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吳益贈
吳員成
吳國偉
吳伩玲
吳員旭
吳兆宸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冠誼
相 對 人 高新豐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2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01356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39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 ,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 催告行使權利函(見卷第20至22頁),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1月12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4年1月21日投院裕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