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鄭文暐
相 對 人 何寶蜜
蔣仁慧
黃瓊瑤
藍淑琴
張凱萍
蔡惠溫
徐美枝
廉曉寧
王俐玲
許美幸
上列七人
非訟代理人 余啟賢
利害關係人 胡文華
胡滌華
胡庶華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胡少華遺產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2日102 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102 年度司繼字第2664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2665號、102 年度
司繼字第2666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
2668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2670號、
102 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所為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胡少華 之債權人,前已向法院對被繼承人胡少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惟被繼承人胡少華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死亡, 其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包括公提儲金本息、自 提儲金本息、撫恤金、公保給付、獎金等共計約新台幣(下 同)500 萬餘元之遺產,然其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皆已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胡少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 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 :「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第29條之規 定,就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且勞工退休金 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 保。原審裁定理由所指被繼承人胡少華尚遺有公提儲金本 息、自提儲金本息等遺產,然經抗告人洽勞動部勞工局表 示,公提儲金本息及自提儲金本息之性質係屬於退休金, 則依照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此二者非屬可供執行 或讓與之遺產,可認該被繼承人仍有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 情形,其遺債大於遺產,就國庫對於將來遺產歸屬顯無期 待可能,且經三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足證之。各繼承人 雖拋棄繼承權,但對被繼承人本人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 責任,就該等私人財產管理事務均係受有利益之人,以拋 棄繼承方式指定公家機關為其私人處理遺產事務,顯造成 國家預算圖利私人便利之嫌。且被繼承人無現金可供支付 相關費用,本件倘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終將墊付無 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及全國人民權益,而相對人之受償 目的亦無法達成。請鈞院體察,另覓有法律專長人士擔任 此一職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第1178條所 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定有明文。末按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胡少華之關係乙 節: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胡少華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繼承人胡少華於102 年2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相對人無法繼續進行後續法 律訴訟程序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胡少 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102 年5 月3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惠字第033055號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577 、747 號 被繼承人胡少華之弟即繼承人胡文華、胡滌華、胡庶華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準此,相對人 係被繼承人胡少華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二)關於抗告人質疑被繼承人胡少華之祖母卓唐蕙華是否生存 乙節,
被繼承人胡少華之祖母卓唐蕙華為民國前20年6 月26日出 生,於97年11月11日業已除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卓 唐蕙華個人除戶資料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胡少華 之第四順序繼承均已死亡。是抗告人此一質疑,容有誤會 。
(三)關於被繼承人胡少華所遺留之公提儲金本息、自提儲金本 息、撫恤金、公保給付等是否屬於遺產之性質乙節: 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理由所指被繼承人胡少華尚遺有公提 儲金本息、自提儲金本息、撫恤金、公保給付等非屬遺產 ,被繼承人胡少華既無現金可供支付相關費用,倘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終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及 全國人民權益,而相對人之受償目的亦無法達成等情。經 查,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1 、2 條之規定意旨,本件被繼承人胡少華生前服 務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 融保險事業機構,於財政部所屬各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 派用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即適用該辦法。 依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事業人員死亡後,可領取自提儲 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而同辦法第18條則規定 退休金之範圍包括第13條之離職金,另依同辦法第42條之 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
事業人員遺族撫恤金領受之順序,則係依照第34條之規定 為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順序領受。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614 號解釋理由書內載有:原任公營事業 之人員,其退休制度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被 繼承人胡少華尚遺有上開公自提儲金等遺產,然依上開財 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相 關規定,被繼承人胡少華所遺有之公自提儲金之性質,應 屬於退休金費用中屬於國營事業人員自行負擔之部分,準 此,此公自提儲金之性質係屬於退休金,既屬於退休金, 自不得作為執行或讓與之遺產。此外,被繼承人胡少華所 遺留之撫恤金、公保給付,依法亦非屬遺產性質。是抗告 人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
(四)關於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及其適任 性乙節:
1、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 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 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 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 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 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任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 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 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選 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述明。
2、本件被繼承人胡少華所遺留之公提儲金本息、自提儲金本 息、撫恤金、公保給付等雖不屬於遺產之性質,然查,本 件被繼承人胡少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胡少華 遺產之繼承權,已如上述,其拋棄繼承之效果,在於表示 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本院通知 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胡文華、胡滌華,胡庶華到庭,詢問 渠等是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彼等均表示無 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胡少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陳稱:「因為 除了相對人這些債權外,我們不知道被繼承人胡少華是否 還有多少位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為何,我們擔心沒有能力 承擔,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訊 問筆錄)。由此觀之,足見繼承人胡文華等三人等囿於其 個人能力,均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渠等充當本件遺 產管理人,顯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之可能,自非
所宜。且衡諸抗告人具有一定之學識經歷,且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 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抗告人 為公務機關,本應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是抗告人 指謫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之適任性云云,容有誤會。 3、此外,關於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不能以 有無利益可歸屬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管理人之唯一考量。此由抗告人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而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即足資明證。抗告人於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既屬責無旁貸,乃抗告人於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等同 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設詞拒絕,容非公務機關為民服務 所宜為。是抗告人指摘本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無現 金可供支付相關費用,如選任為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終 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及全國人民權益,而相對 人之受償目的亦無法達成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予遽採。(五)關於本件是否適宜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胡少華之遺 產管理人乙節:
按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 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 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 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自明。抗告人為國庫之 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其備有財 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 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如以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 疑慮,且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抗告人不失為為遺 產管理人之妥適人選。
六、綜上所述,原審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胡少華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允當,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