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花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陳引超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係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板橋市○○○○路000 巷00號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告訴 人高川則係廣玄宮之點傳師,雙方因廣玄宮管理人等問題時 有興訟。詎被告明知廣玄宮第二任管理人張林秀月於民國93 年間辭職後,廣玄宮無人擔任住持管理宮務,遂於93年5 月 間,由被告與告訴人、廣玄宮點傳師高生松(告訴人之弟, 已歿)、丁永昌、許書宗等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廣玄宮講堂內討論選任住持事宜,決定於下一任 管理人選出之前,先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並由 負責文書工作之廣玄宮人員鄭滿將該會議結論繕打成「板橋 廣玄宮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歲次甲 主旨: 公告板橋廣玄宮新人事安排並請眾會員遵循配合。說明:二 、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授權及與點傳師商議,推舉高川點傳 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全權管理宮中一切事務,以分 擔吳麗花前人開創萬合之重任,期將收圓聖業再弘展。‧‧ ‧板橋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 代理住持:高川」之文書, 惟因被告事後反對致未將上開文書正式公告,故告訴人從未 擔任過廣玄宮代理住持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 自訴,誣指告訴人未經被告之授權,偽造被告簽名在上開廣 玄宮公告上,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自 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 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 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亦著有判 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吳麗花固不否認其係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告訴人 高川則係廣玄宮點傳師,其並於101 年11月間具狀向本院對 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指稱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偽造 廣玄宮公告,對外僭稱自己為廣玄宮代理住持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廣玄宮第一任住持,伊在 90年間離開廣玄宮到彰化二林蓋廟,由張林秀月接任第二任 住持,之後張林秀月在93年5 月間也離開廣玄宮,伊有回來 討論廣玄宮的事,但伊印象中並沒有與告訴人等人在廣玄宮 講堂開會選任代理住持,也沒有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 理住持,伊於93年5 月間也沒有看過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 理住持的公告,後來在99年4 月12日廣玄宮99年度第1 次信 徒大會上,高生松竟提出1 紙有用伊名義署名之廣玄宮公告 ,主張伊於93年5 月間曾授權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 伊才知道有不實公告在外流傳之事,伊當場取得高生松所出 示之該紙公告,並於會後委請律師研究,認為該紙公告係經 偽造並用以提出主張告訴人為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事態嚴重 ,為釐清其中實情,始具狀向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自訴,伊並未捏造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高川、丁永昌、許書宗、鄭滿、證人即廣玄宮第三 任管理人張宿襟(即告訴人之配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93年6 月16日(農曆4 月29
日)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紀錄、廣玄宮99年度第1 次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於101 年11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自 訴之自訴狀、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各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係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嗣被告於90年間離開廣玄宮,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地區興建廟宇,告訴人則係廣玄宮之點傳 師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 宗、鄭滿等人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 明確(詳下述),自均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1 年11月間, 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指稱告訴人未經被 告之授權,偽造被告之簽名於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上, 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等情,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1 年 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自訴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04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 1 冊】第125 至第132 頁)、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8 至第15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亦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0年間離開廣玄宮後,由張林秀月接任第二任住持, 嗣張林秀月於93年5 月間亦離開廣玄宮,廣玄宮已無人擔任 住持,為討論日後廣玄宮之管理事宜,廣玄宮當時實際操辦 之點傳師即高生松、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乃於 93年5 月間某日,邀請被告返回廣玄宮,渠等一同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廣玄宮講堂內討論選任住持事 宜,經討論後一致決定於下一任管理人選出之前,先由告訴 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之後旋由負責文書工作之廣玄宮 講師即證人鄭滿將該結論繕打成廣玄宮之公告1 紙,惟經證 人鄭滿將繕打完成之公告持往被告住處交予被告簽名確認時 ,被告並未當場簽名,表示欲再行考慮,數小時後被告即打 電話向證人鄭滿表示因其夢到自己全身溼答答,不願意於該 公告上簽名,也不願將之公告,故該公告內容並未生效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迭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第2 冊】第13至第14頁之訊問筆錄、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8 頁 、第10頁、第13至第18頁、本院104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 5 至第8 頁、第16至第18頁),渠等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彼此間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而上開告訴人、證人丁永昌
、許書宗、鄭滿等人於被告另案之訴訟關係上,固與被告處 於較對立之地位,然就本案而言,實難認渠等有何甘冒誣告 、偽證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指訴及證述之必 要,況且,倘渠等確有刻意扭曲事實、故為不利於被告指訴 及證述之意,衡情渠等實大可直指被告確已認可前述由告訴 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公告即可,又何須迂迴編造前開經 開會討論後決定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並將結論繕 打成公告,仍因被告最後未簽名認可而終未能生效等情節? 是上開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於偵、審中 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堪認為真實。
㈢廣玄宮於99年4 月12日舉行99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討論事 項第1 號議案即為「請本宮管理人吳麗花再回來管理」,開 始討論之後,即因該次信徒大會是否由被告擔任主席、抑或 應另行選任主席一事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在場之高生松 發言「我記得前人(即被告)慈悲也有交代將軍經理(即告 訴人)做代理住持」、「那些都有打文為準」、「這是民國 九十三年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告示於點傳師會議:『推舉高 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就是有這件事」等語 ,並當場提出內容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板橋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1 紙(下稱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此有廣 玄宮99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1 冊 第133 至第145 頁)、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1 紙(見偵 查卷第1 冊第124 頁)等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自承其係於99年4 月12日廣玄宮第1 次信徒大會上,因 高生松提出前揭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1 紙,主張被告前 曾於93年5 月間授權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被告當場 取得該公告後,認該公告係經偽造並用以提出主張告訴人為 廣玄宮之代理住持,為釐清其中實情,始具狀向法院對告訴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 告是否明知前開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係先前經其同意而 製作者,並非他人所偽造,仍執以誣指告訴人偽造前開公告 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查:
⒈被告於93年5 月間,曾與當時廣玄宮實際操辦之點傳師高生 松、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在前址廣玄宮講堂內 討論選任住持事宜,討論後一致決定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 代理住持,並由負責文書工作之廣玄宮講師即證人鄭滿將該 結論繕打成廣玄宮之公告1 紙,惟之後因被告表示夢到自己 全身溼答答,而未於該公告上簽名,亦未將之公告等事實, 固均詳前述;惟查,關於93年5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經討 論後由證人鄭滿將結論繕打而成之公告,是否即為高生松嗣
於99年4 月12日廣玄宮第1 次信徒大會時當場所提出之前揭 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乙節,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 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在93年5 月討論結束後 ,並沒有看到當時由鄭滿所打出來的公告,是高生松在99年 4 月12日信徒大會上拿出該份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伊 才看到該公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 、第8 頁、第16至第17頁、第20頁、本院104 年5 月4 日審 判筆錄第18至第19頁),是告訴人及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 人既均未看過93年5 月間實際由證人鄭滿所繕打而成之公告 ,自無從判斷當時證人鄭滿所製作之公告,與嗣後由高生松 於99年4 月12日信徒大會上所提出之前揭廣玄宮93年5 月25 日公告,兩者是否為同一,其理甚明;而證人鄭滿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93年5 月間所製作交給被告簽名的 公告,印象中就是卷附的該紙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當 時製作的公告是已經完成的,應該沒有留空白處,卷附廣玄 宮93年5 月25日公告的第二點內容裡為何會有留空白,伊不 知道,伊當時是把繕打的公告檔案存在廣玄宮的電腦裡,電 腦沒有設定密碼,能通過門禁的人都可以打開電腦叫出該份 文件,伊不能確定有沒有人自己去把文件印出來,前述廣玄 宮93年5 月25日公告第2 點所留的空白,應該就是被修改過 ,伊不確定還有沒有其他部分被修改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至第11頁),是以就93年5 月間實際製 作公告之證人鄭滿而言,其亦認前揭卷附廣玄宮93年5 月25 日公告,與其在93年5 月間實際製作之公告,兩者並不全然 相同,應有遭修改之情,則縱認被告前於93年5 月間曾接觸 、知悉當時由證人鄭滿所製作之公告,並仍能記憶該公告內 容(被告是否果能記憶當時之公告內容,已非無疑問,此詳 下述),被告於99年4 月12日信徒大會上取得高生松所提出 之前揭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後,經詳閱其內容,認該紙 公告與其記憶中原93年5 月間所製作之公告內容不相合致, 有遭他人修改、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嫌,因認告訴人涉有偽造 文書犯行而提出自訴,此亦係本於其主觀上合理之懷疑而為 者,客觀上亦非全無所據,自與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告訴人 於罪有間,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罪故意,無從以誣 告之罪名相繩。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93年5 月間有回到廣玄宮 講堂開會,當時討論的是乩童辦事的問題,並沒有討論到代 理住持的事,是另外有一次在告訴人家中泡茶,告訴人說他 要當廣玄宮代理住持,伊不答應,之後告訴人就當面叫鄭滿 將公告打好,要傳到廣玄宮各分宮,說告訴人要當代理住持
,當時伊在告訴人住處一直阻擋,還跟鄭滿說如果把公告傳 出去就會被神佛懲罰,鄭滿就不敢傳出去,到天亮時鄭滿就 沒有聲音不能講話,鄭滿就向伊道歉,那份公告伊沒有看過 ,他們要拿給伊看、要念給伊聽,伊說伊就是不同意告訴人 當代理住持,就沒有看,也不要聽,公告是他們胡亂做的等 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25至第26頁、第28至第29頁、第31頁 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印象中並沒有 與告訴人等人在廣玄宮講堂開會選任代理住持,也沒有同意 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伊於93年5 月間也沒有看過 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的公告等情;被告前開於偵、 審中所辯情節,固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於93年5 月間,確 曾與高生松、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在廣玄宮講 堂內討論選任住持事宜,討論後一致決定由告訴人擔任廣玄 宮之代理住持,並由負責文書工作之證人鄭滿將該結論繕打 成廣玄宮之公告1 紙,惟之後因被告表示夢到自己全身溼答 答,而未於該公告上簽名,亦未將之公告等事實未盡相符, 然就結論上而言,被告最後確未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 理住持乙節,則無二致;被告所辯其不同意讓告訴人擔任廣 玄宮代理住持等語,應與事實無違。至告訴人、證人丁遠昌 、許書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3年5 月討論選任廣 玄宮代理住持時,是一致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 ,被告當場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3日審判筆 錄第7 頁、第16頁、本院104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 ,及告訴人、證人許書宗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當時討論 大家有結論之後,是被告當場指示鄭滿把討論的結論打出來 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6頁) ,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滿的草稿好像是被告指 導,其他人念給鄭滿寫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3日審判 筆錄第20頁)、證人鄭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是被 告及高生松跟伊說公告的內容要麼寫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似顯示被告於93年5 月間討論選 任代理住持事宜當時及獲致結論後,均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 玄宮之代理住持;然而,被告於當次參與討論選任代理住持 事務時,因見在場之其他點傳師均屬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 持乙職,而被告慮及當時其已離開廣玄宮前往他處另興建廟 宇,其身分及立場不適合在討論時獨排眾議,否決由告訴人 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提案(若以多數決之前提而言,縱被 告當時表明反對立場,亦勢將無從否決該提案),故而被告 雖心中仍不同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惟仍順從大多數點 傳師之意見,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並在獲致結論後本其
廣玄宮前管理人之職責,指示甚至指導證人鄭滿將結論繕打 成公告,於形式上完成該項議決,此亦非難以想像之情,尤 其證人鄭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伊當時把公告打好,拿到被告住處給被告看,被告沒有簽 名,當下被告並沒有跟伊說是什麼原因不立刻簽名,只說她 要考慮一下,就把公告放著,伊離開之後,被告才打電話跟 伊說因為她作夢夢到全身溼答答,不願意簽名,也不要公告 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5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7 至第8 頁),亦即被告於公告繕打完成後 ,即藉詞拖延在該公告上簽名,之後更以夢境不祥為由,拒 絕簽名認同、公告該項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之結論,此益 足以窺見被告自始即無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 真意。從而,被告既無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 真意,其對於依據該項結論繕打而成之公告內容,自是無心 理會,僅求形式上先完成該議決,事後再藉詞加以否決,於 此消極心態之下,縱使被告有參與指示、指導製作該公告, 及該公告繕打完成後有交予被告觀看或向被告誦讀內容,被 告對於該公告之具體格式、文字記載、有無其名義之署名等 細節事項,實難期待會有何清晰之記憶;嗣被告於事隔近6 年後之99年4 月12日廣玄宮信徒大會上,見高生松突出示前 揭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1 紙,主張被告先前曾授權由告 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云云,被告對於此項明顯違反其 一貫不同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主觀認知之公告,加以時 日相隔已近6 年,被告斯時亦將屆65歲高齡,對於先前否決 該結論過程之具體經過已記憶不清,對於原先公告內容更無 何等記憶,因認該紙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係他人所偽造 而來,進而執此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此亦無非 本於其主觀上之懷疑所採取之法律訴訟行動,難認被告係基 於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者。
⒊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廣玄宮第1 次信徒大會上,經高生松當 場質問「我記得前人慈悲也有交代將軍經理做代理住持」、 「那些都有打文為準」、「這是民國九十三年由管理人吳麗 花前人告示於點傳師會議:『推舉高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 宮住持乙職』,就是有這件事」等詞,並出示前揭廣玄宮93 年5 月25日公告為憑,當時被告係回應以「當初是拜託他( 指告訴人)幫忙操持宮務,不是代理住持」、「是大家在這 裡開會,由點傳師代理管理宮務,並沒有代理住持」、「那 是大家在討論,你(指告訴人)就叫阿滿(指證人鄭滿)寫 ,被我擋起來,沒通過,你要偽造,我也沒法度」等語(見 偵查卷第1 冊第136 至第137 頁之會議紀錄);核諸被告上
開於信徒大會會場上之回應,實與被告一貫所辯不同意由告 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說法相符,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辯 :有一次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說他要當廣玄宮代理住持, 伊不答應,之後告訴人就叫鄭滿將公告打好,要傳到廣玄宮 各分宮,伊在告訴人住處一直阻擋等情節相互合致,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認為高生松當場所出示之上開廣玄宮93年5 月25 日公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由告訴人方面偽造而來無訛。又告 訴人於該次信徒大會上,經被告駁斥上開廣玄宮93年5 月25 日公告係告訴人所偽造之後,告訴人回稱:「‧‧‧當時七 零八落剩下我們幾個人而已,我不是愛做,我們這幾位點傳 師討論完後,沒人要做,才由我暫時擔起來,我不是偽造文 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7 至第138 頁之會議 紀錄),雖告訴人上開「我不是愛做」、「才由我暫時擔起 來」等陳述,容係在說明其於93年5 月間討論時之所以「同 意」擔任代理住持之背景及緣由,並非表示自己確已實際「 擔任」代理住持乙職,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告訴人有偽造該 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之嫌疑,復再聽聞告訴人上開說詞 ,因而將告訴人該等話語解讀為告訴人係表示自己確已受推 選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並實際執行代理住持之職務,此毋 寧為自然之反應,加以被告自90年間離開廣玄宮,將住持職 務交接予第二任管理人張林秀月後,直至99年以後始再返回 欲管理廣玄宮,此據證人丁永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明確(見偵查卷第2 冊第14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亦為告訴 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 冊第61頁告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 ,並觀諸99年4 月12日廣玄宮第1 次信徒大會之討論事項第 1 號議案即為「請本宮管理人吳麗花再回來管理」等情益明 ,顯見被告已長期未實際管理廣玄宮事務,其對於該段期間 內告訴人究竟有無僭稱為代理住持並實際執行代理住持職務 乙節,自無所悉;是被告依其主觀上之認知,懷疑告訴人有 偽造上開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甚者持該偽造之公告對 外僭稱為代理住持而行使等行徑,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自訴,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
㈤查被告前述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固經本院以 101 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確定,惟該案 件中本院認定告訴人無罪之理由,係以「自該公告(即廣玄 宮93年5 月25日公告)之全文可知,自訴人仍為廣玄宮之管 理人,但由被告高川代理廣玄宮之一切事務,並係以被告高 川本人名義列名為代理住持即係以代理人身分製作公告,而 非假冒自訴人名義製作公告,自非偽造可言。又依99年4 月 12日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中
自訴人、高生松、張庭禎律師、被告高川等人之對話內容可 知,自訴人與高生松、被告高川對於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中 (按第1 次信徒大會部分應係誤載;下同),曾推選被告高 川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然究竟係代理管理宮務或係代理住 持,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發生爭執,惟對於93年第1 次信徒大 會中,曾推選被告高川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之事實,自訴人 並不爭執,而關於被告高川被推選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其 代理之權限究竟係代理管理宮務或係代理住持,對於未具備 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而言顯難加以區分。是縱認被告高川 在前揭公告末署名為『代理住持:高川』,並予以公布,亦 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形。從而,被告高川既 無假冒自訴人之名義製作上開公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罪名。」為據(見該刑事判決第4 至第5 頁) ,並未認定上開廣玄宮93年5 月25日公告是否係經被告之同 意而製作,是上開刑事判決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 定,甚屬灼然。
㈥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張宿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 冊 第104 頁之訊問筆錄)、卷附93年6 月16日(農曆4 月29日 )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2 冊第64至第70 頁)等事證,欲憑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惟 查,觀諸證人張宿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僅 在陳述證人張宿襟於95年間經擲杯選任為廣玄宮住持之經過 ,及告訴人未曾對外自稱為廣玄宮代理住持等事實,而前揭 93年6 月16日(農曆4 月29日)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紀錄 ,亦僅係記載被告主持當次廣玄宮臨時會員會之會議經過, 核其內容,均與被告本件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無何直接之關 聯性,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係本 於其主觀之認知及懷疑而為者,難認係刻意虛構事實而故意 誣指告訴人犯罪,自無從以刑法之誣告罪名相繩。本件公訴 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誣告犯行 ,縱被告前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經本院諭知 告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亦不能憑以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