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77號
PCDV,102,訴,2577,2015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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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葉江桂月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周銀櫃 
      周國明 
      周岐山 
      周岐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雯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七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278.64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之。」,嗣於民國 102 年8 月5 日提出書狀,以原列被告周益源業於起訴前之 78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被告周益源之遺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將原列被告周益源更正為被告周三勝、周三 德、鄭周春枝、周玉蟾,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第1 項:「被告 周三勝、周三德鄭周春枝、周玉蟾應就其被繼承人周益源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78.6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第2 項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278.64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 。茲核原告前開所為將原列被告周益源更正為被告周三勝、 周三德鄭周春枝、周玉蟾,實際上係撤回被告周益源,並 追加原非被告之周三勝、周三德鄭周春枝、周玉蟾為共同



被告,惟原告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因事實相同, 且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原告上開書狀之主張,周 三勝、周三德鄭周春枝、周玉蟾周益源之全體繼承人, 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周三勝、周三德鄭周春枝、周玉蟾4 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上開追加周三勝、周三 德、鄭周春枝、周玉蟾為共同被告,並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先於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已向被告唐 妙英購買其應有部分,被告唐妙英已非共有人為由,以言詞 撤回被告唐妙英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復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周三勝、周三德鄭周春枝 、周玉蟾均非周益源之繼承人,訴外人周志強周明俊、周 明遠、周月琴周麗娟、周蔡蓮才是周益源之全體繼承人, 且訴外人周志強周明俊周明遠周月琴周麗娟周蔡 蓮已就周益源之應有部分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為由,以言詞並提出書狀撤回被告周三勝、周三德、鄭 周春枝周玉蟾等4 人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78.64平方 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 分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頁、第93頁背頁〕。被 告唐妙英周三勝、周三德鄭周春枝、周玉蟾等人對原告 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撤回被告唐妙英周三勝、周三德鄭周春枝、周玉蟾等人之起訴,於法並 無不合;另原告上揭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惟兩造就就以何種分割方式來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 議。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8.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其建築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為18公尺,最小建築面 積需達126 平方公尺以上。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均低於上開所需之最小建築面積,顯 然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得之土地即 無獨立利用之可能,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是本件如採變價 分割方式可促進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分配價金。並為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經數世代以來之傳承,故不同意以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另 被告4 人希望分得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案中標示470⑵ 所示(面積:30.19 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由被告4 人維持共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方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95頁〕,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 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如採被告所主張將如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中標示470 ⑵所示(面積:30.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4 人所有 ,並由被告4 人維持共有,則因該筆土地之長度約為5.031 公尺、寬度約為6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不符現行 都市計畫(101 年6 月11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754 次會議審議過部分 )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19點基地 最小深度或寬度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 1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74頁正、背頁〕。是本件如採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之方 法,則被告4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僅30.19 平方公尺 ,且因深度、寬度均不足上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第19點所規定基地最小深度或寬度之限制,致有無法利用 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而有使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 濟價值減損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8.64平方公 尺,並非廣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細分系 爭土地,並減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六、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配之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一: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葉江桂月 │四十五分之六 │
├──────┼─────────┤
周銀櫃 │三十分之一 │
├──────┼─────────┤
周國明 │三十分之一 │
├──────┼─────────┤
周益源 │一二0分之六0 │
├──────┼─────────┤
周岐山 │四十八分之一 │
├──────┼─────────┤
│ 周岐偉 │四十八分之一 │
├──────┼─────────┤
唐妙英 │一二0分之三一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葉江桂月 │四十五分之六 │
├──────┼─────────┤
周銀櫃 │三十分之一 │
├──────┼─────────┤
周國明 │三十分之一 │
├──────┼─────────┤
周三勝、 │一二0分之六0 │
周三德、 │(公同共有) │
鄭周春枝、 │ │




周玉蟾 │ │
├──────┼─────────┤
周岐山 │四十八分之一 │
├──────┼─────────┤
│ 周岐偉 │四十八分之一 │
├──────┼─────────┤
唐妙英 │一二0分之三一 │
│ │ │
└──────┴─────────┘



附表三: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葉江桂月 │三六0分之三二一 │
├──────┼─────────┤
周銀櫃 │三十分之一 │
├──────┼─────────┤
周國明 │三十分之一 │
├──────┼─────────┤
周岐山 │四十八分之一 │
├──────┼─────────┤
│ 周岐偉 │四十八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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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