至終都在場。我在場時他就在場,林 禹辰並沒有上廁所而暫時離開」、「(問:為何借款契約書 (被證二)要劃x作廢?)答:103年1月27日(星期一)原 約定金主必須將借款匯到被告帳戶內,但是沒有。我就打電 話給劉建和劉建和說利息部分要提高,而非原約定之系爭 支票即利息27萬,賴皇麟不同意,所以原借款約定取消,當 日即1月27日我就把我持有的一份借款契約書劃X作廢,然 後我再電請劉建和把另一份借款契約書及四紙支票交還,劉 建和均未交還,一直到103年2月24、25日左右,我回報我老 闆賴皇麟,告知收不到支票及該借款契約書,之後就交由老



賴皇麟自行處理」、「(問:林禹辰自始都知道被告公司 之法代賴皇麟劉建和借款?)答:是的」等語(原審卷第 73、74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確有偕同劉建和至 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皇麟洽談因應公司缺 款而委託劉建和代覓金主借款事宜,旋即由被上訴人簽發包 含系爭支票之票據共計4紙交由劉建和與金主進行借款交涉 ,並經上訴人全程參與。惟劉建和並未依所委託借款事項, 要求金主必須將借款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而於103年3月4 日18時23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申報 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票號:FA7474147、FA7474149 、FA7474150)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遺失,有該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同卷第38頁),亦 未將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足認劉建和 違反被上訴人委託意旨處理借款事務,且上訴人自劉建和取 得系爭支票之際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委託劉建和以系爭支票 等進行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融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 劉建和間所存之原因抗辯即劉建和違反委託借款義務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汪嘉穎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為之證述顯係 迴護被上訴人,不值採信云云。惟汪嘉穎再具結證稱:「( 張子恆是何人?為何在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答:張子恆是 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借款不想讓人知道,故透過一手由 張子恆背書。」、「(問:系爭票號FA7474147、面額27萬 元之支票是否你代被告公司簽發?(提示))答:是的,是 被告公司老闆賴皇麟要我簽的。」、「(問:劉建和及林禹 辰知道張子恆是被告公司員工?)答:知道,因為系爭票號 FA7474147、面額27萬元之支票其上背書人張子恆即受款人 張子恆是我當場在劉建和林禹辰及我老闆賴皇麟面前寫的 」等語(同卷第74頁),參以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張子恆」 、「103年1月27日」、「270,000」、「貳拾柒萬元」等欄 位之字跡,與汪嘉穎於原審103年9月22日當庭所書寫之「張 子恆」、「103年1月27日」、「270,000」、「貳拾柒萬元 」等筆跡(同卷第4、76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 慣等書寫方式均屬相符,顯見汪嘉穎係經授權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於該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填寫「張子 恆」,則汪嘉穎既全程參與,所為證述信而有徵,自屬真實 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收受劉建和所持之票據時, 並不知賴皇麟有交付系爭支票供劉建和借款之用,直至賴皇



麟於103年2月27日始提及系爭支票之事,但上訴人早於賴皇 麟提及上開事實前即已收受系爭支票,顯見上訴人非出於惡 意收受系爭支票云云。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24日 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委託劉建和以系爭支票 等進行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融通乙節,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 於103年2月24日自劉建和取得系爭支票時,早已知悉上開委 託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乃係惡意收受系爭支票,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票據雖本具無因性及流通性,然本件被上訴人既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應係出於惡意,被上 訴人亦得以其與劉建和間所存原因抗辯即劉建和違反委託借 款義務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權利人追索 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元 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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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