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8號
PCDV,103,簡上,228,201505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張鐵生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甘証安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地政士,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先祖甘九(於民國 27年2 月17日死亡)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段803-7 、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及 806-21等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浮覆地),惟上開土地於21 年間滅失成為河川,後因河川整治而浮覆,主管機關於85年 9 月26日公告上開土地已非屬水道,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登記為國有,依規定回復請求權至100 年9 月26日即罹 於時效消滅。嗣甘九之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推由訴外人 甘榮堯代表甘九大房子孫、訴外人甘根培(已於93年12月間 死亡)及訴外人甘明宗代表二房子孫,與上訴人簽署委任書 (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甘九之繼承人均委任上訴人辦理 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申請等相關事宜,因任務艱 難,故約定報酬為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百分 之三十。另甘根培表示,甘九之二房尚有一子甘成已死亡, 惟甘成有一個兒子(即被上訴人),亦為甘九之繼承人,伊 不知被上訴人之名字,但因被上訴人未到現場,伊會通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嗣被上訴人於93年間,經甘根培之通 知,親至上訴人之辦公室確認辦理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繼 承登記相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無誤後,繼而交付辦 理委任事務所需之拋棄繼承備查函、債務人及其父甘成之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等文件正本,復授權上訴人可代刻一 個便章,上訴人乃陸續行文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復權 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詎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土地之復 權及繼承登記辦理完畢,為甘九之繼承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



1922民事訴訟,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竟拒絕承認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 亦明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爰依系爭委任書,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三 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書其上僅有甘榮堯甘明宗兩人簽 名,而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甘九」之其他繼承人簽 名,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甘榮堯甘根培或甘明宗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書。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間親至上 訴人辦公室確認委任事務,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所 有權十分之三之報酬,更未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上訴人持 有之戶籍謄本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報酬之依據。況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強制 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 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浮覆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甘九所有,前雖 經登記為國有,然經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畢復權及繼承登記 ,就上開土地登記為甘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復經 本院102 年訴字第19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由甘九之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甘榮堯甘明宗於92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委任書,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委任書上簽名。且上訴人持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拋棄繼承備查函,及被上訴人之父甘成之戶籍 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等文件正本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委任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 手抄戶籍謄本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60 號卷第9 至15、17至23、 27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1、52、 7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辦理本件浮覆地復權事宜,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之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報酬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 訴人是否有委任上訴人辦理本件浮覆地復權事宜?㈡被上訴 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三十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作為報酬?㈢上開報酬之約定是否違反地政士法 第23條及第27條第5 款之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上訴人辦理本件浮覆地復權事宜乙節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謝玉妹證稱:92年12月11日簽立委 任書時,甘根培有說伊有一個兄弟甘成過世了,忘了通知 甘成的小孩,甘根培事後會請甘成的小孩直接跟上訴人聯 絡。92年12月11日當天大房部分由甘榮堯代表簽,二房部 分是甘根培請其兒子代簽。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數日,與甘 根培之女兒甘美容一起到上訴人事務所想了解詳情,我們 有跟他們解釋,事後被上訴人有交付戶籍資料,並告知甘 成部分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事隔幾天後,被上訴人再將 拋棄繼承證明交給我們,但忘記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 。事後我們有聯絡多次,被上訴人很關心案子的進行情形 ,常常會打電話來問,也協助幫其他人備妥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且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拋棄繼 承備查函,被上訴人之父甘成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 等文件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證人所述被上訴 人曾就辦理本件浮覆地事宜至上訴人事務所洽談,並交付 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供上訴人憑以辦理復 權及繼承登記事宜等情為真實。則由上情觀之,兩造關於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浮覆地復權事宜此一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否則被上訴人斷無無端交付拋棄繼承備查函 、戶籍謄本及手抄戶籍謄本正本等重要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之理。且上訴人亦依受任意旨處理事務,將本件浮覆地登 記為甘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上開土地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 徵被上訴人確曾委任上訴人處理浮覆地登記事宜無訛。是 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無礙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三 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乙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書第2 條雖 記載: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



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 總金額的佰分之叁拾;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佰分之叁拾 (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60 號卷第17頁)。然查,系爭委 任書係由甘榮堯甘明宗簽署,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引證人謝玉妹證詞所稱:甘榮堯甘明宗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書時,漏未通知被上訴人,甘 榮堯、甘明宗表示會再請被上訴人前來等語,以及甘明宗於 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8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所證述 :甘根培有於簽約時表示甘成有一個兒子,亦為甘九之繼承 人,伊不知道其名字,伊會通知其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觀之,甘榮堯甘明宗簽立系爭委任書時,雖 知有被上訴人之存在,然並不知被上訴人之名字,顯見被上 訴人並未授權甘榮堯甘明宗簽署系爭委任書。被上訴人既 未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屬系爭委任書,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依 該委任書給付報酬。至於證人謝玉妹雖證稱被上訴人至上訴 人事務所洽談時,伊曾告知作成的話要抽百分之三十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謝玉妹曾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告知,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為該給付。 且報酬之約定並非委任契約成立之要件,此觀民法第528 條 之規定甚明,自不能僅以兩造間就委任上訴人處理本件浮覆 地復權事宜已有合意,即推認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如系爭委 任書第2 條所示之報酬。況上訴人與甘榮堯甘明宗等人約 定給付報酬時,係以書面明確為之,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另 案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與103 年度訴字第1200 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54至67頁),可知上訴人於辦理相 類之浮覆地登記事宜時,均會於委任書上明確約定上訴人得 請求之報酬。然依前引證人謝玉妹證言觀之,被上訴人多次 前往上訴人事務所,被上訴人卻從未簽署委任書,則兩造間 是否合意給付如系爭委任書第2 條所示之報酬,顯有疑義。 是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上開報酬。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主張為真 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 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屬無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百分之 三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報酬,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 及第27條第5 款規定乙節:
⒈兩造間未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三十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報酬,業如前述,自不生該約定是否 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第27條第5 款之問題。惟按報酬縱



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辦理本件浮覆地相關登記事宜,業據認定如前 ,而上訴人為地政士,以處理土地相關登記事務為其職業 ,且委任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應給付相當之報酬, 亦屬交易上之習慣,故兩造間雖未約明報酬,然上訴人仍 得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是本院即得參酌地政 士法第23條及第27條第5 款之規定,審究上訴人請求之報 酬是否允當。
⒉按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 ;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地政士法第23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地政士收費不一,並杜藉 機以任何理由超額收費,明定地政士應標明收費標準並給 予收據。又地政士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 金,同法第27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4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時,應予警告或申誡 ;違反第27條第5 款規定時,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綜上規定觀之,於未約明報酬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報酬,應係依其事務所標明之受託收取費用標準計 算之報酬。然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比照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之系爭委任書條款給付報酬,與上開地政士法之規 定即有違背,難認允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報 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 報酬,且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給付,亦與地政士法第23條、第 27條第5 款規定不合,難認屬適當之報酬,故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3-7 │ 39.72 │ 1/32 │
├──┼──────────────┼─────┼────┤
│ 2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6-15 │358.13 │ 1/32 │
├──┼──────────────┼─────┼────┤
│ 3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6-16 │157.36 │ 1/32 │
├──┼──────────────┼─────┼────┤
│ 4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6-17 │219.03 │ 1/24 │
├──┼──────────────┼─────┼────┤
│ 5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6-18 │109.73 │ 1/24 │
├──┼──────────────┼─────┼────┤
│ 6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6-20 │ 61.66 │ 1/32 │
├──┼──────────────┼─────┼────┤
│ 7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6-21 │ 19.40 │ 1/2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