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志龍
林麗雯
林秀卿
林梨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漢羿
被 告 洪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敬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3 年3 月17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林志龍、林麗雯、林梨娟 、林秀卿為被繼承人林敬忠之子女。林敬忠與大陸地區人民 之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22日結婚,嗣於91年2 月27日辦理戶 籍登記,被告於91年9 月1 日入境臺灣,惟旋於91年9 月20 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敬忠四處尋訪 均未有所獲,而被繼承人林敬忠於102 年7 月30日自高處落 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 原告林梨娟、林秀卿聲請監護宣告,嗣於102 年11月29日經 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林敬 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林梨娟、林秀卿為其監護人 ,併指定原告林麗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林 敬忠受監護宣告不能自理生活迄至其於103 年3 月17日死亡 之期間,其所需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等,全賴原告等人負責 承擔。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敬忠不為聞問,音訊全無,被繼承 人林敬忠生前即曾向原告等表示不欲讓被告繼承其財產,被 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林敬忠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敬忠之繼承權
。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敬忠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敬忠之子女,被告則為其配偶, 兩造本應均為被繼承人林敬忠之繼承人,惟因被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故被告應非被繼承人林敬忠之繼承人之情,則 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林敬忠之繼承人乙事即不明確,足以影 響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敬忠之繼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 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 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 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 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二為經被繼承 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後,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1年9 月1 日入境臺灣,旋即 於91年9 月20日出境,之後再於102 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 並於102 年12月26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憑。另質之原告林秀卿則稱:在被繼承人林敬忠還健康時, 就曾對原告等人講過他死以後遺產不要給被告繼承。又因為 都找不到被告,且被繼承人林敬忠不諳法律,不知道可以訴 請與被告離婚,因此才繼續婚姻關係。被繼承人林敬忠受監 護宣告後,都是原告等人輪流照顧。原告經法院告知被告於 102 年12月23日有入境臺灣3 天紀錄,但被告到臺灣亦未與 原告聯繫。被繼承人林敬忠死亡時,因找不到被告,故未通 知被告等語。參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依上調查,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敬忠結婚後,雖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然被告於婚後僅曾短暫入境臺灣與被繼承人林敬 忠相處,被告自91年9 月20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未與被繼 承人林敬忠聯繫,甚至被繼承人林敬忠受監護宣告乃至死亡 ,亦無聞問關心,完全未盡為人配偶責任,依我國固有倫常 觀念及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以觀,被告所為當使被繼 承人林敬忠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 屬對被繼承人林敬忠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林敬忠 生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是被告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 林敬忠之繼承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林敬忠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