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29號
PCDV,103,國,2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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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洪便當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武全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機關,因協議未成立,經被告 於102年6月4日交付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102年6月4日新北土秘字第1022281322號函及所附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0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下稱系 爭事故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負責養護之新北市○○區 ○○路○○○○○道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事故地點) ,因當時天色昏暗且無路燈,柏油路面有兩大坑洞(下稱系 爭坑洞),且無警告標誌,致原告騎車經過跌倒受傷骨折( 下稱系爭事故),術後休養長達1年,致伊原向他人承租房 屋開設之便當店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伊於傷後因不能工作 所受損失42萬元,頂讓便當店予他人前所支出之房屋租金13 萬2,000元,1個月未營業期間給付包括雇用之廚師3萬8,000 元、女助手2萬3,000元以及便當外送員2萬3,000元等員工薪 資共計8萬4,000元,101年10月份支出之水費2,800元、電費 1萬5,600元,與伊因此所受精神損失12萬元。伊向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4,4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400元。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因伊設置管理之系爭道路有欠 缺所造成,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要在家 休養,何況原告經營之便當店既已雇用員工,亦不致因原告 受傷即停止營運,如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結束便當店之經營 ,其原因亦係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與他人鬥毆造成鼻股斷 裂等傷勢所致,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縱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有停止便當店之營業,停業期間至多亦僅有1 個月。伊否認原告經營之便當店內聘有三名員工及支出薪資 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證明請求租金損失、支出1個月之員工 薪資以及10月份水電費用等項目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存 在,何況且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之營業損失、租金損失、員 工薪資以及水電費用等項目,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未致其味覺、嗅覺 受損,且其已於101年11月7日拆線,應大致復原,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12萬元,即屬過高。又伊前已於系爭道路樹立載明 「前方土石崩坍,道路封閉,車輛請改道土城市公所」等字 樣之告示牌,系爭道路沿線亦無路燈等照明設施,原告執意 於系爭事故時間行駛於已經封閉之道路,處於隨時有遭落石 擊中或因道路尚有落石等障礙物發生事故之危險,係刻意犯 險而招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行負責或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求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騎車行經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道路,於系爭 事故時間,在系爭事故地點,跌倒受有右腳踝多處撕裂傷、 左第三和第四手指撕裂傷、左側尾指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於系爭事故時間前, 有系爭坑洞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 31日以新北警土交字第103329963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拍攝之現場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地點路面有系爭坑洞,致其跌倒受有前揭傷勢,原經營之 便當店因此停止營業,受有不能工作、支出租金及員工薪資 等損失,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



理有無欠缺?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及數額?㈢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經查:
㈠關於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之爭點: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摔傷與系爭坑洞無關云云,惟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告知警方騎乘機車行向,係由系爭 道路上坡往山下青雲路方向行駛,途中經過系爭坑洞後,即 出現刮地痕,刮地痕再下方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系爭道路於系爭坑洞附近寬度約260公分至330公分, 系爭坑洞分別為長約110公分、寬60公分,以及長約110公分 、寬約50公分,有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 非微小,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時,即向負責急 救之醫師告以本件係因騎摩托車自摔所致,有亞東醫院檢送 之急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嗣於同日23時許 ,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陳稱「...行經事故地點因道路不平整有坑洞,我經過坑 洞時自摔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 於系爭事故時間,於系爭事故地點發現原告之附近住民黃燕 雪所稱伊聽到外面有摔車的聲音,出去看,往上走發現騎士 坐在地上,機車倒在地上,騎士並當場表明其因撞到坑洞而 摔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參酌上述說明,可 知本件並無其他車輛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原告係摔 倒於系爭坑洞附近,參以證人黃燕雪並稱其於翌日聽到有人 在騎士摔車地點附近鋪設柏油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原告主張:伊因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坑洞時發生摔車受傷 等情,可以憑採。堪認系爭坑洞之存在與原告之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系爭道路有架設載有「前方土石崩坍 ,道路封閉,車輛請改道,土城市公所」等文字之告示牌, 已封閉道路,原告明知上情,猶於夜間行駛系爭道路,係刻 意犯險而招致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或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舉現場照片為證云云。然查,細繹被告 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未載有封閉道路名稱, 且證人即當地住民黃燕雪亦證稱從未聽聞新北市政府或土城 區公所曾於系爭道路一帶豎立牌告封閉該路段禁止通行等情 (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被告亦於104年2月16日以新北 土工字第1042265609號函覆本院「有關貴院函詢本區石門路 是否已封閉或曾經封閉一案,經查本所並無對該路段實施封 閉之檔案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原告並無 被告所述刻意招致損害,或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之可能性,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損害情節自行負責或為與有過失,即屬 無據,不足採信。
⒊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地點既有系爭坑洞存在,依系爭坑洞之 長度、寬度,及於系爭事故翌日即經填補柏油等情觀之,系 爭事故現場,於系爭事故時間時,並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被告就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 ,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 理有欠缺,致其受傷等情,可以憑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及數額之爭點: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本 件被告因原告就系爭事故現場之管理有欠缺致受傷,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係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到急診縫合,同 年11月7日至門診拆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無 法工作達6個月之期間。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醫院於 103年12月22日以亞醫歷字第1036410781號函覆略以「病患 洪便當於101年10月1日來院急診,主訴右腳踝多處撕裂傷( 共四處,分別長8、2、1及0.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長 4公分、左手第三指撕裂傷長1公分、左手小指末端指股骨折 、臉部、左手及右腳踝多處擦傷,因傷勢主要在手腳,致行 動不便,因手部外傷,不宜從事餐飲業。病患於101年11月7 日拆線,之後未再回門診,估計約一個月後(101年12月) 恢復工作能力」等情(下稱亞東醫院來函,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從事餐飲業工作之期間,應為 受傷後之2個月期間。是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固無足取,惟原告主張其因此有6個月之期間 無法工作,亦難採憑。其次,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經營便 當店,每月工作所得為7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 承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參 以原告係自行開設便當店營生,此為被告所不爭,雖未曾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觀其於88年5月21日起,即加入新北市 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歷年來所為投保薪資多有變 動,於100年7月1日即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 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0日以保費資字第104100702 8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 憑(見本院限閱卷),觀其從事餐飲業多年,自承有廚師執 照(見本院卷第58頁),於自行斟酌其開業工作營收所得, 扣除本身經營商店之成本及支出數額後,決定申報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應可做為認定本件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 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所得為7萬元,並無足取 ,惟被告否認本件應以3萬0,300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 亦屬無據。以此計算,原告請求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在6萬0,600元(計算式:30,300×2=60,600)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以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原經營之便當店無法營業,受有 營業、租金及水電費支出等損失,以及未營業期間給付店內 員工薪資,均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 與配偶共同經營之便當店,且另僱有廚師、女助手及外送員 等多名員工(見本院卷第3、58頁),衡情,難認僅因原告 受傷不能工作,便當店即無法繼續經營,何況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便當店即結束營業,是其上開請 求,已乏依據。縱認原告於102年1月中旬後,因傷導致嗅覺 、味覺不如以往,無法從事餐飲業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8 頁正反面),惟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主要係右腳踝多 處撕裂傷、左第三號第四指撕裂傷、左側尾指骨折,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來函及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 、79至83頁),均與嗅覺或味覺等器官無涉,反觀原告於系 爭事故時間後不久之101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與其鄰居 王建平(下稱王建平)因故發生口角後,為王建平揮拳毆擊 ,受有鼻骨骨折等處傷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 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對無誤(影印外附),足見原告縱因嗅 覺、味覺受影響因而無法繼續經營便當店,其原因亦非系爭 事故所導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本身不能工作外之其 餘營業損失,與租金、水電費等支出,以及未營業期間支付 予店內員工之薪資,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拄杖三個半月始能繼續營業,惟 營業後又發現嗅覺有問題而頂讓便當店予他人,年事已高、 女兒出嫁,每月需向兒子索取生活費,受有精神損失12萬元



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 主要在手腳,致行動不便,不宜從事餐飲業,於101年11月7 日至亞東醫院拆線,惟其並未回門診,估計約1個月後(101 年12月)恢復工作能力,此經亞東醫院來函敘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5頁),所受身心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諭。茲 審酌原告於44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年為57歲,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已婚,成年子女3人,因上揭傷情影響其日 常生活及工作,於102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股利、薪資、 獎金及存款利息收入,有一間20餘坪之房地,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原告之勞保及就保、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並衡酌原告嗅 覺非因系爭事故受影響如前所述、自受傷時起迄至回復工作 能力之時間約為2個月,並參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與被 告101至103年度單位預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2萬元 等情,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萬0,600元(計算 式:60,600+20,000=80,600)。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8萬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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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