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8號
PCDV,103,家訴,8,201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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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3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 於101 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是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3 月23日為 基準。
㈡雙方不爭執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原告婚後財 產有: ①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31 萬 元用以購買離婚後取得之宜蘭市表參道建案房地;②台北富 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332,927 元;③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保額30萬元)保單價值78,943元、安泰分紅終身 壽險(保額100 萬元)保單價值163,502 元、富邦人壽得意 一生分紅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72,995 元。以上合計共4, 058,367 元。
㈢雙方不爭執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被告婚後財 產有: ①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739,111 元;②台北富 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648,353 元;③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345 元;④富邦人壽-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8,202元 、安泰人壽活期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221,519 元、富 邦人壽安護久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7,388元;⑤中國人壽新 終身保險單價值214,011 元;⑥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 險B 型保單價值67,301元;⑦國泰RE股票5 萬股價值47,567 元;⑧宜蘭市○○路000 巷0 號3 樓及4 樓房地扣除貸款後 之價值3,506,493 元;⑨玉山銀行存款10,510元。以上合計 共5,500,800 元




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6 房地(下稱系爭 連城路房地)係被告贈與,此從被告曾於96年8 月8 日匯款 110 萬元至該房地建商即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高 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付價金可證,並經證 人簡貝珊到證述明確。又被告曾於92年4 月30日、95年10月 17日向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 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南華路房地)辦理抵押借款490 萬元 、7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連城路房地其餘價款,亦經證人簡 正明證述在卷,是系爭中和區連城路房地不得列入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範圍。
㈤原告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珠海新青支行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 120 萬元,其中人民幣815,000 元係被告當初出資人民幣52 萬元購屋贈與原告,嗣後原告將該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屬 原告無償取得,不得將之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 該帳戶應列入計算之存款僅有人民幣385,000 元,依101 年 3 月23日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641 元折算,為新臺幣1, 786,785 元。
㈥系爭南華路房地兩造原共有各二分之一持分,嗣原告欲在宜 蘭市購屋,遂以300 萬元價格將該房地持分出售被告,因被 告提出須先辦理過戶始願給付買賣價金,更要求分四次給付 ,被告於原告應允後,扣除其代墊原告保險費之金額,依原 告指示將買賣價金餘額分別於100 年4 月6 日、6 月7 日、 8 月1 日、11月29日匯款892,221 元、50萬元、538,000 元 、100 萬元至原告妹妹簡貝珊位在兆豐銀行帳戶內,且為達 節稅目的方以夫妻贈與方式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然兩造實 為買賣,是被告所有系爭南華路房地持分全部應均列入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而該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鑑定價 值達18,821,000元,經扣除被告母親陳玉華於兩造婚前曾代 被告支付頭期款98萬元之贈與,價值仍有1,7841,000元。再 被告主張其母陳玉華於兩造婚後代其清償系爭南華路房地買 賣價金及支付裝潢費用共311 萬元部分,因其中100 萬元係 直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不能逕認係用於清償該房地 價金;66萬元部分,被告僅有提出陳玉華於92年4 月4 日領 款16萬元之事證,其餘則無法證明。至陳玉華於92年4 月14 日匯款145 萬元至該房地建商所有銀行帳戶代為清償買賣價 金部分,原告固不爭執,但斯時原告擁有該房地二分之一持 分,該贈與利益非被告得獨享,即被告僅能扣除725,000 元 ,綜上,原告認系爭南華路房地價值應以17,716,000元(18 ,821,000-980,000 -725,000 )計算始屬合理。另被告主 張應以其婚後實際出資與系爭南華路當初購買總價比例核算



系爭南華路房地價值云云,顯未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立法精神,實不足採。
㈦被告母親陳玉華雖於95年1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然匯款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因被告執有陳玉華匯款之單據,即認屬贈 與而需自被告婚後財產予以扣除,況該150 萬元依陳玉華證 述係要讓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屋居住,嗣被告亦將該150 萬元 匯兌成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購屋後贈與原告,其後原告依被告 指示將該大陸地區之房屋出售所得人民幣815,000 元,應包 含該150 萬元,被告一方面主張要將該金額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一方面卻主張其婚後財產需扣除陳玉華贈與之150 萬元 ,實非合理。
㈧被告於婚前縱持有「普立爾」等19筆股票於92年1 月底時價 值為2,032,615 元,因被告未能提出其自92年1 月13日起至 101 年3 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止之股票交易歷程,且依卷附 被告所得調件明細中,被告100 年所得尚有一筆聯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利高達272,835 元,嗣於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時其卻僅持有價值47,567元之「國泰R E 」股票5 萬股 ,可見被告早已將其名下股票出脫,再將現金移至他處,原 告雖無法舉證,但倘被告得將其婚前所有股票價值自其現存 婚後財產中扣除,對原告而言誠實不公,退萬步言縱需扣除 ,亦僅能扣除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僅持有之「國泰R E 」 股票5 萬股價值47,567元。
㈨綜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為58,405,152元,被告婚後財產為 22,569,233元,且兩造無其他婚後負債,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362,041 元【 計算式:(22,569,233元-5,845,152 )÷2 =8,362,041 元】,因原告念及往日雙方情誼,僅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目前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 原告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範圍之婚後財產有: 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支出231 萬元用 以購買離婚後取得之宜蘭市表參道建案房地;②台北富邦銀 行北投分行存款1,332,927 元;③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 壽險(保額30萬元)保單價值78,943元、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額100 萬元)保單價值163,502 元、富邦人壽得意一生 分紅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72,995 元,以上合計共4,058, 367 元。被告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婚後財產



有: ①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739,111 元;②台北富邦 銀行雙和分行存款648,353 元;③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34 5 元;④富邦人壽-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8,202元、 安泰人壽活期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221,519 元、富邦 人壽安護久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7,388元;⑤中國人壽新終 身保險單價值214,011 元;⑥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 B 型保單價值67,301元;⑦國泰RE股票5 萬股價值47,567元 ;⑧宜蘭市○○路000 巷0 號3 樓及4 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價 值3,506,493 元;⑨玉山銀行存款10,510元,以上合計共5, 500,800 元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連城路房地係被告所贈與乙節為被告否 認,被告雖曾於96年8 月8 日匯款110 萬元至該房地建商頂 高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係因原告購買該房地時表示 資金不足,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由被告負擔家中開銷, 被告亦不計較夫妻間房地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始暫提供該11 0 萬元資金予原告,且系爭中和區連城路房地當時總價280 萬元,依卷附頂高公司檢具之該房地繳款明細表所載,除於 96年8 月8 日被告支付該110 萬元外,94年6 月22日繳納24 萬元、95年4 月25日繳納6 萬元、95年10月4 日繳6 萬元、 95年12月26日繳納6 萬元、96年2 月27日繳納6 萬元、96年 9 月3 日繳納6 萬元,均非被告支付,原告雖稱該房地餘款 係被告以系爭南華路房地於92年4 月30日、95年10月17日辦 理抵押借款490 萬元、700 萬元後繳納云云,但被告否認, 且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從未向證人簡貝珊提及要將中和區 連城路房地贈與原告,僅表示系爭連城路房地是登記在原告 名下,是原告所有系爭連城路房地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計算範圍。
㈢原告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珠海新青支行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 120 萬元部分,因原告就其陳稱: 其中人民幣815,000 元, 係被告當初出資人民幣52萬元購屋贈與原告,嗣原告將該房 屋出售所得之價金云云,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被告當初以 原告名義在大陸地區購屋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參以原告自 承於94年至99年間在大陸地區偉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經理,亦有薪資所得,是原告所有該帳戶存款120 萬元均需 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
㈣系爭南華路房地雖於兩造婚後之92年4 月間始登記為兩造分 別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但該房地實係被告於91年6 月間婚 前購買之預售屋,應屬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 應屬婚後財產,因原告業已於100 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持分 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該房地



二分之一持分係被告無償取之財產,依法不須列入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範圍,至就被告所有系爭南華路房地持分二分 之一價值部分,因被告母親陳玉華先後於兩造婚前以贈與意 思為被告繳納系爭南華房地款項98萬元、於兩造婚後之92年 1 至4 月間為被告繳納系爭南華路房地價款及裝潢費用共31 1 萬元,上開款項應自該房產價值扣除,而系爭南華路房地 鑑定價值為18,821,000元,被告就該房地應列入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計算之價值為5,320,500 元(計算式:18,821,000 - 9,410,500 -4,090,000 )。再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於10 0 年間係將其所有該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出售被告,因當初系 爭南華路房地購買總價為700 萬元,其中有409 萬元係被告 母親以贈與意思替被告支付,業如前述,故被告所有系爭南 華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價值應扣除鑑定價格乘以 贈與額( 409 萬) 與當初購買總價(700 萬)之比例,即以 鑑定價格18,821,000 元之七分之三計算始為合理。 ㈤被告之母陳玉華於95年1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係出 於贈與之意思,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依法上開金額理應自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㈥被告於92年1 月13日結婚時即持有之「普立爾」等十數筆股 票,於92年1 月底換算價格約2,032,615 元,為原告不爭執 ,此部分既非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上開金額理應自 被告婚後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㈦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5,079,56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28 8,685 元,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婚後財產,依法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原告之 請求有理由,請審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負擔家中水 電、保險、房貸及相關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原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對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於 101 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是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婚



後負債,自應以101 年3 月23日為核算之時點,先此指明。四、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 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 下: (參見本院103 年11月27日、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原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 為:
①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支出231 萬元用以購買離婚後取得之宜 蘭市表參道建案房地。
②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332,927元。 ③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額30萬元)保單價值78,9 43元、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額100 萬元)保單價值163,50 2 元、富邦人壽得意一生分紅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72,99 5 元。
2.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被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 為:
①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739,111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648,353 元。 ③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345 元。
④富邦人壽-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8,202元、安泰人壽 活期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221,519 元、富邦人壽安護 久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7,388元。
⑤中國人壽新終身保險單價值214,011元。 ⑥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 型保單價值67,301元。 ⑦「國泰RE」股票5萬股價值47,567元。 ⑧宜蘭市○○路000 巷0 號3 樓及4 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價值3, 506,493 元。
⑨玉山銀行存款10,51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所有系爭連城路房地(鑑定價格5,452,000 元)是否為 被告贈與原告而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 2.原告所有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珠海新青支行存款人民幣120 萬元折合新臺幣5,569,200 元,是否應全數列入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計算範圍?
3.被告所有系爭南華路房地(鑑定價值18,821,000元)之二分 之一持分部分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而不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計算範圍;又被告購入該房地之價金是否有來自被告母親之 贈與,金額為何?且該地房地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如何計算? 4.被告母親是否於95年1 月24日無償贈與被告150 萬元?如有



,是否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5.被告於92年1 月13日結婚時持有之「普立爾」等十數筆股票 ,於92年1 月底換算價格約2,032,615 元,是否應自被告婚 後財產扣除?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連城路房地(鑑定價格5,452,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房地係被告贈與,屬原告無償取得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支付為據,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卷附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該房 地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及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4 、175 頁】核閱 結果,發現該房地所繳款項僅有一筆於96年8 月8 日繳納之 110 萬元係由被告以匯款支付,其餘款項則無法證明亦來自 被告,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其實說,自難認系爭中和區連城路 房地係被告所贈。至證人簡貝珊固到庭證稱: 伊當初有問被 告為何要買這房子,他說要買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 頁】等語,然因原告就該房地價金均由被告支付之事實未能 證明,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委無足取。況且,本院 認就常情而論,一般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採法定財產制之夫 妻,在經濟上仍屬一體,理應共享婚後雙方因協力而增加整 體財產所得,是夫妻關係存續中不論雙方間之財產如何流動 ,即使是無償贈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亦都需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始符合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目的。
③依上,原告所有系爭連城路房地(鑑定價格5,452,000 元) 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原告婚後財產。 ㈡原告所有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珠海新青支行存款人民幣120 萬元折合新臺幣5,569,2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存款其中人民幣815,000 元,係被告當初出資人 民幣52萬元購屋贈與原告,嗣後原告將該房屋出售所得之價 金,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 在中國銀行帳戶收付款憑證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 】,惟此僅能證明於西元2010年1 月26日有一筆人民幣815, 005 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原告出售 其所稱被告贈與房屋之價金。況被告已否認當初以原告名義 在大陸地區購屋時有將該房屋贈與原告之意,原告又無法提 出事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再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 同居共財,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例如夫每月將 所得交由妻統籌處理,再按月向妻領取固定零用),於婚姻



存續期間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因在正 常情況下,夫妻為一婚姻共同經濟生活體,故大部分夫妻會 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貸款或相關事 宜,是除非有特殊事證,尚難以出資來源逕謂登記在一方不 動產為他方贈與,而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 分配之目的,以特別之財產清算程序,作為釐訂複雜地夫妻 財產關係之準則。
②依上,原告所有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珠海新青支行存款人民 幣120 萬元折合新臺幣5,569,200 元,應全數列入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被告所有系爭南華路房地(鑑定價值18,821,000 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南華路房地實係被告於91年6 月間婚前購買 之預售屋,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云云,惟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南華路房地乃兩造婚後之92 年4 月間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且於101 年3 月23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時被告仍為 系爭南華路房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人(原告已於100 年3 月 16日將其所有持分移轉登記被告,原因詳後述),則系爭房 地自屬被告婚後財產。
②再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南華路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係原告於10 0 年3 月16日贈與被告(登記日期為100 年3 月21日),依 法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 系爭南華路房地其原所有二分之一持分係以300 萬 元出售被告,被告於扣除代墊原告保險費後,依原告指示分 別於100 年4 月6 日、6 月7 日、8 月1 日、11月29日將價 款892,221 元、50萬元、538,000 元、100 萬元匯入原告妹 妹簡貝珊位在兆豐銀行帳戶內,為節稅計,始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妹妹簡貝珊所有兆豐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為 證,復經證人即簡貝珊到庭證稱:100年4 月6 日、6 月7 日 、8 月1 日、11月29日伊帳戶匯入之款項共2,930,221 元係 被告所匯入,因原告將其系爭南華路持分賣給原告,而伊之 前幫原告購買一個房地預售案,資金由伊代墊,故被告依原 告指示將價款匯入伊帳戶內。當時該預售案非常強手,因原 告現金不足,大約是100 年1 月左右伊就先借她超過100 萬 元直接付給建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明確。而就 原告所舉事證被告固另抗辯: 上開匯款緣由實係於100 年2 月1 日原告訂購宜蘭表參道預售建案後,因其資金不足向被 告商借資金300 萬元,被告始依原告指示匯款,此從原告於



101 年10月28日曾傳簡訊予被告表示『給我帳號。300 我還 你』足證等語,並提出該簡訊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然該簡訊內容前後文義不詳,實難遽信。再原告 於100 年2 月間既因購買預售屋建案而有資金需求,衡情豈 會於100 年3 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南華路房地二分之一持分贈 與被告,嗣再向被告貸借現金之理。由上,本院認被告依原 告指示匯入原告妹妹簡貝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應係原告出 售系爭南華路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買賣價款,被告抗辯其所 有系爭南華路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係無償取得,依法不應列入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③又被告抗辯因當初系爭南華路房地購買總價為700 萬元,而 被告母親陳玉華先後曾於兩造婚前以贈與意思為被告繳納系 爭南華房地款項98萬元、於兩造婚後之92年1 月至4 月間為 被告繳納系爭南華路房地餘款及裝潢費用共311 萬元,合計 409 萬元,故被告所有系爭南華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價值應扣除鑑定價格乘以該贈與額(409 萬)與當初購 買總價( 700 萬) 之比例,即以鑑定價格1,8821,000元之七 分之三計算始為合理乙節,為原告所爭執,並為前開陳述。 查:
⑴有關被告母親陳玉華無償為被告支付系爭南華路房地購屋價 款金額之認定-被告主張其母於兩造婚前替其支付98萬元、 於兩造婚後之94年4 月14日替其代償145 萬元部分,原告不 為爭執,自堪信實。再被告主張其母於兩造婚後之92年1 月 20日、92年3 月21日、92年4 月4 日、92年5 月2 日分別為 被告支付17萬元、16萬元、16萬元、8 萬元部分,固亦據證 人陳玉華到庭證述在卷,然因原告已為否認,本院衡酌陳玉 華與被告乃母子之親,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言,是證人陳玉華 之證詞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下,非可盡信,而被告除 提出其中92年4 月4 日支付之16萬元係來自當日陳玉華提領 之所有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外, 別無其他事證證明,是僅能認定92年4 月4 日之16萬元係被 告母親陳玉華所支付。至被告主張其母於兩造婚後之92年4 月4 日贈與100 萬元部分,因依被告所述該100 萬元既全數 用於房屋裝潢上,顯與系爭南華路房地購屋價款無關。綜上 ,被告母親無償為被告支付系爭南華路房地購屋價款金額應 為259 萬元。(計算式:98+145+16=259) ⑵系爭南華地房地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價值-系爭南華 路房地價值經兩造合意選定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 定後,認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之價格為18,821,000元 ,為兩造不所爭,而被告支付之系爭南華路房地價款中有25



9 萬元來自被告母親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復經認定如前 ,是本院認該259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可自系爭南華路房地現值扣除,方為合理,即系爭 南華路房地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價值為16,231,000元 (計算式:18,821,000-2,590,000=16,231,000 )。被告固 另抗辯系爭南華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價值應扣除 鑑定價格乘以該贈與額與當初購買總價之比例云云,惟上開 抗辯不僅於法無據,且該贈與款項用於支付系爭南華路房地 價款,無異於清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參照民法 第1030條之2 之法理,僅能從系爭南華街房地現值中扣除該 259 萬元。末原告主張因當初系爭南華路房地登記為兩造共 有,是就該贈與款項原告乃利益共享,被告只能自該房地現 值中扣除贈與金額之半數云云,因被告母親陳玉華已到庭明 確證述上開金額係贈與被告而非兩造,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 取。
㈣被告主張其婚後曾無償取得150 萬元,依法應自其現存婚後 財產扣除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母曾於95年1 月24日贈與其150 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及背面】,依該存摺影本顯示,其母陳玉華確曾於95年1 月 24日匯款150 萬元至該帳戶內,證人即其母陳玉華亦到庭證 稱: 當初因兩造都在大陸工作,所以伊贈與被告150 萬元, 資助他在大陸買房子,且據伊了解兩造當時在大陸有買了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綦詳,是被告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②再被告主張系爭150 萬元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乙節 ,查依證人陳玉華前開證詞,可知上開贈與之款項已流用他 處,且觀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該150 萬元於95年 1 月24日匯入後,被告於95年1 月27日即轉出250 萬元,堪 認該150 萬元早已用罄不存在。被告就此事實既未能另行舉 證推翻,該150 萬元自無法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㈤被告婚前持有之「普立爾」等十數筆股票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婚前持有之「普立爾」等十數筆股票,於92年1 月底換算價格約2,032,16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明細表 及價值計算依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 至153 頁】,原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復主張因該等股票係其婚前持有,於結算被告剩餘財產 時應將該等股票於92年1 月底之換算價格自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中扣除乙節,查: 依卷附臺灣集中保管保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所檢具被告名下保管帳戶餘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



4 頁】,可知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3 月23日被告 僅餘有「國泰RE」5 萬股及已下市之「宇詮」、「臺鳳」之 零星股份,未見其婚前持有之「普立爾」等十數筆股票,而 從事股票投資,本有相當風險,盈虧不定,就現有資料形式 上審查既難認上開股票資產於101 年3 月23日時仍存在,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十數筆股票至101 年3 月21日止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配股孳息後(因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 規定: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有等於或高於2,032,165 元之資產尚留存於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中,參以上開股票資產於出賣後再與被告 婚後財產混同後實難區別,是其逕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中應 扣除其婚前持有股票價值2,032,165 元,洵屬無據。六、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 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 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 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 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 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 ,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 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查:
㈠依前開調查結果,原告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 婚後財產暨其價值為15,079,567元【計算式: 4,058,367 元 〈兩造不爭執之存款、保單價值等〉+5,452,000 元〈系爭 連城路房地價值〉+5,569,200 元< 原告在大陸地區中國銀 行珠梅新青支行存款人民幣120 萬元折算新臺幣後> =15,0 79,567元】;被告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婚後 財產暨其價值為21,731,800元【計算式:5,500,800元< 兩造 不爭執之存款、保單價值、股票價值> +16,231,000元< 系 爭南華路房地價值> =21,731,800 元】,又兩造別無其他婚



後負債,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52,233 元【計算式: 21,731,800- 15,079,567=6,652,233】。 ㈡至被告辯稱: 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負擔家中水 電、保險、房貸及相關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原告對被告財 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規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已為原告否認,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何況原告於下班後在家照 顧子女,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得全力投入職場 ,對兩造婚後家庭財產之增加貢獻度實不亞於被告,是本院 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仍以平均分配為公允,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326,116 元(6,652, 233 ÷2 =3,326,116 元以下捨去)。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請求被告 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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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