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32號
PCDV,103,司執消債更,332,20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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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81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預估104年6月為第1期, 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309元,第3-72期每期清 償9,32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69,158元,清償成數10. 2267%(算式:8,309×2+9,322×71=669,158;669,158÷6 ,543,222=10.2267%)。原更生方案(原預估以104年5月為 第1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 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252-270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精 漢堂健康會館,有精漢堂健康會館出具在職證明書及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卷 第151-162、194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 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9,158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6,117元(見本院卷第280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112頁)。另有終止契約後可退還金額及保單 解約金合計50,940元,有卷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月12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陳報狀、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陳報狀、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1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 283號函可佐(見卷第95-96、97-98、100-104、182-1 89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 另其名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可領回 金額,有104年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9頁) ,另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無有效保單或查無(見卷第134-138 頁陳報狀)。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98年12月開始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因係與遠 雄人壽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故無法出具在職證明,且 無發放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103年整年度平均每月領 取所得為17,356元(見卷第140頁、第151-162頁所得 查詢明細);另原本自102年1月於大宇不動產公司擔 任秘書工作,惟因104年1月間公司經營權異動緣故, 債務人無法轉任業務員工作(上班時間至晚上九點, 債務人因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需接送子女上下學) 因而離職,目前另任職於精漢堂健康會館擔任早班櫃 臺,每週日休、月薪18,000元(見卷第190頁陳報狀、 194頁在職薪資證明),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逐 期提出前開保單解約707元計入清償(50,940元÷72期 =707元),並領有約2,000元之弱勢兒童年少生活扶 助(見卷第180-181頁,104年3月10日新北市社助字第 0000000000號函),故平均月收入為38,063元(算式 :17,356+18,000+2,000+707=38,063)。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樹林區(見103年消債更字第 262號卷第109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8,831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 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 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 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 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 年金778、健保費1,096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 食費5,4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租4,000元、電話 費1,245元、水電費397元、瓦斯費322元(房租水電瓦 斯費均攤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債務人獨自扶養 未成年子女乙○○(99年5月20日生,見卷第9頁戶籍 謄本)之扶養費14,593元(未成年子女滿五歲即104年 8月後扶養費用為13,468元)(見103年消債更字第262 號卷內之電話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 ,共計26,957元(104年8月後為25,832元),上開個 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12,840×2=25,680),綜上,可信債務 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計 入保單解約金,提出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 (38,063-28,831)×2期+(38,063-27,706)×70期 =743,454;669,158÷743,454=0.90】,足徵,債務 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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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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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9,158元 │
│2.總清償比例:10.2267%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2每期期清償8,309元,第3-72期清償9,32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 │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 │
│ 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2期每期 │第3-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13,749 │42,313 │525 │58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438,745 │44,869 │557 │62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586,774 │60,008 │745 │8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30,734 │269,038 │3,341 │3,7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3,993 │116,993 │1,453 │1,6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329,227 │135,937 │1,688 │1,894 │
│ │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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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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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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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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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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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