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55號
PCDV,102,簡上,25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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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李俊雄
      李余瑞
      李余典
      李建道
      李麗嬌
      李莉葳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朝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重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地政主 管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發生界址爭議,業已造成上訴 人於法律上是否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不安狀態存在,如 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 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1號土地乃為相鄰之 兩筆土地,雙方對於土地之界址原無爭執,惟於101年6月間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針對上開土地進行地籍圖重 測作業,土地界址竟往被上訴人所有10地號土地偏移,因兩 造就重測結果有爭議,乃送請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但調處之結果僅對被上訴人不利,使被上訴人 所有之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所有之11地號土地面積 反而增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首 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之,系爭土地界址既有 現存房屋可供參考,且上訴人一開始亦認同兩造間之土地界 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則依法辦理地籍 重測時,當無捨棄已明確存在之界址於不論而另闢蹊徑之必 要。
㈡依建物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在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建築面 寬為10.7公尺,加上現場測量柱子寬度53公分,則被上訴人 之基地面寬即為11.23公尺(10.7公尺+53公分),依此11. 23公尺基地面寬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10地號土地經界與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外緣線剛好一致重疊,且參照上訴人之房屋 建築圖,上訴人房屋當初興建時,本應在與被上訴人所有房 屋牆壁外緣間興建1 道寬12公分之牆壁,然上訴人並未興建 該道牆壁,而係直接依附於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使用, 足徵本件兩造土地界址線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之外 緣。
㈢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月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之父張賜進於57年間曾就原有1 層樓房 屋申請增改建,建築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再分割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之部分為「原興建1層加強磚造 住宅」,拆除之部位為「1 層部分辦理拆除,該拆除位置係 位於該建築物中心之牆面」,並非辦理靠近鄰地(東、西) 兩側之牆面拆除,而增建之部分為「依附原1 層外牆續增建 至4 層」,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益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 以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再者,依被上訴人製作之 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對照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二 第79頁),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9月22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之I-G- H-V連線作 為本件界址,兩造因重測所增加之土地面積比例才合理。據 此,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外緣即系爭鑑定圖上I-G- H-V之連接線作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上C-A-B-D 之連接線作為兩造 所有土地界址,惟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訴外人劉永城 於103年11月25日在現場之說明,可知系爭鑑定圖上C-A-B-D 之連接線(即所謂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位置約在被上訴人 房屋之牆壁內緣,若以該C-A-B-D 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 之界址,不僅將使被上訴人房屋之整片牆壁面積消失不見, 形成有房子無牆壁之滑稽現象,亦與上訴人前於訴訟中一貫 稱兩造間之土地界線應在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中央線之主張 不相符。況且,若以C-A-B-D 之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 經界線所在,則被上訴人所有之10地號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 積減少6.2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11地號土地卻大幅增 加15.6平方公尺,上訴人增加之土地面積幾乎為其原土地登 記面積百分之20,如此大之圖面誤差並不合理,故上開C-A- B- D之連接線應非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所在。再者,衡諸 事理,相同區域之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若有增加,則應皆 增加,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段0地號,為被上訴人 之兄所有)、同段433之4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段00地 號,為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於地籍圖重測後皆有所增加, 若以上開C- A-B-D之連接線作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形 成唯獨被上訴人所有之10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反較土地登 記面積減少,顯不合理,已絕非舊地籍圖破舊可能產生誤差 所能解釋。另依11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64重建字第2714號 )所示,上訴人之房屋面寬為4.91公尺,加上兩邊牆壁厚度 24公分,上訴人之房屋基地面寬應為5.15公尺(4.91公尺+2 4公分),然倘依系爭鑑定圖之C-A-B-D連接線作為本件經界 線,上訴人之房屋基地面寬竟長達5.459 公尺(即系爭鑑定 圖上H1-U-C連接線),多出30.9公分(5.459公尺-5.15公尺 );若以上訴人房屋1樓之面寬為準為計算基礎,上訴人1樓 房屋面寬為3.31公尺,加上兩邊牆壁厚度24公分,上訴人之 房屋面寬為3.55 公尺(3.31公尺+24公分),倘以系爭鑑定 圖之E-F連接線為本件經界線,則上訴人之房屋面寬竟長達3 .755公尺,多出至少20.5公分(3.755公尺-3.55公尺),顯 見以系爭鑑定圖之C-A-B-D或E-F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 界址均不合理。
㈤上訴人雖抗辯張賜進於57年間改建房屋時,因欲節省兩造間 隔間牆厚度之空間浪費,乃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 稱系爭協定書)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火土李火土並有 補助該隔間牆之建造費,故應以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中心線 為本件界址云云。惟被上訴人房屋係於4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且被上訴人曾向中央研究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雙方 房屋所在地段於54年8月31日之空照圖1紙(下稱系爭空照圖 ),系爭空照圖框框內所示之白色建物即包括被上訴人及其 兄所有門牌新北市○○路0段00號、66號房屋(下稱64號及6 6 號房屋),而其右側(即11地號土地)為黑色陰影(即無 建物),可見被上訴人之房屋興建完成時,11地號土地上並 無建物存在,故上訴人抗辯伊房屋興建時間為57年間,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李火土係於47年10月28日方以買賣原因取 得11地號土地,則張賜進於43年間興建64號房屋時,李火土 尚非屬11地號土地之鄰地地主,張賜進怎可能出具系爭協定 書給予不相干之人,更何來李火土曾給予「補償」之事,益 證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曾書立系爭協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房 屋之中間線作為界址一節,並非屬實。況且,系爭協定書並 無法作為本件經界線之認定依據,原審判決亦已認定兩造所 有房屋之牆壁所在位置與基地經界線之位置,並無必然關係 。另細譯系爭協定書,可知該協定書並非兩造間土地界址線 之約定,實乃兩造間土地其上所坐落之房屋相鄰時共同壁使 用方法之約定,並未改變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線。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之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亦以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C-D連接線作為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並非界線不明之事件,而係幾十年來社會環境變遷,主 管機關重測後,被上訴人不服重測結果所引起之訴訟。10地 號及11地號土地界址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連接線,又系爭鑑定圖之C-A -B-D連接線即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A-B 連接線之延長線, 故應以系爭鑑定圖之C-A-B-D 連接線作為本件兩造所有土地 之界址。
㈡張賜進於56年間為了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33之13 地號土地, 即10地號土地,原433之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9地號土地,9 及10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兄及被上訴人所有)舊 屋增改建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執照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及增 改建工程設計圖已附有系爭協定書及房屋基地面積配置圖。 系爭協定書係由「建築人張賜進」與東鄰李火土、西鄰即訴 外人林國珍共同出具,約定建築房屋以東西鄰基地境界線為 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即土地經界線應以被上訴人房



屋之牆壁中心線為準,且李火土亦有補助該隔間牆之建造費 用予張賜進,此符合上訴人房屋於64年10月間改建時僅有樑 柱係緊貼於被上訴人之共同壁建造,本身沒有自己再砌1 道 牆,而係共同使用該共同壁之現況。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後其所有之10地號土地面寬變窄,上訴 人所有之11地號土地面寬變寬,足見重測結果有誤云云,然 此乃被上訴人對連棟建造房屋,於中間房子的土地面寬距離 計算有所誤解。原則上,其計算方式應以相鄰兩側房屋隔間 牆耳中心點為界,此係為了節省隔間牆厚度空間之浪費,故 相鄰兩戶都會以共同壁來建造。10地號土地前後面寬原為5. 1公尺,重測後該土地前面寬度變為5.21公尺,後面寬度變 成5.22公尺,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必須再加上隔間牆壁之厚 度。因另一半隔間牆之厚度為另間房屋所有,而11地號土地 面寬為4.9 公尺,因上訴人房屋位於巷道之邊間,才需要加 上房屋樑柱體尺寸之一半,始符合地籍圖面寬5.2公尺。 ㈣參照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 地號等土地鑑測案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 面積分析表)所示,9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舊地籍圖位置(C-D 線) 計算各宗面積為131.5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為11.57 平方公 尺;1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確 定座標,系爭界址依舊地籍圖位置(C-D 線)計算各宗面積 為107.3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為6.38平方公尺,足認9 及10 地號土地重測後皆已增加,故上訴人主張重測後10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實屬有誤。另依張賜進於56年間9 及10地號土地 增改建房屋時提出之設計圖,上開土地前後面寬皆為10.7公 尺,分隔兩間各5.6公尺、5.1公尺,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10 地號前面寬尺寸(C-T-S線)變為4.93公尺,較原本5.1公尺 減少0.17公尺,其後面寬尺寸(B1-D線+A1-B1線)變為4.95 3公尺,亦較原本5.1公尺減少0.147公尺;惟9地號土地前面 寬尺寸變為5.843公尺,較原本5.6公尺增加0.243 公尺,其 後面寬尺寸變為5.773 公尺,較原本5.6公尺增加0.173公尺 ,顯見上開之落差係被上訴人兄弟間分割土地時,被上訴人 之兄分得之土地面積多於被上訴人之結果,完全與上訴人之 土地增加無關(兩造土地面積皆增加係因兩造土地重測後長 度都變長)。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上訴人所有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即系爭鑑定



圖所示C-A-B-D之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1號土地為相 鄰之兩筆土地,於101年6月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 科針對上開兩筆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因兩造就該重測 結果有爭議,乃送請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調處結果為系爭土地複丈果圖之A-B 連接線,因被上訴 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情,業據其 提出10及11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上開調解記錄、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42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界址應以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C-D連接線為準,即系爭鑑定圖之I-G-H-V連接線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界址應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之連接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C-A-B-D之連接線等語。 ⒈經查,被上訴人所有1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64號房屋,上訴人 所有1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 (下稱62號房屋),且62號房屋為5樓建物,64號房屋則為4 層樓建物,此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62號及64號房屋相鄰牆面自 上方延伸至1樓之界線位置大約在系爭鑑定圖所指E-F連接線 之所在,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至現場指界之現場照 片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於系爭鑑定圖所指C-A- B-D或I-G-H-V連接線所在位置亦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 於現場指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 頁),然該C-A-B-D或I-G-H-V連線均與62號及64房屋相鄰牆 壁自上而下之延伸線有所差距,故上開C-A-B-D或I-G-H-V連 接線是否得以作為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即非無疑。 ⒉依64及62號房屋建物成果圖所示,64號房屋1 樓面臨道路之 寬度為5.1公尺,62房屋1 樓面臨道路之寬度為4.9公尺,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物成果圖可佐(參見原審卷 第84至85頁),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64號房屋建築圖所示, 64號與66號房屋(後者坐落在9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目前為 被上訴人之兄所有)面臨道路之寬度分別為5.1公尺及5.6公 尺,合計為10.7 公尺。參以系爭鑑定圖所載,C-T-S的距離 為4.93公尺,S-R-Q的距離為5.843公尺,兩者合計為10.773 公尺,又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到現場陳稱64號及66號房 屋之面寬,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經現場初步測量 結果,1樓所對應位置約為系爭鑑定圖E-F連接線,即新北市



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經界線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36頁)。再者,系爭鑑定圖中H1-U-C的距離為5. 459公尺,與C-E相同距離之D-F為0.263公尺,則H1-U-E的距 離應為5.196公尺(5.459-0.263=5.196),62號房屋面寬4. 9公尺加上1個樑柱寬度36公分,即為5.26公尺(4.9+0.36=5 .26),兩者相差為6.4公分(5.26-5.196=0.064),應屬於 合理誤差範圍。準此,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以系爭鑑定圖之 E-F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亦符合上開建物成果圖所載內容。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 ,首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之,系爭土地界址 既有現存房屋可供參考,且上訴人一開始亦認同兩造間之土 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則依法辦理 地籍重測時,當無捨棄已明確存在之界址於不論而另闢蹊徑 之必要云云。然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 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 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地號及 11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即已對兩筆土地界址所在 發生爭議,嗣經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因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 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地政機關可依兩造均認同之界址辦理地 籍重測之情形存在。又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上之64號與62號 房屋牆壁相接處之延伸線為系爭鑑定圖之E-F 連接線(即上 開調處結果),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之 I-G-H-V 連接線乙節並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與 兩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亦不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建物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房屋建築面 寬為10.7公尺,加上現場測量柱子寬度53公分,則被上訴人 之房屋基地面寬即為11.23公尺,依此11.23公尺基地面寬測 量,被上訴人之基地經界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外緣線剛好一 致重疊,且參照上訴人之房屋建築圖,上訴人房屋當初興建 時本應在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外緣間興建1 道寬12公分 之牆壁,然上訴人並未興建該道牆壁,而係直接依附於被上



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使用,足徵本件兩造土地界址線為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牆壁之外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10地號 土地上之64號房屋及被上訴人之兄所有9 地號土地上之66號 房屋依上開建物成果圖所載,合計臨路面寬為10.7公尺,復 依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基於工程專業及測量經驗,陳稱 上開房屋面寬應再加上1個樑柱寬度36公分,合計為11.06公 尺(10.7+0.36 =11.06 ),經現場測量結果約為系爭鑑定 圖之E-F 連接線(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再者,經本院至 64號及66號房屋頂樓測量邊角的樑柱寬柱亦僅約39公分(52 2-483=39),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考量64號及66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及改建,則臨路兩個邊角 之樑柱寬度自無可能有太大差異,且64號與62號1 樓相接之 樑柱處均已遭外層建材包覆,無法窺見實際樑柱之寬度,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測量樑柱寬度為53公分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以上開基準認定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為64號房屋牆壁之外緣,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月3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之父張賜進於57年間曾就 原有1 層樓房屋申請增改建,建築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改建之部分為「原興建1 層 加強磚造住宅」,拆除之部位為「1 層部分辦理拆除,該拆 除位置係位於該建築物中心之牆面」,並非辦理靠近鄰地( 東、西)兩側之牆面拆除,而增建之部分為「依附原1 層外 牆續增建至4 層」,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益徵兩造間之土 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云云。經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上開回函記載略以:新北市○○區○○○段 ○○○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賜進1人,故申請營建 執照時,無須再提供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同意書。又64號房屋 1 樓平面及配置圖說僅標示建築線位置,未標註地界線且未 領得使用執照,是否涉及越界建築一節,尚有疑義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由此可知,依上開函文並無法認定張賜進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目前9及10地號土 地)上改建房屋時,並未將64號房屋越界建築至11地號土地 上。是以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64重建字第 2714號)所示,上訴人之房屋面寬為4.91公尺,加上兩邊牆 壁厚度24公分,上訴人之基地面寬應為5.15公尺(4.91公尺 +24公分),倘以系爭鑑定圖之E-F連接線作為本件兩造所有 土地經界線,則上訴人之房屋面寬竟長達3.755 公尺,多出



至少20.5公分(3.755公尺-3.55公尺),顯見以系爭鑑定圖 之E-F 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不合理云云。然查 ,系爭鑑定圖中H1-U-C的距離為5.459公尺,與C-E相同距離 之D-F為0.263公尺,則H1-U-E的距離(即11地號土地臨路面 寬)應為5.196公尺(5.459-0.263=5.196),倘如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之房屋基地面寬應為5.15公尺,則兩者差距為 4.6公分(5.196-5.1 5=0.046),應屬於合理誤差範圍,並 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房屋面寬多出至少20.5公分之情形。 ⒎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係於4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被 上訴人曾向中央研究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雙方房屋所 在地段於54年8 月31日之系爭空照圖,系爭空照圖框框內所 示之白色建物即包括被上訴人及其兄所有64號及66號房屋, 而其右側(11地號土地)為黑色陰影(即無建物),可見被 上訴人房屋興建完成時,1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再者 ,李火土係於47年10月28日方以買賣原因取得11地號土地, 則張賜進於43年間興建64號房屋時,李火土根本尚非屬11地 號土地之鄰地地主,張賜進怎可能出具系爭協定書給予不相 干之人,更何來李火土曾給予「補償」之事,益證上訴人抗 辯兩造父親曾書立系爭協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房屋之中間線 作為界址一節,並非屬實。況且,系爭協定書並無法作為本 件經界線之認定依據,原審判決亦已認定兩造所有房屋之牆 壁所在位置與基地經界限之位置,並無必然關係。另細譯系 爭協定書,可知該協定書並非兩造間土地界址線之約定,實 乃兩造間土地其上所坐落之房屋相鄰時共同壁使用方法之約 定,並未改變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云云。經查,64號房屋係 於43年4月5日申請門牌,上訴人之父李火土係於47年10月31 日取得11地號土地,有門牌證明書、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 簿各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又系爭協定書 簽立日期為56年7月1日,64號房屋領有57重建字第042 號營 建執照,辦理項目為增改建工程,執照核發時間為57年,62 號房屋則係於64年領得建照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 函文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第132頁反面),佐以54 年8 月31日系爭空照圖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11地 號土地於斯時為空地,應堪認定64號興建及改建時,11地號 土地上尚未有62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存在。惟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上開函文所示,張賜進於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或改建64號 房屋時,有無越界建築至11地號土地上並非毫無疑義(參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是以上開文件並無法逕予認定64 號房 屋外牆邊緣即為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之界址。再者,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人員陳志隆到庭證稱:(兩筆土地



之間的界址,一方先蓋房子,如果本來就有舊建物,要增建 改建時,要送件准許在原來舊建物位子改建,提示本院卷第 66頁,有看過系爭協定書?)民國50、60幾年的執照會有此 份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目前也有但是格式不同,協定書用意 是民房申請建築的時候,如果有使用鄰地地界的時候就要附 上開協定書,如果A、B兩塊土地興建房屋的時候,中間地界 部分一人一半就會附上上開協定書,A、B兩塊起造人是各自 一人,或A地先蓋B地還沒有蓋,A有使用到B地界的時候就會 附上開協定書。(依照系爭協定書是否仍判斷是否有越界建 築的情形?)沒有辦法,因為是有協議過才會有共同壁議定 書,如果有協定書先興建的牆壁會留下一段鋼筋凸出來讓鄰 房之後可以搭接,來使用共同壁,共同壁由先蓋的人先蓋好 。(如果依照共同壁協議書是否表示相鄰兩棟房屋之共同壁 中間才是地界線?)一般有共同壁使用協定書表示雙方有協 議,會按照協議書來興建共同壁。(興建以後是否會派人去 現場測量確認地界位置嗎?)那是地政事務所去做產權登記 的時候才會派人去確認。(越界建築的情形可能只有共同壁 越界情形或房屋本體內部越界問題,是否可以用共同壁使用 協定書處理?)不同,如果越界超過共同壁使用協定書,就 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如果越界是屬於共同壁部分,只要 用共同壁協定書去達成和解,我們只有作形式審查不用實質 審查。(出具共同壁協定書時,有無需要出具複丈證明?) 要用共同壁協定書,一定要土地所有權人一定會用印,實際 興建情形我們就不清楚,從資料無法得知出具共同壁協定書 以後之實際興建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又證人陳志隆與兩造間均無特別情誼或怨隙,是以證人陳志 隆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陳志隆之證詞,可知系 爭協定書並非決定兩筆土地(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之界址 所在,且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張賜進及李火土)事後有 無依系爭協定書履行,或雙方有無越界建築,均無法從系爭 協定書加以判斷。是以系爭協定書並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斷10 地號與11地號土地界址所在之基礎。
⒏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製作之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對 照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應以系爭鑑定圖之I-G- H-V 連線作為本件界址,兩造因重測所增加之土地面積比例 才合理云云。然查,10地號及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0 1及81 平方公尺,且兩造均不爭執因兩筆土地之長度有拉長 ,致兩筆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然兩造均未能明確指明該部 分增加之位置及面積,故本件無法以扣除該增加面積部分據 以推算與10地號及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是否相吻合。再者,



本次相鄰土地重測後,10地號土地上之64號房屋牆面雖曾向 9地號土地方向平移17.1公尺,然9地號與10地號土地本均為 被上訴人之父張賜進所有,且9 地號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之 兄所有,故被上訴人經其兄同意位移64號房屋牆面,本應同 時變更10地號之登記面積,與本件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界址 之認定,並未有何直接關連性。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時即主張11地號土地旁之道路(即12地號土地)面寬由原來 之2.5公尺測成2.78公尺(參見原審卷第5頁),則10地號與 11地號土地面積自會隨之變動,且兩筆土地增加或減少面積 之比例亦非必然一致,仍應考量相鄰其他土地之現況及重測 界址所在而有不同,是以單憑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對照表並 無法逕認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之I-G-H- V連接線。
⒐至於系爭鑑定圖之A-B 連接線雖記載以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地○○○○○○000000○○○00地號與11 地號間界址,C-D點則為A-B連線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參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然查,依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鑑定圖之C-A-B-D 連接線已在64號房屋牆壁 內緣(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64號與62號 房屋1 樓之牆壁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張賜進所興建,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系爭鑑定圖之C- A-B-D 連接線與實際現況與上開兩棟房屋之興建過程有明顯 矛盾。再者,辦理土地重測目的即係為了重新確認土地界址 所在,亦即舊地籍圖之精確度不足,而無法逕予採認,始有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鑑定圖之C-A-B-D 連接線作為本件兩 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所在,委無可採。
⒑此外,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界址 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連接線,對照系爭鑑定圖則為E -F連接線,此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到現場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 C-A-B-D 之連接線云云,顯有誤認。再者,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C-D連接線係自該土地複丈成果圖A-B連接線向11地號 土地平移0.18公尺,即為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補充鑑定圖中 K1-L1 連線(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系爭鑑定圖之I-G-H-V 連接線為本件兩造所有土 地之界址亦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對於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 之界址認定未有同一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22日系爭鑑 定圖所示之E-F 連接線。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開兩筆土地 之界址為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 連接線(即上開 補充鑑定圖中K1-L1 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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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