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登寺巷四十五號「金欣工業社」{工 業社未辦理營業登記,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開始營業}之負責人,以從 事汽車零組件等五金加工為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月丁○○先後二次前往印尼 國,在該國受客戶李糜寶之委託製造其上標記如附表二所示「 555」商標圖樣之 相關汽車零組件,而丁○○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係日本商三 惠工業株式會社於五十五年在日本國登錄,專用於汽車零組作之商標圖樣,且係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自煌裕公司移轉 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經延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止,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圖樣,而李 糜寶亦未取得煌裕公司授權製造相關汽車零組件,竟與李糜寶共同基於欺騙他人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返回台灣後,負責製造其上標記有如附表二所示「 555」商標圖樣之各類汽車零組件,並於零組件封蓋上偽造打上「MADE IN JAPAN 」字樣,以便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嗣丁○○返回台灣後,除委託設於 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九三號「佑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鴻公司)實 際負責人何乃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代為加工製 造品名為喜美、S-75汽車轉向拉桿等汽車零組件,而何乃輝並依丁○○之要求打 造有如附表二所示「555」商標圖樣之模具一組(二面),連續印在該 S-75 汽 車轉向拉桿上;至同年十月初,何乃輝完成生產品名為喜美之汽車零組件九千餘 支,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S-75汽車轉向拉桿零組件七千餘支 ,其中品名為喜美之汽車零組件九千餘支已交貨予丁○○外。而丁○○亦擅自偽 造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汽車零組件。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登寺巷四十五號「金欣工業社」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已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零組件編號「ES-62」拉桿一千五百支(僅打印有如附表二所示 「 555」商標圖樣)、編號「SAO00000-000」拉桿六千四百支(打印有如附表二 所示「 555」商標圖樣)及編號「CVR3207」、「CVR2603」、「CVR4209 」、「 CVR2807」、「CVR3407」、「CVR4430」、「CVR3415」、「CVR3007」等各式封
蓋(封蓋部分係委託彰化縣彰化市「祥裕工業社」製造,再由丁○○打印「 555 」商標圖樣」、「MADE IN JAPAN字樣」計四萬餘個、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 」商標圖樣之包裝大、小紙盒四千五百個、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 」商標 圖樣之貼紙一百四十張(另印有「THREE FIVE」、「MADE IN JAPAN」等字樣) 及塑膠袋六百四十公斤(其上另印有「THREE FIVE」、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 商標圖樣、「 MADE IN JAPAN 」字樣)、明細表三十頁、請款單二十三頁(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九三號佑鴻公司查獲已印 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 」商標圖樣之編號「煙斗 S75」汽車拉桿七千零八十 支及製造模具一組(二面,已將555商標圖樣銷燬)及帳冊四張等物,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煌裕公司代理人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乃輝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 節相符。且有搜索及扣押筆錄、照片十二幀、進出貨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 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登寺巷四十五號「金欣工業社」查獲如附表一 所示之已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零組件編號「ES-62」拉桿一千 五百支(僅打印有如附表一所示「 555」商標圖樣)、編號「SAO00000-000」拉 桿六千四百支(打印有如附表二所示「555」商標圖樣)及編號「CVR3207」、「 CVR2603」、「CVR4209」、「CVR2807」、「CVR3407」、「CVR4430」、「CVR34 15」、「CVR3007」等各式封蓋(封蓋部分係委託彰化縣彰化市「祥裕工業社」 製造,再由丁○○打印「555」商標圖樣」、「MADE IN JAPAN字樣」計四萬餘個 、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包裝大、小紙盒四千五百個、印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貼紙一百四十張(另印有「THREE FIVE」、「 MADE IN JAPAN」等字樣)及塑膠袋六百四十公斤(其上另印有「THREE FIVE」 、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 」商標圖樣、「MADE IN JAPAN」字樣)、明細表三十 頁、請款單二十三頁,及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九三號佑鴻公司查獲已 印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 」商標圖樣之編號「煙斗S75 」汽車拉桿七千零八 十支及製造模具一組(二面已將555 商標圖樣銷燬)及帳冊四張等物扣案足資佐 證。而附表二所示之「555 」商標圖樣,係日本商三惠工業株式會社於五十五年 在日本國登錄,專用於汽車零組件之商標圖樣,並為煌裕汽車材料公司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自煌駿汽車材料公司移轉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專用 權,專用期間經延展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 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圖樣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丙○○、乙○○、蔡 瑞煙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足憑,復有被告丁○○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提出評定申請時所檢具之日本登錄第七一0五八0號商標公告、第八八 七七六號商標登錄證、一九八四年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我並未取得「555 」商 標之汽車零組件註冊廠商授權之同意,即自行製造生產,另仿冒商標之汽車零組
件,係供應印尼客戶在印尼地區銷售。」、「李糜寶告訴我『555 』商標之汽零 組件在印尼銷售不錯,並提供該商標之零組件樣品給我,要我返台後,仿照『 555』商標樣式製造汽車零組件再銷往印尼,我明知『555』商標並非李糜寶所註 冊,仍同意返台仿造『555』商標之汽車零組件,..」、「(前述仿冒品中之 拉桿封蓋既在台灣生產,為何打印『MADE IN JAPAN』?)這完全是印尼客戶李 糜寶要求我仿冒『555』商標及偽稱係日本製造,以促銷該汽車零組件。」、「 我前曾在偉聖公司任職,該公司前曾經營交通器材製造,存有甚多已印製完成日 本『555 』商標貼紙,PE塑膠袋及 TIB RBEN包裝紙盒,所以我就向公司負責人 黃煌富索用,準備將來有機會做仿冒品外銷,但到目前尚未銷往外國。」等語。 是被告明知「555 」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仍於事實欄所載之商品上 加以使用,即難謂其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其明知扣案之汽車零組件之製造地為 台灣地區,仍就原產國為「MADE IN JAPAN」(日本製造)之虛偽不實標記,已 足以一般人誤認該汽車零件係在日本製造,且其受印尼客戶李糜寶之委託製造, 係為了銷往印尼,以混充係日本國製造,自將使一般消費大眾受欺罔之虞,則被 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屬灼然。被告雖辯稱:從頭並未出過貨云云,惟以被告既 已製造仿冒日本國三惠株式會社之「555 」商標圖樣,並在產品上打印「MADE IN JAPAN 」字樣,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記載,且預計出口運往印尼銷售 ,則其行為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要件相符 ,與其是否出過貨無涉,是被告之所辯,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 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與李糜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予以論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之物品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製造未打印「 555」商標圖樣之汽車零組件,委由登煒企業 有限公司辦理出口至印尼客戶李糜寶之資料,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即登煒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何春美證述無訛,且有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尚與本件無關。至於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何乃輝處所查獲,係關何乃輝所經營 佑鴻公司資料,亦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VT28G2;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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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標 示│ 查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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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拉桿(ES-62) │約一千五百支 │「555」 │在台中市○○鄉○○路三│
│ │ │ │ │段登寺巷四十五號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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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拉桿(SAO00000-000)│約六千四百支 │「555」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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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封蓋(CVR3207) │約五千三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 │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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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蓋(CVR2603) │約一萬一千五百│「555」及「MAD│同右 │
│ │ │個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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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封蓋(CVR4209) │約五千個 │「555」及「MAD│同右 │
│ │ │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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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封蓋(CVR2807) │約七千八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 │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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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封蓋(CVR3407) │約七千五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 │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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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封蓋(CVR4430) │約四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 │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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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封蓋(CVR3415) │約一千三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 │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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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蓋(CVR3007) │約一千七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 │ │E IN JAP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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