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969號
TCHM,89,上易,2969,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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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八九三、三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 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起訴書誤載為大里市○○○里 ○○街一三六巷三十八號,見該址房屋鐵門未關,即擅自侵入丙○○住宅(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約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鬆緊帶 四條,得手後,將要離去時,丙○○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異聲而下樓查看,發覺其 鬆緊帶為乙○○所竊,即上前追捕,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一三六 巷五十九號前將乙○○圍捕緝獲,並報警處理;(二)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 、六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四七之二號「建發商店」前,見廖蕙 潔所有停在該處之LII─063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 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同日下午六時許,經廖蕙潔之家人報警處理,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四十分許,乙○○騎乘該部贓車,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明 潭加油站旁之檳榔攤為管區警員楊信立發覺,即予追捕,追逐將近二十分鐘,乙 ○○始在該地台二十一綫三益砂石場附近棄車跳下種檳榔樹之山崖逃逸;(三) 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二之一號「佳佳 超市百貨」前,因甲○○將其所駕XK─四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未熄火 ,下車進入上開超市購物,乙○○趁機將該車開走予以竊取得手,甲○○進入購 物甫三分鐘,出來後即看不到其車,乃至該超市附近之派出所報警,經警開巡邏 車搭載其前往追尋約半小時,始在離上開超市約二公里處之信義鄉○○路九層坑 產業道路上尋獲乙○○及所失竊之小客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關於被告乙○○竊取丙○○所有鬆緊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書立 之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在卷足憑;關於被告竊取廖蕙潔所有LII─063號機車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蕙潔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據證人莊柑周永村



楊信立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誤,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表、莊柑為被害人廖蕙潔領回上開機車所立之保管條、及查獲上開失竊 機車之警員楊信立製作之報告書附卷可稽;關於被告竊取甲○○上開XK─四四 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復據被害人甲○○及證 人全福興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其失竊之車 輛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條在卷可佐。
二、查上開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廖蕙潔所有LII─063號機車之犯行,被告於原 審雖矢口否認,惟關於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蕙潔及證人莊柑周永村楊信立指證無誤,並有報告書及保管條可稽,已詳前述;另關於被告竊取甲○○ 所有XK─四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雖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翻 異前供,辯稱其係因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擋住道路,妨害其他車輛之 通行,其始將甲○○之小客車駛離暫移他處,甲○○係其朋友云云,惟關於該部 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全福興(警員)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佳佳超市百貨」前面的路是新中橫,沿路都可以停車,渠等查獲被告時, 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被開到新中橫往九層坑明德公墓方向之產業道路上,離「佳佳 超市百貨」約二公里多等語,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找到被告當時, 被告係將車開在九層坑的產業道路上,前面是茅草己沒有路了,被告開的速度很 慢,因為路不好,該處離佳佳超市約二公里,在佳佳超市附近及從該超市到被告 被查獲之地點,沿路均可停車,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綦詳,被告所為翻異,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之犯行,時 間巷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中二之(二)、(三)所載,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疏未詳 察,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各該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犯罪,難謂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未予併案審理,顯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前揭犯行,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裁判時,已得易科罰金,修訂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 審未及為上述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由被 害人領回,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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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