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絹
張正忠
陳素華
林麗桂
蔡欽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67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4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而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選訴字第1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張正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肆千元均沒收;又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素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千元均沒收;又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林麗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陸千元均沒收;又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蔡欽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秋絹為新北市OO區OOOOOOOOOOO,其為求 使民國OO年新北市OOO選舉新北市第O選舉區(下稱 本屆新北市OOO選舉;該選區範圍包括新北市○○區○ ○○區○○○區○○○區○○○○○○○○○○○號次為 O號;尚乏證據證明OOO係屬知情)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於OO年O月O日選舉日前4 、5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之張正忠住處,以每人每票 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 千元給具有本 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張正忠(設籍於上開住處) ,意要張正忠轉告及轉交予設籍於同址有投票權之家人O OO、OOO及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O樓有投票權之家人OOO、OOO,請託轉知予上 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本屆新北市OOO選舉之選舉票時 ,即圈投予候選人OOO,並就張正忠之投票權約為投票 予OOO之一定行使。張正忠既知吳秋絹所交付之5 千元 係請託投票予OOO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 當場收受之,並允諾渠將投票支持OOO當選,以此明示 之意思表示,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惟張正忠代為收受該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 交家人OOO、OOO、OOO、OOO,故吳秋絹行賄 OOO等人部分,則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復於前揭同一時、地,交付現金1 萬4 千元予張正忠,請 渠轉發予其他具有本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人,使 渠等投票支持OOO當選新北市OOO,張正忠乃與吳秋 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自該時起至OO 年O月O日選舉日前之某時(其中行賄OOO部分,則係 於同年月O日至O日間之某日晚間;起訴書就行賄OOO 、OOO、OOO之時間均誤載為「投票日前1 週內某日 」),以每人每票1 千元之代價,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之OOO住處、同巷O號之OOO住
處、同巷O號OOO住處之附近、同巷O號O樓OOO住 處之樓梯間、同巷O號O樓OOO住處之附近,接續交付 現金4 千元、2 千元、3 千元、3 千元、2 千元予均具本 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OOO、OOO、OOO、 OOO、OOO(即OOO之妻,惟其不知張正忠交付現 金為何意,遂旋將現金轉交OOO,OOO並即向張正忠 確認其意。另以上OOO等人,分別係設籍於上開住處) ,意要OOO轉告及轉交予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有投票權之家人OOO、OOO、OOO; OOO轉告及轉交予設籍在同巷O號有投票權之家人OO O;OOO轉告及轉交予設籍在同巷O號有投票權之家人 OOO、OOO;OOO轉告及轉交予設籍在同巷O號O 樓有投票權之家人OOO、OOO;OOO轉告及轉交予 設籍在同巷O號O樓有投票權之家人OOO,請託轉知予 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本屆新北市OOO選舉之選舉票 時,即圈投予候選人OOO,並就OOO、OOO、OO O、OOO、OOO之投票權約為投票予OOO之一定行 使,OOO等人既知張正忠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其中OOO允諾 渠將投票支持OOO當選,以此明示之意思表示,應允其 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OOO 、OOO、OOO、OOO則僅以當場收受現金之默示方 式,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OOO、OOO、 OOO、OOO、OOO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惟OOO等人代為收受各該賄賂後,並 未轉告及轉交渠等前述各該家人,故吳秋絹、張正忠共同 行賄該等家人部分,則均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至張正忠 業已向OOO表達投票行賄之意,而因OOO不解張正忠 之意,是張正忠所為雖未能到達投票交付賄賂,但則已該 當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㈢於OO年O月O日選舉日前1 週左右之晚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 號O樓之OOO(起訴書誤 載為OOO)住處,以OOO全家4 票合計3 千元之代價 ,交付現金3 千元給具有本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 OOO(設籍於上開住處),意要OOO轉告及轉交予設 籍於同址有投票權之家人OOO、OOO及OOO,請託 轉知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本屆新北市OOO選舉之 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OOO,並就OOO之投票權 約為投票予OOO之一定行使。OOO既知吳秋絹所交付 之3 千元係請託投票予OOO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允諾渠將投票支持OOO當選, 以此明示之意思表示,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而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OOO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惟OOO代為收受該賄賂後,並未轉 告及轉交家人OOO、OOO及OOO,故吳秋絹行賄O OO等人部分,則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㈣於OO年O月O日選舉日前1 、2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O樓之陳素華住處,以陳素 華全家5 票合計3 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3 千元給具有本 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陳素華(設籍於上開住處) ,意要陳素華轉告及轉交予設籍於同址有投票權之家人O OO、OOO、OOO、OOO,請託轉知予上開有投票 權之人於領取本屆新北市OOO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 予候選人OOO,並就陳素華之投票權約為投票予OOO 之一定行使。陳素華既知吳秋絹所交付之3 千元係請託投 票予OOO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 之,並允諾渠將投票支持OOO當選,以此明示之意思表 示,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惟陳素華代為收受該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家人O OO、OOO、OOO、OOO,故吳秋絹行賄OOO等 人部分,則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㈤復於前揭同一時、地,交付現金4 千元予陳素華,請渠轉 發予其他具有本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人,使渠等 投票支持OOO當選新北市OOO,陳素華乃與吳秋絹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於OO年O月O日某 時(起訴書就行賄OOO之時間誤載為同年月O、O日) ,分別在新北市OO捷運站附近、OOOOOOO,接續 請託具有本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OOO(設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OOO(設籍於同巷O 弄O號O樓)於領取本屆新北市OOO選舉之選舉票時, 即圈投予候選人OOO,並承諾將於選後交付賄賂(現金 ),OOO、OOO既知陳素華承諾選後將交付渠等之現 金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故意,允諾渠將投 票支持OOO當選,以此明示之意思表示,應允其投票權 將為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嗣於選後即同 年O月O日在新北市OO捷運站附近、同年O月O日在O OOOOOO,陳素華依約接續交付賄選對價即現金各2 千元予OOO、OOO收受(OOO、OOO涉犯投票受 賄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㈥於OO年O月O日選舉日前10日左右之晚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 號O樓之OOO住處,以每 人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 千元給具有本屆新北市 OOO選舉投票權之林麗桂(設籍於上開住處),意要林 麗桂轉告及轉交予設籍於同址有投票權之家人OOO、O OO及OOO,請託轉知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本屆 新北市OOO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OOO, 並就林麗桂之投票權約為投票予OOO之一定行使。林麗 桂既知吳秋絹所交付之4 千元係請託投票予OOO之對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允諾渠將投 票支持OOO當選,以此明示之意思表示,應允其投票權 將為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惟林麗桂代為 收受該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家人OOO、OOO及O OO,故吳秋絹行賄OOO等人部分,則僅止於預備犯之 階段。
㈦復於前揭同一時、地,交付現金2 萬6 千元予林麗桂,請 渠轉發予其他具有本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人,使 渠等投票支持OOO當選新北市OOO,林麗桂乃與吳秋 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自該時起至OO 年O月O日選舉日前之某時(其中行賄OOO部分,則係 於投票前2 日左右之晚間某時;行賄綽號「OO」及「O OO」之男子則係於OO年O月O日投票當日),先後為 下列行為:
⒈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OOO住處, 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 千元予具本屆新北市 OOO選舉投票權之OOO(設籍於上開住處),意要 OOO轉告及轉交予設籍於上址有投票權之家人OOO O、OOO、OOO、OOO,請託轉知予上開有投票 權之人於領取本屆新北市OOO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 投予候選人OOO,並就OOO之投票權約為投票予O OO之一定行使,OOO既知林麗桂所交付之現金係賄 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以 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OOO 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OO O代為收受各該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其前述各該家 人,故吳秋絹、林麗桂共同行賄該等家人部分,則均僅 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⒉於新北市OO區OO里與OO里交界處某公園內,交付 現金各2 千元給具有本屆新北市OOO選舉投票權之O
OO(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 )、OOO(綽號「OO」)(設籍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O樓)及交付現金3 千元給具有本屆新北市 OOO選舉投票權之OOOO(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意要就OOO、OOO、OO OO之投票權約為投票予OOO之一定行使。OOO、 OOO、OOOO既知林麗桂所交付之現金係請託投票 予OOO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 之,以此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允渠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 行使,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OOO、OOO、OO OO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⒊於新北市OO區OO路上之某菜市場,欲交付現金各2 千元給具有本屆新北市O○○○○○○○○○號「OO 」、「OOO」之男子(均設籍於本屆新北市OOO選 舉區內某址),意要就「OO」、「OOO」之投票權 約為投票予OOO之一定行使。惟「OO」、「OOO 」均拒絕收受該賄款,故吳秋絹、林麗桂共同行賄渠等 部分,則均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⒋林麗桂收取前揭現金2 萬6 千元,除用於行賄上述各該 對象外,尚有餘款1 萬元迄未用以對外行賄,故吳秋絹 、林麗桂以該1 萬元共同行賄部分,則僅止於預備犯之 階段。
㈧於OO年O月O日選舉日前幾日之某日傍晚,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蔡欽明住處,交付現金 1 萬元予蔡欽明,請渠轉發予其他具有本屆新北市OOO 選舉投票權之人,使渠等投票支持OOO當選新北市OO O,蔡欽明乃與吳秋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等現金。惟 蔡欽明自收取該等現金後,迄未實際用以對外行賄,故吳 秋絹、蔡欽明以該1 萬元共同行賄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 階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對吳秋絹、張正忠、OOO、OOO、OOO 、OOO、OOO、OOO、陳素華、OOO、OOO、 林麗桂、OOO、OOO、OOO、OOOO、蔡欽明進 行約談,張正忠、OOO因而各繳回5 千元,OOO、陳 素華、OOO、OOO、OOOO各繳回3 千元,林麗桂 繳回8 千元(含遭「OO」、「OOO」拒收之4 千元, 另林麗桂復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動繳回預備行賄之1 萬元) ,蔡欽明繳回1 萬元,OOO繳回4 千元,OOO、OO
O、OOO、OOO、OOO、OOO各繳回2 千元,始 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秋絹、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蔡欽明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OO O、OOO、OO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OOO候選人OOO傳單影本、本屆新北市O OO第O選區候選人OOO基本資料網路列印影本、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被告五人暨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賄對象之戶籍資料及扣案 之前揭現金。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 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 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 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 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 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 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 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吳秋絹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㈦⒈⒉所示部分(除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對OOO投票行求賄賂之部分外),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對OOO投票行求賄賂及犯罪事實一㈦⒊所示部分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㈦⒋及㈧所示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張正忠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 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除對OOO投票行求 賄賂之部分外),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OOO投票行求賄 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 賄賂罪;核被告陳素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 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核被告林麗桂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⒈⒉所示部分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㈦⒊所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⒋所示部分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投票交付 賄賂罪;核被告蔡欽明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部分,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公訴意旨固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部分,認係被告吳秋絹基於 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以1 萬元之賄選代價,交付現金1 萬 元予被告蔡欽明;而被告蔡欽明則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該1 萬元。因認被告吳秋絹此部分係該當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欽明此 部分則係該當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惟查 ,被告吳秋絹於調詢中供稱:我有到協會理事蔡欽明家中拿 1 萬元給他,請他幫忙拿錢給選民並投票支持OOO,但我 不清楚蔡欽明拿錢給哪些選民;我就是拿了1 萬塊給他,請 他幫我拉票,希望他的好朋友可以支持OOO等語(參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0 頁背面、第13 1 頁正面、第179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1 萬 元給蔡請他幫忙拉票支持OOO;我一進門他就去泡茶給我 喝,我就拿1 萬元給他請他幫忙拉一下票支持OOO,不然 票數會不好看,接下來就有人按電鈴,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241 頁背面),核與被告蔡欽明於調詢中所 供:吳秋絹於選舉前幾天突然到我家拜訪我,她對我表示O OO對社區活動都會用OO配合款加以贊助,並從口袋中拿 出一疊千元鈔給我,希望我能幫她向鄰里選民買票來支持O OO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及於 偵查中所供:吳秋絹拿一疊千元鈔給我,並說請我盡量幫O OO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3 頁正面)大致相符,尚無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嗣被告吳秋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我當初把賄款1 萬元給蔡欽明,是請他幫我對外買票, 至於向何人買票,由蔡欽明決定等語;而被告蔡欽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吳秋絹拿錢到我家來,叫我到外面幫候 選人拉票,可能是請吃飯或是給錢,但我還沒有開始對外做 ,吳秋絹並不是要買我的票或是我家人的票等語。故依渠等 二人先後所述,均係陳明被告吳秋絹交付被告蔡欽明現金1 萬元,係委請被告蔡欽明以該1 萬元對外為投票交付賄賂之 行為,該1 萬元並非係用以向被告蔡欽明買票之金額。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秋絹交付該1 萬元係向 被告蔡欽明買票之意,自僅能依渠等二人所述,認定渠等二 人係共同以該1 萬元作為對外行賄之賄款,然因被告蔡欽明 尚未著手對外行賄,故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自難遽認被 告吳秋絹此部分所為係犯投票交付賄賂,而被告蔡欽明此部 分所為係犯投票收受賄賂,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 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吳秋絹單獨對張正忠、O OO、陳素華、林麗桂行賄之同時,被告吳秋絹、張正忠共 同對OOO、OOO、OOO、OOO行賄之同時,被告吳 秋絹、林麗桂共同對OOO行賄之同時,併請託上述各該受 賄者向家人轉達被告吳秋絹等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同時對各該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前揭各該家人行賄, 故被告吳秋絹、張正忠、林麗桂於上述各次之行賄,係以一 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
㈤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 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 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 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秋絹為使OOO順利當選本屆新北 市OOO之單一目的,始單獨或分別與被告張正忠、陳素華 、林麗桂、蔡欽明共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 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 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吳秋絹、張正忠、陳素 華、林麗桂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雖被 告吳秋絹、張正忠、林麗桂數次投票行賄之舉動,兼含有預 備交付、行求賄賂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情 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絹、張正 忠、陳素華、林麗桂所為投票行賄部分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㈥被告吳秋絹、張正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被告吳秋絹、陳素華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投票行賄犯行部 分,被告吳秋絹、林麗桂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投票行賄犯行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 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 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
「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 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 意旨)。是被告吳秋絹、蔡欽明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預備投 票行賄犯行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仍均成立共 同正犯。
㈦被告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所犯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收受 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別論罪。 ㈧被告吳秋絹、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於偵查中,均已自白 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 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欽明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收受被告吳秋 絹交付之現金1 萬元,但並未坦承其與被告吳秋絹有共同對 外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係辯稱:我向吳秋絹表示這樣做 不好,我提議等到選完之後,把這筆錢拿出來請鄰里選民吃 飯;我只是先收下這筆錢,日後會拿去請有幫OOO拉票的 鄰居吃飯,吳秋絹當場沒表示任何意見就離開云云(參見偵 查卷第185 、194 頁),故被告蔡欽明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 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五人固可 向他人極力推銷自身屬意之OOO候選人,以利該候選人順 利當選OOO,但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詎渠等不思此為, 竟為本件買票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 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被告五人 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五人 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並分別繳回所收賄 款,且被告吳秋絹、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前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吳秋絹雖為本件投票行賄之主 謀,但其無非係為求回報OOO平日對其所掌OO之資金補 助,始一時失慮,自發對外行賄,另被告張正忠、陳素華、 林麗桂及蔡欽明亦或因貪圖一時小利,或因囿於與被告吳秋 絹之情誼,始收受賄賂或協助對外行賄,且渠等經查獲之買 票票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正忠、 陳素華、林麗桂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蔡欽明 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五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或預備投票交付 賄賂罪,且被告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復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吳秋絹、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之票數 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渠等於本院審 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四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四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四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並按渠等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吳秋絹 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張正忠、陳素華、林麗桂均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實督促渠等能戒慎行止,預防 再犯,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且考量被告張正忠 年歲已長(現年68歲)、被告林麗桂年歲亦逾60歲暨現從事 全天候之保母托育工作,不適命渠等從事義務勞務,並參考 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吳秋絹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張正忠、林麗桂 應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陳素華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另命被告吳秋絹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素華則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 被告四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渠等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吳秋絹、 陳素華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 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吳秋絹、陳素華付保護管束。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 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