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80號
PCDV,103,家訴,8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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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豐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被   告 江林寶美
      賴文貴
      賴美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進
被   告 李冠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除稅金、費用後,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高撬於民國100年3月3日死亡(見證物一: 被繼承人林高撬除戶戶籍謄本),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59萬6833元(其中158萬 2816元為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後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另1萬 4017元為被繼承人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之存款 餘額)。原告林豐隆(長子)及被告林寶惜(長女)、江林 寶美(四女)為被繼承人林高撬之子女,被告賴文進、賴文 貴及賴美雲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高撬之次女賴林寶鳳(58 年3月21日死亡)之應繼分,被告李宗憲李冠慧為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林高撬之三女李林寶貝(97年5月28日死亡)之 應繼分(五女陳寶卿於40年1月20日被收養,無繼承權)。 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已於102年12月6日辦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關於租金收入及費用部分之說明:
1、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其 租賃期間係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



收取租金,每月租金1萬8000元。坐落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下稱系爭2樓房屋)其租賃期間係99年10月20 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於每月20日收取租金,每月租金 1萬2000元。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系 爭4樓房屋)其租賃期間係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於每月1日收取租金,每月租金8000元。以上有原證10可 稽。被繼承人林高撬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 人林高撬死亡時始收取租金,而系爭2樓房屋房客於103年10 月20日搬離;系爭4樓房屋房客於104年1月18日搬離,故原 告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171萬 2000元(計算式:18000元×46月+12000元×43月+8000 元×46月=0000000元)。
2、應扣除下列費用(或款項):(1)房屋稅1萬7955元(計算 式:3013元+1603元+1492元+2969元+1579元+1470元+ 2873元+1531元+1425元=17955元)(註:已扣除辦理分 割登記費用時已陳報之102年房屋稅5920元);(2)地價稅 5萬7229元(計算式:17917元+19656元+19656元=57229 元)(註:已扣除辦理分割登記費用時已陳報之101年地價 稅17917元)(以上請見證物24:房屋稅單12件及地價稅單4 件);(3)系爭2樓房屋房客於103年10月20日搬離時退還 押租金2萬4000元;(4)於102年6月1日系爭1樓房屋房客申 請裝220瓦電錶花費1萬8000元;(5)於103年2月9日系爭2 樓房屋漏水花費水電工錢4000元;(6)系爭4樓房屋房客要 求給付房間紗窗、紗門及鋁窗修繕費用8000元(見證物25估 價單)。故共應扣除12萬9184元(計算式:17955元+57229 元+24000元+18000元+4000元+8000元=129184元)。 3、故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金淨收入為158萬2816元(計 算式:0000000元-129184元=0000000元)。(三)原告自被繼承人林高撬之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及所領取之農保 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已作為被繼承人林高撬生前照顧與辦 理喪葬、繼承登記之費用,原告計支出下列費用: 1、支付外勞及出養之五妹陳寶卿自93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 日止,每月共伍萬元之照護費,總共360萬元。 2、支付希望護理之家自99年1月間入院至100年3月3日往生止之 住宿照顧費用42萬元。
3、支付外勞仲介費每次2萬元,4次共8萬元。 4、購買氣墊床每個3萬元,2個共6萬元。
5、氧氣機租賃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及人造皮17萬9550元。 6、聘顧陪病服務員每天1900元,55天,共10萬4500元。 7、醫藥費20萬7478元(計算式:50+80+380+100000+504+78811



+75+28694+300+12187+170+310+50+163+380+7582+504+5555 0+504+50+504+1315+234+5835+806+200+501+421+1969+1690 5=207478)。
8、救護車值勤費7800元(計算式:1300+1700+1000+1300+1000 +1500=7800)。
9、繳納外勞自95年8月28日至100年3月3日之健保費5萬6052元 (計算式:1038元×54月=56052元)。10、喪葬費53萬2020元(包括: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 使用規費1萬0020元、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及骨 灰罈3萬8000元);墓園花費600萬元。11、辦理分割登記費用6萬4453元(包括:代書及登記規費4萬06 16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12、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原告代墊之電費為2萬1344元,另代墊之水費為2萬 0811元。
13、原告代墊之衛生材料用品、濕巾、棉花棒、紗布塊、膠帶、 尿褲等共花費2萬2722元。
(四)關於被繼承人林高撬生前確實由原告扶養,此乃眾人皆知之 事實,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之扶養費共15年部分(即85年 3月4日至100年3月3日止),被告林寶惜江林寶美係最近 卑親屬,應跟原告共同分擔,此部分原告主張抵銷。其金額 以自85年3月4日起至100年3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新北 市(改制前為台灣省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的三分 之一作為抵銷之數額。故被告林寶惜江林寶美二人其抵銷 金額為6萬9652元《計算式:〈(5400元+6000元+6700元 +711 0元+7598元+8276元+8433元+8426元+8529元+ 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10792元+10792元)/ 0.6〉/3=69652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林寶惜所稱被繼承人林有忠死亡後,於64年間 關於遺產分配,伊僅拿現金430元之情事。
2、原告否認被告林寶惜等人所稱證人陳寶卿於103年10月21日 出庭作證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九年已經意識不清及無行動 能力。
3、原告否認被告林寶惜等人所稱從93年9月間到99年9月間被繼 承人林高撬生前遺留3間房子之租金收入(38000元/月×72 月=0000000元)係原告收取。另外被繼承人林高撬生前每 個月所領之老農津貼均係匯入被繼承人林高撬農會存款帳戶 內,此有鈞院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以 為證。




4、被告林寶惜承認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死亡給付6萬8400元 。此部分雖列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死亡給付之章節裡,然 依其條文文義(即第62條),確實係喪葬津貼,自應用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此部分應從被告林寶惜之應繼分內扣還。(六)兩造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留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如何分 割系爭遺產經多次協談仍無法達到共識,兩造就系爭遺產顯 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連同現金159萬6833元,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林 高撬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及現金159萬6833元,請 准予分割。(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連同第一項之現金159萬6833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江林寶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乙、被告林寶惜賴文進賴文貴賴美雲李宗憲李冠慧:(一)被繼承人林高撬於100年3月3日死亡,於死亡之時除遺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農會和銀行之存款、現金與 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被告等主張下列所述總共787萬383 3元應列入遺產,其中第一項、第二項應由原告之應繼分扣 除:
1、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3日死亡,原告未知會其他繼承人私自 於100年3月7日提領212萬4000元,該款項亦為遺產之一部, 應列入遺產。
2、原告於99年1月20日轉帳200萬元及於99年2月4日提領現金 200萬元,應列入遺產。
3、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列入遺產。 4、被繼承人的農會帳戶的結餘金額1萬4017元,應列入遺產。 5、被繼承人死亡後的租金收入之剩餘金額158萬2816元,應列 入遺產。
(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三間房子自始皆由原告出租收益,自93年 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收入(38000元/月× 72月=0000000)及被繼承人生前每個月所領之老農津貼( 6000元/月×72月=432000),總共316萬8000元,應列入遺 產分配。
(三)對於原告支出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希望護理之家費用42 萬元、外勞仲介費8萬元、購買氣墊床費用6萬元、氧氣機租 賃費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人造皮17萬9550元、聘顧陪



病服務員10萬4500元、醫藥費18萬8604元、救護車值勤費78 0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6萬4453元(含代書登記規費4萬06 16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喪葬費53萬202 0元(含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1萬0020元 、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骨灰罈3萬8000元)、 外勞健保費4萬2997元、外勞就業安定費7萬8700元,均無意 見。
(四)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下列費用,被告不同意: 1、墓園花費600萬元部分: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00年3月3日 ,業於100年4月9日依臺灣社會風俗習慣舉辦公開之告別儀 式,當日遺體經火化後將骨灰罈正式妥善安葬於家族墓園, 此為被告及家族人等及參加告別式之親友同事均可證明,家 族人等亦均無異議。原告在未經知會被告人等之情形下,逕 行於102年5月22日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張民權以不合情理之 高價訂立購買及興建墓園工程契約,被告等於103年8月5日 前全不知情,此不但有悖於傳統民間社會習俗,且距被繼承 人林高撬死亡日期已超過二年,亦非喪葬所必需支出項目, 且該墓園又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購買興建,被告等皆主張與本 件分割遺產無關,被告等主張不應列入遺產之扣除項目內。 2、原告所附卷證資料原證18支付外勞薪資表只有3年2個月,惟 原告卻要求支付由93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之照護費用共 360萬元,日期與金額與實際情形均不相符,不應列入費用 。
3、針對原告所提原證27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約3年7個月補開97、 98、99年之衛生材料用品 (如濕紙巾、棉花棒…),且內容 項目籠統,金額超過一般商店開此類商品收據的常態,有悖 常理。
4、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庭呈鈞院總價額24萬元之人蔘費用,此 為一估價單,是否有真正交易未得而知,不足採用。並且從 75年至95年的人蔘並非生活之所需亦非醫療之必要,亦無法 證明是被繼承人所實際消費。
(五)於69年12月為撫養被繼承人之需,已將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之三間房子單獨登記 於原告名下,此為家族成員均可證實,自始皆由原告受理出 租收益,原告已享有豐厚之利益。且被繼承人之早餐是由被 告林寶惜支付請鄰居麵攤供應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名 下遺有松柏街不動產三處房子之租金收入(約每月3萬8000 元)、板橋農會之鉅額存款及農保津貼(約每月6000元), 若依新北市100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1832元計算,其多年來 每月之收入已遠高於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人等共同分擔15年



之扶養費用,於理不合。
(六)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並未支付任何保費,此為 被繼承人本身之農保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之範圍。被告林 寶惜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共6萬8400元,係 屬被告林寶惜繳付勞保費後之應得給付,不屬喪葬津貼,不 應列入遺產之範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於99年1月20日自林高撬所 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4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於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後,於100年3月7日提領212萬 4000元,應否列為遺產分割。
(二)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告林寶惜領取之勞 保死亡給付6萬8400元,應否列為遺產分割。(三)自93年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收入273萬600 0元(38000元/月×72月=0000000)及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 領之老農津貼43萬2000元(6000元/月×72月=432000), 共316萬8000元,是否由原告收取,是否應列入遺產分割。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高撬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其中原告林豐隆為長子、被告林寶惜為長女、被告江 林寶美為四女,被告賴文進賴文貴賴美雲代位繼承次女 賴林寶鳳(58年3月21日死亡),被告李宗憲李冠慧代位 繼承三女李林寶貝(97年5月28日死亡)。故林豐隆、林寶 惜、江林寶美之應繼分各為1/5;賴文進賴文貴賴美雲 之應繼分各為1/15;李宗憲李冠慧之應繼分各為1/10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高撬、賴林寶鳳李林寶貝之 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高撬 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件附卷可證。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高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存款1萬4017元及租金收入158萬2816元;被告江林寶 美對此不爭執;被告林寶惜賴文進賴文貴賴美雲、李 宗憲、李冠慧(下稱被告林寶惜等),對前揭遺產不爭執, 惟辯稱:(一)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自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0 0年3月7日提領212萬4000元;(二)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 貼15萬3000元;(三)原告自93年9月至99年9月收取被繼承 人三間房子之租金收入273萬6000元、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 領之老農津貼43萬2000元,共316萬8000元。以上均屬遺產 應一併分割。原告則另主張被告林寶惜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



6萬8400元,應列為遺產分割。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繼 承人林高撬現遺有多少遺產。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林高撬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 1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萬4017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高撬 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件附卷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繼承人林高撬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9之1 號、29之3號房屋租金收入,自被繼承人林高撬於100年3月3 日死亡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共計 158萬2816元,目前該租金由原告配偶保管中,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提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件(見一卷165至181 頁原證10)、地價稅影本4件、房屋稅影本12件、臺灣電力 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1件、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出具之自來水水費明細表1件(見二 卷21至38頁原證24、25、26)附卷可證。是此部分租金收入 ,堪可採信。
(三)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自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轉帳200 萬元、同年2月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00年3月7日提領21 2萬4000元,共612萬4000元部分: 1、原告就前開款項為其所領取,並不爭執,且有林高撬所有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惟辯稱:該等款項 乃使用於照顧被繼承人之花用及辦理殯葬,計支出如下項目 :外勞及陳寶卿自93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共 5萬元之照護費,總共360萬元(見一卷86頁原證12)、希望 護理之家自99年1月間入院至100年3月3日往生止之住宿照顧 費用42萬元(見一卷87頁原證13)、外勞仲介費8萬元、購 買氣墊床6萬元、氧氣機租賃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及人造 皮17萬9550元(見一卷88頁原證14)、聘顧陪病服務員10萬 4500元(見一卷91頁原證15)、醫藥費20萬7478元(見一卷 95至105頁原證16)、救護車值勤費7800元(見一卷106至11 1頁原證17)、繳納外勞自95年8月28日至100年3月3日之健 保費5萬6052元(見一卷112至116頁原證18)、喪葬費53萬 2020元(包括: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1 萬0020元、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及骨灰罈3萬 8000元)(見一卷117至121頁原證19);墓園花費600萬元 (見一卷43至51頁原證8之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影本1件、銀 行支票影本2件)、辦理分割登記費用6萬4453元(包括:代 書及登記規費4萬0616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 )(見一卷122至127頁原證20)、原告代墊之電費2萬1344



元、水費2萬0811元(見二卷37、38頁原證26)、原告代墊 之衛生材料用品、濕巾、棉花棒、紗布塊、膠帶、尿褲等費 用2萬2722元(見二卷39頁原證27)、購買人蔘費用24萬元 (見二卷66頁估價單)。
2、被告林寶惜等對原告支出下列費用:希望護理之家費用42萬 元、外勞仲介費8萬元、購買氣墊床費用6萬元、氧氣機租賃 費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人造皮17萬9550元、聘顧陪病 服務員10萬4500元、醫藥費18萬8604元、救護車值勤費7800 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6萬4453元(含代書登記規費4萬0616 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喪葬費53萬2020 元(含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1萬0020元 、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骨灰罈3萬8000元)、 外勞健保費4萬2997元、外勞就業安定費7萬8700元,均不爭 執。對原告支出墓園花費600萬元、看護費用360萬元、衛生 材料用品等費用2萬2722元、購買人蔘費用24萬元,則表不 同意,並爭執其真實性。
3、經查,前開款項係原告自被繼承人林高撬之帳戶內提領,自 屬林高撬所有之財產無訛,惟該款項據原告所陳已使用於林 高撬之照顧、醫療、喪葬與墓園等用途而花用殆盡,並提出 相關支出證明為證,該款項既已不存在即非屬現存之遺產, 如被告林寶惜等對原告之支出用途認有不實或不當之情事, 於扣除正當用途後之款項仍應列入遺產分割,則應由被告林 寶惜等另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 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是。(四)自93年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273萬6000元 、被繼承人生前老農津貼43萬2000元,原告有無收取: 1、被告林寶惜等主張自93年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 租金收入共273萬6000元(計算式:38000元/月×72月=000 0000),係由原告收取,自應列入遺產分割,惟為原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已否認其有收取 租金,被告林寶惜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切之出租期間、 每月每房之租金為何、該租金確屬原告持有中等事實,是被 告林寶惜等所主張之該等租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非屬 被繼承人林高撬現存之遺產,如被告林寶惜等堅稱該等租金 為原告收取,依前所述,仍應由被告林寶惜等另行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租金返還全體繼承人 ,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是。
2、被告林寶惜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領之老農津貼43萬 2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72月=432000),亦屬遺產



應一併分割。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老農津貼均匯入被 繼承人林高撬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內。並經本院核對該 帳戶無訛,是被告林寶惜等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五)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告林寶惜領取之勞 保死亡給付6萬8400元,應否列為遺產分割: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即死亡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 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65條定有明文。又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 取之。由此可見,農保喪葬津貼其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 之人,勞保死亡給付其領取權利人則係被保險人之遺屬,是 該二項給付均非屬遺產之性質,自無需列入遺產分割,應由 兩造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高撬現存之遺產,僅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萬4017 元及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58萬2816元 。至103年12月31日以後如尚有租金收入,本件未及分割,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併此指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高撬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附表三 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租金,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取得;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顯難維 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稅 金、費用後,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 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房屋及基地
┌──┬─────────────┬──────────┐
│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4分之3 │
│ │小段147之6地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部 │
│ │房屋(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段第二崁小段4303建號) │ │
├──┼─────────────┼──────────┤
│3 │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22巷29之│全部 │
│ │1號房屋(即新北市板橋區江 │ │
│ │子翠段第二崁小段4304建號)│ │
├──┼─────────────┼──────────┤
│4 │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22巷29之│全部 │
│ │3號房屋(即新北市板橋區江 │ │
│ │子翠段第二崁小段4305建號)│ │
└──┴─────────────┴──────────┘
附表二:土地
┌──┬─────────────┬──────────┐
│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5分之1 │
│ │段24之1地號土地 │ │
└──┴─────────────┴──────────┘
附表三:現金
┌──┬────────────────────────┐
│編號│ 遺 產 │




├──┼────────────────────────┤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款1萬4017元及其利息 │
├──┼────────────────────────┤
│2 │租金158萬2816元(由原告配偶保管中) │
└──┴────────────────────────┘
附表四: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林豐隆 │ 各5分之1 │
林寶惜 │ │
江林寶美 │ │
├───────────┼─────────┤
賴文進 │ 各15分之1 │
賴文貴 │ │
賴美雲 │ │
├───────────┼─────────┤
李宗憲 │ 各10分之1 │
李冠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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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