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09號
PCDV,103,家訴,10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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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隆坤 
被   告 劉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 101 年7 月24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本件原告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家 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判決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原告得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兩造之婚前財產如下:
原告之婚前財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原告父親於兩造婚前有給予原告50萬元,原告將該筆金額交 由被告保管,被告卻不歸還。
兩造婚前,原告向父親借款200 萬元,於80年6 月間以158 萬元購買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不含土地),加上裝潢應價 值200 萬元,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該200 萬元價值應列入原告之婚前財產。
被告之婚前財產金額為200 萬元:
被告於兩造婚前確實有定期存款200 萬元。
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如下: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郵局帳戶存款31,261元。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382 元。
郵政壽險保險準備金58,151元。
智寶電子證券399 股,價值1,496.25元(101 年7 月24日個 股收盤價3.75元,計算式:399 ×3.75=1,496.25)。 至於原告於婚後雖有投資靈骨塔3 個,已於100 年底出售,



得款12萬元已花用殆盡,不能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288 )暨其上同段7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 ),價值865 萬元。
被告於99年10月間暗自購入系爭板橋區互助街房地,又於兩 造離婚訴訟期間於101 年11月急於脫產出售,售屋所得現金 不知流向被告何帳戶或定存。被告婚前確實有200 萬元存款 ,兩造婚後第2 年曾經購買土城區房地總價375 萬元,其中 200 萬元由被告以婚前定期存款200 萬元支付,被告另貸款 175 萬元左右,由原告每月將薪資3 萬元交給被告去支付貸 款及生活開銷。其後被告將上開土城區房地出售得款370 餘 萬元,又以土城區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板橋互助 街房地,其餘購買互助街房地之價金由兩造一起支付,當時 原告將薪資交給被告管理,被告並無工作及收入。被告辯稱 向其胞姊借貸350 萬購買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惟被告之姐 妹比兩造更為窮困,以前還常向兩造借錢不還,被告之辯詞 不可採信。
被告名下之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於101 年7 月24日尚有萬 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1,693,508 元未清償。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板橋中正路房 屋),價值200 萬元:
兩造婚前,原告向父親借款200 萬元,於80年6 月間以158 萬元購買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不含土地),加上裝潢應價 值200 萬元。當時因被告提出給予其婚姻保障之要求,原告 遂將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如今原告反而遭 被告趕出該屋而無屋居住,該房屋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股票價值共1,253,499.91元:
被告有下列股票,應列入被告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 光洋科股票360股,價值14,040元(101年7月24日個股收盤 價39元,360×39=14,040)。
全友股票359股,價值897.5元(101年7月24日個股收盤價2. 5元,359×2.5=897.5)。
智寶電子股票121,465股,價值455,493.75元(101年7月24 日個股收盤價3.75元,121,465×3.75=455,493.75)。 合正股票235,767股,價值466,818.66元(101年7月24日個 股收盤價1.98元,235,767×1.98=466,818.66)。



台半股票25,000股,價值316,250元(101年7月24日個股收 盤價12.65元,25,000×12.65=316,250)。 金腦科10股,價值100元(已下櫃,每股面額10元)。 存款共226,887元:
被告有下列存款,應列入被告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 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款222,24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226元。
郵局帳戶存款3,507元及910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8,436,878.91元(865 萬+200萬+1,2 53,499.91+226,887 -1,693,508 = 10,436,878.91 )。 綜上,原告之婚前財產為250 萬元,婚後財產價值共92,290 .25 元;被告之婚前財產為200 萬元,婚後財產價值共10,4 36,878.91 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元(婚後財產減婚前 財產為負數),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436,878.91(婚後財產 10,436,878.91 -婚前財產200 萬=8,436,878.91 ),兩造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436,878.91元(8,436,878.91-0=8,43 6,878.91)。
兩造結婚20年期間,原告每月3 萬元之薪資收入、全部家庭 財務均交由被告掌管,運用於投資股票、房地產、家庭生活 三餐開銷,原告公司分紅股票獲利百萬亦委託被告買賣投資 ,被告於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被告之積蓄,均係兩造婚後 存款及投資所得。且原告父親另有給予原告50萬元,原告將 該筆金額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卻不歸還。因原告所有家產全 都在被告手裡,被告竟換門鎖將原告逐出家門已經2 年,並 以離婚訴訟遺棄原告,讓原告無屋可住、一無所有,落魄過 著似流浪漢一般之生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0 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兩造於8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 101 年7 月24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本件原告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家 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本次訴訟全部內容,業已於前次離婚訴訟中提過,況且 判決書已判原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一審民事判決第10頁第 提到,夫妻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如認為被告



婚後財產其亦有協力,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 張權利,但也未見原告做訴之追加,原告又於二審準備程序 筆錄中自述,其只是想要回家而已,並無其他要求,由此可 見,雙方認同在財產分配無疑義。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應在同一訴訟程序做訴之追加,而前訴之離婚訴訟已 定讞,原告並未對財產部分提出訴之追加,顯見雙方對財產 分配並未有任何疑義,故後訴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應有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兩造婚後,財務各自負責,於87年7 月3 日共同收養未成年 子女陳愈函,原告自87年兩造收養養子陳愈函起,至99年間 養子陳愈函國小畢業止,約12年期間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2 萬元左右,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給被告3 萬元20年不間 斷。被告婚後原無工作,其後為共同承擔家計及扶養子女, 於99年11月才正式上班。
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是兩造婚前,原告自願贈與過戶被告名 下,要給被告婚姻保障,並非被告要求。被告婚前即有定期 存款200 萬元,於82年11月14日用以購買土城區房地總價37 0 萬元,嗣於99年7 月4 日以389 萬元出售;又於99年10月 14日購買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因投資失利、房貸利息壓力 ,又積欠他人債務,故於101 年11月出售系爭板橋互助街房 地。購屋過程原告都了然於胸,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暗自購 屋急於脫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純粹是家庭主婦,沒 有薪資所得,原告又是單薪收入,且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向 原告父親借款200 萬元購屋,更不可能在婚後2 年內再購置 房地產,足以證明,不論被告所投資的房子或股票都是被告 用婚前財產作形式移轉。
原告稱其父親交付之50萬元之流向如下:買按摩床及腳底 按摩器花費8 萬多,是原告胞兄推銷所購置。電腦及列印 機花費10萬元左右,係為跟上科技時代。大家樂輸3 萬多 元。參加中華大易氣功協會被騙8 萬元。喬登美語及電 腦10萬多元。出國旅遊約15至20萬元。前5 項,被告曾規 勸原告並強力反對,如果原告執意這樣做,後果需自行承擔 ,兩造為此發生口角;至於最後一項,是兩造同意帶子女出 國旅遊,出國費用被告也有付,被告既未侵佔,又要伊如何 還出。
原告主張先前2 年婚姻存續中,被告換門鎖將其逐出家門云 云,事實並非如此,是兩造曾協議離婚後約3 個月,原告於 100 年11月間即遷出兩造住居所,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夜晚 ,原告自行返家,卻與養子陳愈函起口角,情緒失控,掐陳 愈函脖子,造成子女心靈創傷與恐懼,被告為保護自己及子



女安全始更換門鎖,之後原告不甘心不斷以電話騷擾,且在 家門旁噴漆。在這20年的婚姻關係中,原告只負責給家庭生 活費用,偶爾幫家裡上超市購物,日常家務事都不做,家裡 所有家事及照顧子女,都由被告獨立承擔,為子女洗澡、換 尿布、餵奶、陪伴讀書與親子同樂亦均係被告親力親為,把 家裡安頓打理好,讓原告在外打拼,無後顧之憂,進而能改 善家人生活品質,但事與願違,更始料未及,原告把重心轉 移修道,婚後一直以來和原告過著有夫妻名,無夫妻實,因 婚後才知原告不能人道,每每為了生活費用起口角,又兩造 爭執時,原告動輒怒罵被告「忘恩負義、惡妻孽子、豬狗禽 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18層地獄」,只要 兩造意見不一,原告即無端指責被告脾氣暴躁、情緒化,患 有憂鬱症、躁鬱症,不論在精神、物質、財務各方面,原告 至始至終不曾給與協力,原告婚前已知被告有資金和互助會 ,當時還說,不要把錢放定存,會貶值,買不動產才能保值 ,如今卻主張其有權利,是否想覬覦被告財產。原告於婚後 期間有投資「金陵山」、「發一崇德」靈骨塔位共7 個、郵 局保險、工資所得,名下還有房地2 筆,自身有榮民證,並 不是一無所有、窮途末路、過著流浪漢的日子。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郵局帳戶存款31,261元。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382元。
郵政壽險準備金價值58,151元
智寶電子證券399股,價值1,496.25元(101年7月24日個股 收盤價3.75元,399×3.75=1,496.25) 靈骨塔7 個。
被告婚前財產不只200 萬元,實際核算金額是471 萬元以上 (包含會錢148 萬元、定存200 萬元、流動現金90萬以上、 新光保險金33萬元),婚後做形式移轉,分別於82年投資房 地產和84年投資股票。80年6 月3 日原告向父親借款200 萬 元(建物權狀158 萬元及裝修費42萬元)購置系爭板橋中正 路房屋後贈與被告,80年7 月5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80年10 月31日兩造結婚。82年11月14日被告用370 萬購買土城區房 地,自備款200 萬、貸款170 萬(當中用流動現金先償還90 萬;新光保險金33萬;剩下貸款用租金還47萬),並於89年 6 月26日清償完畢。84年被告開始投資股票約345 萬,89年 1 月29日被告拿資金以原告名義承接認購股票共9 張,全部 屬於被告,並非兩造共有,然而投資有一定風險有賺有賠, 第一次於90年間911 事件把之前賺的和認購賺的80萬,不但 一次吐回去,還被套住;第二次在97年金融海嘯,當時被告



懇請原告父親援助,也被原告拒絕,幸好胞姊游劉金花肯幫 忙借資143 萬元予被告,至101 年7 月24日止股票合計虧36 5 萬元。99年7 月4 日被告以389 萬出售土城區房子,扣除 稅費剩365 萬,價差賠5 萬,收租金約144 萬元。99年10月 14日被告用720 萬購買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因貸款額度無 法貸到8 成再加上沒有擔保人及工作,向胞姊游劉金花借貸 210 萬,被告付300 萬,自備款共510 萬,貸款210 萬。10 1 年7 月24日上開離婚訴訟起訴,101 年11月被告以865 萬 出售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扣除一些費用及清償貸款652 萬 元,再扣除自備款、償還貸款、裝修費,僅賺64萬元。102 年1 月4 日還給胞姊游劉金花353 萬。至101 年7 月24日止 ,被告投資房地產及股票合計賠62萬。從99年7 月4 日出售 土城房地至101 年7 月24日基準日止,兩造婚姻關係純屬空 窗期,原告不但一分力、一分錢都未曾付出過,卻覬覦被告 婚前財產,被告除了要上大夜班還要獨自扶養子女,同時間 跟原告打官司,反而原告有錢支付訴訟費、律師費,卻沒錢 支付法院判決原告應支付陳愈函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致被 告承受沉重之精神、經濟壓力,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 101 年7 月24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本件原告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家 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14至22、25、26、34頁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判決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
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郵局帳戶存款31,261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382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玉山銀行10 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第0000000000號函)。 郵政壽險保險準備金價值58,151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
智寶電子證券399 股,價值1,496.25元(101 年7 月24日個



股收盤價3.75元,399 ×3.75=1,496.25 ,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保結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第97-1頁臺 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收盤價表)。
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郵局帳戶存款3,507 元及910 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10月16日板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原告於80年6 月2 日兩造結婚前購買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 並於80年7 月5 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兩造於婚後與養子 陳愈函居住於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共同生活,迄100 年11月 間因原告遷出而分居(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被告於婚前有定期存款200 萬元,嗣被告於82年11月14日購 買土城區房地總價370 萬元,由被告以婚前定期存款200 萬 元給付部分價金,其後於99年7 月4 日以389 萬元出售;又 被告將土城區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於99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 板橋互助街房地,迄101 年7 月24日基準日尚有貸款餘額1, 693,508 元未清償,其後被告於101 年11月間以865 萬元出 售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見本院卷第11至13、39至47、98頁 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城區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板橋互 助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橋農會存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函等影本、第144 頁言詞辯論 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原告應供分配之財產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靈骨塔位之投資應列入婚後財產? 原告是否有250 萬元之婚前財產?
被告應供分配之財產部分:
被告於基準日是否有下列婚後財產及債務:
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價值865萬元及未清償貸款餘額1,693, 508元。
股票價值共1,253,599.91元:
光洋科股票360股,價值14,040元(101年7月24日個股收盤 價39元,360×39=14,040)。
全友股票359股,價值897.5元(101年7月24日個股收盤價2. 5元,359×2.5=897.5)。
智寶電子股票121,465股,價值455,493.75元(101年7月24



日個股收盤價3.75元,121,465×3.75=455,493.75)。 合正股票235,767股,價值466,818.66元(101年7月24日個 股收盤價1.98元,235,767×1.98=466,818.66)。 台半股票25,000股,價值316,250元(101年7月24日個股收 盤價12.65元,25,000×12.65=316,250)。 金腦科10股,價值100 元(已下櫃,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 。
存款共226,887元:
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款222,244元(見本院卷第89頁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103年10月1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226元(見本院卷第90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103年10月2日(103)國世板橋字第000000 0000號函)。
被告於基準日對游劉金花是否有353 萬元債務存在?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訴訟,前經本院101 年度婚字 第919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收養之子陳愈函之 親權由被告任之、本件原告於陳愈函成年前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6,000 元,並駁回本件原告關於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聲請。 嗣本件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11 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原告雖於上開離 婚等事件訴訟程序中,以答辯狀表示如判決離婚應分配兩造 上開財產,惟並未主張其係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意 ,亦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經法院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部分為裁判,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相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 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 婚,本件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1 日 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婚 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22、25、26、34頁)。本件兩造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離婚為法定財產制 消滅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101 年7 月24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並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七、兩造應供分配之財產:
原告應供分配之財產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共92,290.25 元: 原告於基準日有下列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郵局帳戶存款31,261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382 元,此有玉山銀行104 年2 月16日 玉山個(存)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6 頁)。
郵政壽險保險準備金價值58,151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0月22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簡易人壽保險 要保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智寶電子證券399 股,價值1,496.25元(計算式:101 年7 月24日個股收盤價3.75元,399 ×3.75=1,496.25 ),此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保結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第97-1頁臺灣證 券交易所個股收盤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原告於基準時點並無靈骨塔位之投資可列入婚後財產: 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後有投資金陵山、發一崇德靈骨塔位共7 個乙節,原告則主張其於婚後有投資靈骨塔3個,已於100年 底出售,得款12萬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舉 證證明原告於基準日確有靈骨塔位之投資存在,則被告抗辯 原告於基準日有靈骨塔位7 個之投資,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 ,尚難採信。
原告並無得取回之婚前財產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之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 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 ,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亦即借 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原告主張其父親於兩造婚前有給予原告50萬元,原告將該筆 金額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卻不歸還云云。被告則否認其事, 辯稱:原告稱其父親交付之50萬元,經原告自己購買按摩床 、腳底按摩器、電腦、列印機、投注大家樂輸錢、參加中華 大易氣功協會被騙款、參加喬登美語課程、全家出國旅遊等 花用殆盡而不存在等語。查:兩造於80年10月31日結婚,迄 本件101 年7 月24日基準時點,已有將近21年之期間,縱然 原告於婚前確實收受其父親交付之50萬元,惟該50萬元是否 尚存在或是否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而得自原告之 婚後財產中扣除,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前,原告向父親借款200 萬元,於80年6 月間以158 萬元購買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加上裝潢應價值 200 萬元,嗣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該200 萬元價值為原 告之婚前財產,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板橋中正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查: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 為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80年6 月2 日所購買,並於80年7 月 5 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影本可憑。是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既為兩造結婚 前即已購入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原告雖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係為給被告婚 姻保障,遂將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倘若 係屬借名登記,則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



權仍屬於原告單方,對於被告即無何「保障」可言,是原告 主張係借名登記,顯與購屋之初兩造約定之婚姻保障目的不 符,況原告就其借名登記之主張,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取。是被告抗辯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係兩造結婚前,原 告為給被告婚姻保障所贈與被告,應屬可採。則系爭板橋中 正路房屋並非原告之婚前財產,而係被告之婚前財產,自無 由原告取回之問題;且系爭板橋中正路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及 養子居住中,並無以該婚前財產價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而得自婚後財產扣除之問題;且此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當然亦不應列入被告應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甚明。 從而,原告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2,290 .25 元(計算式:31,261+1,382 +58,151+1,496.25=92 ,290.25 )。
被告應供分配之財產部分:
被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0,134,903.91 元; 債務共3,693,50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3,507 元及910 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3 年10月1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價值865 萬元、未清償貸款餘額1,693, 508 元及以被告婚前200 萬元定期存款所清償之房地價金債 務,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
查被告於婚前有定期存款200 萬元,嗣被告於82年11月14日 購買土城區房地總價37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以被告之婚前 定期存款200 萬元給付,其後於99年7 月4 日以389 萬元出 售;又被告將土城區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於99年10月14日購 買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迄101 年7 月 24日基準日尚有貸款餘額1,693,508 元未清償,其後被告於 101 年11月間以865 萬元出售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 土城區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橋農會 存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函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



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39至47、98、140 頁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購買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雖以出售土城 區房地之價金支付(其中含被告婚前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 ,惟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之其餘價金,係由原告每月將薪資 3 萬元交由被告管理、支付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婚後 並無工作及收入,故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自應列為被告之婚 後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其婚前財產不只200 萬元,實際核 算金額包含會錢148 萬元、定存200 萬元、流動現金90萬以 上、新光保險金33萬元,應有471 萬元以上,並於婚後投資 房地產及股票。原告自87年兩造收養養子陳愈函起至99年間 養子陳愈函國小畢業止,約12年期間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2 萬元左右,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給被告3 萬元20年不 間斷。被告婚後無工作,於99年11月間為共同承擔家計及扶 養子女才正式上班,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之價金係以其婚前 財產投資所得來支付,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被 告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查: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 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 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而系爭板橋互助 街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後之99年10月14日所購買,同年月29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板橋互助 街房地之部分價金係以被告於婚後出售婚後所購買之土城區 房地之價金支付(土城區房地部分價金係以被告婚前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支付),其餘價金則以貸款支付,足見被告係 以其婚前財產200 萬元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系爭板 橋互助街房地價金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 ,自應將該200 萬元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負之債務計 算。
從而,系爭板橋互助街房地價值865 萬元、未清償貸款餘額 1,693,508 元及以被告婚前200 萬元定期存款所清償之房地 價金債務,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堪以認定。 下列股票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253,599.91元: 被告於基準日有下列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保結投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收 盤價表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收盤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2、94、97-1至97-5頁):




光洋科股票360 股,價值14,040元(計算式:101 年7 月24 日個股收盤價39元,360 ×39=14,040 )。 全友股票359 股,價值897.5 元(計算式:101 年7 月24日 個股收盤價2.5 元,359 ×2.5=897.5 )。 智寶電子股票121,465 股,價值455,493.75元(計算式:10 1 年7 月24日個股收盤價3.75元,121,465 ×3.75=455,493 .75 )。
合正股票235,767 股,價值466,818.66元(計算式:101 年 7 月24日個股收盤價1.98元,235,767 ×1.98=466,818.66 )。
台半股票25,000股,價值316,250 元(計算式:101 年7 月 24日個股收盤價12.65 元,25,000×12.65=316,250 )。 金腦科10股,價值100 元(已下櫃,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 計算式:10×10=100)。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婚後自84年4 月18日開始投資股票 (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上開股票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股票係其以婚前財產投資購賣,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上開股票均為被告於基準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253,599.91元(計算式:14,0 40+897.5 +455,493.75+466,818.66+316,250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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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