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高儀霖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陳長輝
被 告 張周賢
張茂松
張淑鳳
單醴仕(原名單雨晨)
單懷民
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周賢、張茂松、張淑鳳或被告單醴仕、單懷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被告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張周賢、單醴仕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0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期間,追加張茂松、張淑鳳、單懷民、葉碧雲為被 告,並擴張、減縮請求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最終 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張周賢、張茂松、張淑鳳或被告單醴仕、單懷民、葉碧雲 應連帶給付原告784,811 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3 、279 頁, 卷二第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周賢曾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AK汽車美容店工作,因得知原告批評其工作態 度不佳,心生不滿,於101 年4 月20日凌晨12時許,夥同被 告單醴仕等20餘人,前往上開汽車美容店,基於傷害之故意 ,出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 、背部鈍傷、右肩挫傷、右腰鈍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創傷性)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 告張周賢、單醴仕於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張周賢之法定代理人張茂松、張淑鳳應與被告張周 賢、被告單醴仕之法定代理人單懷民、葉碧雲應與被告單醴 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包括:醫療費 86,883元;背架3,800 元;工作損失332,148 元;看護費40 ,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6,480元;鐵門及門鎖維修費5, 5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784,81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周賢、張茂松、張淑鳳或被告單醴仕、單懷民、葉 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784,811 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單醴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略以:原告於事發後第2 天即開店營業,其主張1 個月 無法工作,顯不實在,且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單懷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就被告單醴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不 爭執。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單醴仕並非帶頭首謀, 只是因朋友道義跟隨去現場而已。又被告單懷民與前妻即另 一被告葉碧雲於97年間離婚,當時約定被告單醴仕由被告葉 碧雲行使監護權,後因被告單醴仕申請就學補助,變更為被
告單懷民行使監護權,惟被告單醴仕仍與被告葉碧雲同住, 由被告葉碧雲監督管教,被告單懷民無從監督被告單醴仕。 且原告複代理人於103 年9 月5 日庭期亦自承「……從被告 提出之答辯狀可見,被告葉碧雲應是法定代理人」等語。另 關於原告請求金額,其中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各醫院診斷證 明書載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創 傷性)、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 迫、頭部鈍傷、腦震盪、背部鈍傷、右肩頓挫傷、右腰鈍傷 等傷害,惟原告另主張受有右眼水晶體漏水視力嚴重受損, 日後更有高度可能惡化開刀,顯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 ,且原告除手術期間無法工作外,尚難以減損勞動能力100 %計算之;且原告提出之收入月結表非經嚴謹查核之會計文 件,有臨訟製作之高度可能,難作為認定原告收入之合理依 據。請求看護費40,000元部分,依新光醫院回函:「……原 則上不需他人全天候照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 鐵門維修費部分,刑事判決書並無原告所稱鐵門及門鎖損壞 之記載,縱有原告主張之情形,亦應扣除折舊之價值。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亦屬過高,依原告所受傷害, 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醫療費、背架費用、往 返醫院之交通費,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周賢、單醴仕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肌電圖室 報告單、電子病歷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3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 至16、18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4 號偵查卷宗、本院102 年度簡字 第13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而被告張 周賢、單醴仕分別於82年3 月14日、82年7 月9 日出生,於 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單醴仕因父 母即被告單懷民、葉碧雲離婚,約定由被告單懷民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單醴仕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周賢 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茂松、張淑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單醴仕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單懷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葉碧雲與被告單醴仕、單懷民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至於被告單懷民雖辯稱其 無從監督管教被告單醴仕,惟被告單懷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周賢、單醴仕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 計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86,883元,並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比對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收費項目,其中上 開101 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應為260 元,並非266 元 ,且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 除;另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至西華診所就診費用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就診與所受傷勢有關,應予扣除;至診斷證明書費部分10 1 年10月25日、101 年10月29日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500 元(計算式:400 + 100 =500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為85,967元(計算式 :86,883-6 -260 -150 -500 =85,967),逾此範圍 ,則不得請求。
⒉背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周賢、單醴仕毆打後,腰部受傷,須 使用背架,支出費用3,800 元;另無配偶照顧,生活無法 自理,尤其101 年11月14日至101 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
均賴家人照料看護,家人實際陪同就醫、照料日數超過20 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0,000元( 計算式:2,000 ×20=40,000),並提出統一發票、新光 醫院病房住院病友陪伴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261 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依該院103 年6 月18日(103 )新醫醫字第1121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 記載:「高儀霖先生於102 年1 月25日前來本院就診,手 術上恢復大致良好。原則上不需他人全天候照顧,術後需 背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故原告請求背 架費用3,800 元,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 部分,因原告並無他人全天候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AK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為勞力工作,10 1 年度營收淨利為332,147 元,平均每月為27,679元( 計算式:332,147 ÷12=27,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被告張周賢、單醴仕之侵權行為,不僅腰椎開刀 休養中,右眼水晶體漏水視力嚴重受損,日後更有高度 可能惡化開刀。且於101 年6 月5 日起至恆良整復民俗 調理身體時,腰部因外傷而位移,於101 年11月9 日進 行椎間盤切除術、人工椎間盤骨融合術,自101 年11月 14日至101 年11月18日住院手術,無法工作。另依新光 醫院102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6 月18日 所載內容,足證原告自101 年4 月20日至102 年7 月25 日無法從事原洗車工作;縱僅須休養3 個月,即自102 年1 月25日仍須休養至102 年4 月25日,自遭被告張周 賢、單醴仕毆打之101 年4 月20日起,已逾1 年,以每 月收入27,679元計算,請求332,148 元之工作損失(計 算式:24,679×12=332,148 )等情,並提出月結表、 雙和醫院、新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103 年6 月18日(103 )新醫醫字第1121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1至62頁、附民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
②經查,原告所從事之汽車美容業性質上屬勞力工作,以 原告所受右腰鈍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 盤突出(創傷性)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勢觀之,足認 原告確因該傷而有影響工作能力之情形。復參酌前開新 光醫院於102 年1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 議休養三個月」,及該院103 年6 月18日函所載:「高 儀霖先生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來本院就診…建議休
養三個月且不要繼續從事洗車之勞動工作。勞動能力有 受損」等情,可知原告經醫囑於102 年4 月25日以前勿 從事洗車之勞動工作,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之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因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均無法工作,然查,原告自陳上開月結表之年度為10 1 年(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101 年度春節之國曆日 期為1 月23日,而該月結表除自1 月23日起至1 月31日 止均無營收紀錄外,其中1 月25日起至1 月30日止之明 細欄並記載「年假」,堪認該表確為101 年度之月結表 無訛。又該表最右下方之數額為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 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可見原告 於101 年均領有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0日 後一年均不能工作,即非實情。
③至於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月結表計算出之 每月平均營收淨利為計算依據,惟查,依該表所示,每 月營收淨利係以收入及會員儲值金額相加後,扣除支出 、會員使用、員工薪資及原告薪資後計算而得,其中支 出之項目包括如罰單、尾牙、吃飯、唱歌、房租、結婚 禮金、烤肉…等類此與工作能力減損之計算顯然無關之 項目,故以營收淨利之數額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 據,顯非妥適。又原告雖未能另舉證證明其因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其因傷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業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以 定其受損害之數額。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1 年 4 月20日凌晨,則以原告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之平均日薪,扣除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之平均日薪,再乘以原告因傷致勞動能力減 損之日數即371 日,以所得數額作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之工作損失,應屬允當。則據此計算原告工作損 失數額應為110,1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④另被告單懷民雖抗辯上開月結表非經嚴謹查核之會計文 件,有臨訟製作之高度可能,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收入之 合理依據,然詳查該月結表係逐日詳載每日收支情形, 且每日數額不一,明細欄更詳細標示該日有無下雨,並 記載尾牙、普渡、拜拜、唱歌、結婚等顯然與本案無關 之字句,倘係臨訟製作,當無如此鉅細靡遺將日常生活
瑣事均記載於其上之必要,是該月結表內容應屬可信, 故被告單懷民所辯,洵無足採。
⒋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開刀、出院後多次前往醫院看診、複診, 且因腰椎受傷,不能自行駕駛汽機車前往就醫,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計支出16,480元車資等節,業據提出計程車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83 頁),惟上開收據加 總後之金額應為11,400元。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乃頭部鈍傷 、腦震盪、背部鈍傷、右肩頓挫傷、右腰鈍傷、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創傷性)併右側神經根壓 迫,往返醫院就診,交通上確有不便之處,而比對原告提 出之計程車收據及雙和醫院、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 之日期,101 年4 月21日、101 年12月7 日並無就醫紀錄 ,應扣除1,400 元(計算式:200 +200 +500 +500 = 1, 400),另於前開西華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車資亦應扣減 400 元(200 ×2 =400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0 0 元。
⒌鐵門及門鎖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周賢、單醴仕故意破壞鐵門及門鎖致支出 修繕費5,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4 頁,其中門鎖5,500 元部分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3日表明 不予請求),惟其中1 張估價單為「捲門修理2,500 」, 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距被告張周賢、單醴仕侵權行為 時之時間101 年4 月20日達7 個月之久,難認與被告張周 賢、單醴仕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另一張估價單日期雖 為101 年5 月2 日而與本件侵權行為時間接近,然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周賢、單醴 仕有毀壞鐵捲門之行為,且遍查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兩 造之陳述,均未提及原告店內鐵捲門有遭毀損之情,卷內 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鐵捲門之毀損與被告張周賢、單醴 仕傷害原告身體此一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於法尚難允准。 ⒍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102 年9 月23日陳報狀、被告單懷民103 年9 月5 日答辯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 4 號偵查卷所附警詢筆錄、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可知原告為 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受傷時為AK汽車美容店負責人 ;被告張周賢為高中肄業,為油漆工,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張茂松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張淑鳳國中畢業
,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單醴仕高 中肄業,101 年度任職於裝修公司,名下無財產資料;被 告單懷民碩士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汽車及多筆 投資。茲斟酌兩造此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 行為之情節,係被告張周賢、單醴仕與其餘20餘人共同出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就診及休養所需時間 逾一年等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本院認被告應賠 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於409,554 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6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及被告單懷民、單醴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張周賢、張茂松、張淑鳳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原告工作損失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㈠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之每日平均薪資:1,68 9 元
計算式:(75,854+53,850+38,000+28,550÷30×19)÷11 0 =1,689
㈡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平均薪資:
1,392元
計算式:(28,550÷30×11+26,095+39,600+63,150+25,5 73+75,910+74,850+29,850+10,750)÷256 =1,392㈢原告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之工作損失數額: 110,187元
計算式:(1,689-1,392 )×371 =110,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