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姜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0108 號、第3304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號
、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與姜乃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姜乃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與姜乃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姜乃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姜乃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與陳建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與陳建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壹、陳建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 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2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 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姜乃豪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 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52號、10 3 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
貳、陳建男、姜乃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陳能楷 、鄒漢忠、葉權瑩、姜乃豪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 行動電話、室內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能楷、鄒漢忠、葉權 瑩、姜乃豪,並收取陳能楷、鄒漢忠、葉權瑩、姜乃豪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9 次以營利。
二、陳建男、姜乃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男或姜乃豪以附表二編號 1 至4 、6 至8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鄒漢忠、陳能楷、林宏 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並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時間前,以不詳方式與林宏吉聯 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合意後,由姜乃豪依照 陳建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鄒 漢忠、陳能楷、林宏吉,並收取鄒漢忠、陳能楷、林宏吉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金,再轉交予陳建男,而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共8 次以營利。
三、陳建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1月9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姜乃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思賢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3 年11月10日8 時10分許,在陳建男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2 (3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 1 組、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門號不詳之SIM 卡6 張(起訴書誤載為5 張)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復經警於103 年12月23日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姜乃豪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所拘提姜乃豪,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建男 、姜乃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 事證,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陳建男、姜乃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毒品行為,分 別有證人陳能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鄒漢忠、葉權瑩、姜 乃豪、林宏吉於偵查中證述【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010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至79頁、第 100 至103 頁、第110 至111 頁反面、第114 至115 頁反面 、第155 至158 頁、第161 至165 頁、第185 至185 頁反面 、第189 至189 頁反面】、被告陳建男或姜乃豪分別持用如 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 行動電話、室內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 監字第748 號、第962 號、第1134號、第1624號、103 年度 聲監續字第737 號、第95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73至79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6 至197 頁、第200 頁、第204 頁);就事實欄貳、三所示之施用毒 品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688號)各1 份在卷可佐( 詳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就事實 欄貳、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71209號)各1 份在卷可考(詳同署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此外,並有本 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64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詳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5
號偵查卷第30至36頁,以上為被告陳建男部分)、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2月23日搜索筆錄、現場照片 (詳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以上 為被告姜乃豪部分)等附卷為憑,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可資佐證,被告陳建男、姜乃豪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據證人陳能楷於警詢時證稱編號37、 38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陳建男購 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9至44號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為其先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了,其要被告陳建男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詳偵卷第76頁),核與 編號37至44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6 月29日22時1 分許 ,被告陳建男已與證人陳能楷談妥交易「半個」即0.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被告陳建男樓下見面交易,103 年6 月30日8 時12分許證人陳能楷再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建男稱「 東西不見了」,被告陳建男則向證人陳能楷表示其會將毒品 放在機車旁,請證人陳能楷自行前往拿取等語相符(詳偵字 卷第90頁反面),堪認103 年6 月29日22時1 分後某時許, 被告陳建男已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能楷, 並收取證人陳能楷給付之價金而完成該次交易行為,故起訴 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交易時間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至卷附編號39至44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建男於103 年 6 月30日另外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能楷之行為,是 否構成轉讓禁藥罪,則非本件起訴範圍,爰不予審究。又附 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交易毒品之金額,分別 據證人葉權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 之交易僅給付被告 陳建男700 元,尚餘500 元未給付等語(詳偵卷第114 頁反 面),證人鄒漢忠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僅給付 被告姜乃豪500 元,尚餘1,500 元未給付等語(詳偵卷第11 0 頁反面),證人林宏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交易 ,其有跟被告陳建男殺價,被告陳建男請被告姜乃豪前往交 付毒品,其給被告姜乃豪3 千多元等語(詳偵卷第18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乃豪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交易 ,其將毒品拿給證人林宏吉並收取3,800 元轉交予被告陳建 男等語綦詳(詳偵卷第157 頁),因上開交易金額涉及被告 陳建男、姜乃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一事,爰分別補充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6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編號2 、7 所示。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交易毒品行為
,起訴書雖於附表編號13記載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103 年8 月22日2 時2 分後某時許,並以編號513 號通訊監察譯文為 據,惟查,證人林宏吉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其是跟被告陳 建男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8 月22日被告陳建 男請被告姜乃豪將毒品拿到其租屋處,編號513 號通訊監察 譯文是林志華要介紹其他毒品給其,但是其沒有跟林志華交 易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85 頁),而卷附編號513 號通訊監 察譯文關於監察號碼記載為「0000000000,林志華」(下稱 A )、通話對象為「0000000000,林宏吉」(下稱B ),通 話內容顯示「…A :阿男你要給他多少?B :我都給他了。 A :他今天叫一個阿弟仔來拿。B :我總共給他8,500 …」 等語(詳偵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陳建男亦未表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登或曾經使用過之行動電話,顯 見編號513 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宏吉通話之對象確實非 被告陳建男,此外,卷內未見被告陳建男或姜乃豪持用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宏吉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難 認被告2 人與證人林宏吉該次交易毒品行為有使用行動電話 聯絡(按涉及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問題),另就該次 交易毒品時間更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併予指明。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袋裝之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 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 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查被告陳建男、姜乃豪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2 人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倘無藉由販賣毒品獲 取金錢、從中獲取價差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填補自 身施用毒品之開銷,被告2 人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 典而與證人陳能楷等人交易毒品之理?是以,被告陳建男就 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建男 及姜乃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三、再觀之事實欄壹所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被告2 人於初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建男就事實欄貳、一、 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 姜乃豪就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貳、 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陳建男與姜乃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施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及販賣大麻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 ,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陳建男所犯上開2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姜乃豪
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建男前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建男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姜乃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建男於103 年11月10日8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3 樓)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已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 建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建男於警詢中雖坦承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姜乃 豪於警詢時稱其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 11月初20時許等語,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事實欄壹 、四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難認被告姜乃豪 警詢時之供述符合自首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男所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姜乃豪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2 人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對象亦僅止於證人陳能楷
、鄒漢忠、葉權瑩、林宏吉等4 人,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 或造成毒品大量流通之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 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 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或抽 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認就被告2 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陳建男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姜乃豪所犯8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與前述減刑事由依法遞為減輕之(前揭各項加重及減輕刑 期之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不知悔改,且渠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為圖貼補自身施用毒品花費,竟單獨 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以牟利,已擴大毒品之流通 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陳建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姜乃豪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 人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等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等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 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 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 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 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 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 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若應 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 ,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建男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 證人陳能楷、鄒漢忠、葉權瑩、姜乃豪收取附表一「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對價(惟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被告陳建 男僅取得證人葉權瑩交付之500 元),均係被告陳建男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經證人陳能楷、鄒漢忠、 葉權瑩、姜乃豪證稱已將上開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 陳建男,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 被告陳建男已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於附表一之主文欄 及主文第1 項合併定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陳建男之財產抵償之;被告陳建男、姜乃豪就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鄒漢忠、陳能 楷、林宏吉收取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惟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被告2 人僅取得證人鄒漢忠交付之50 0 元),均係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 案,惟證人鄒漢忠、陳能楷、林宏吉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 之價金交予被告2 人,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自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已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 所得於附表二之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定刑項下 ,諭知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該門號SIM 卡1 張、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該門號SIM 卡1 張、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該門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陳建男與證人陳能楷、鄒漢忠、葉權瑩 等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 交易毒品行為使用之物,且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 3 門號均為其申辦,應為被告陳建男所有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附表一 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第 2 項合併定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與被告姜乃豪連帶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或與被告姜 乃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插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陳建男友人申辦 後交付其使用,惟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物品 (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均為其所有等語,堪認被告陳建 男友人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被告使用時,已有一併移轉該 SIM 卡所有權予被告陳建男之意,故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 建男所有,用以聯絡證人陳能楷、鄒漢忠、葉權瑩、姜乃豪 、林宏吉為附表一編號9 至19、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各次 交易毒品行為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附表一編號9 至19、附表二 編號6 至8 之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定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陳建男所有供 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男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如主文第1 項及合併定刑項下所示。至扣案之門號不詳 SIM 卡6 張,雖為被告陳建男所有之物,惟與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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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建男│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主文欄 │通訊監察│
│ │持用電│及持用電│地點 │ │ │ │譯文編號│
│ │話 │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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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9│陳能楷,│103 年6 月│0.5 公克│新臺幣(│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3、5、6 │
│(起│128858│持用門號│26日19時30│之甲基非│下同)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訴書│07號行│00000000│分後某時許│他命 │000元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附表│動電話│33號行動│,新北市新│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電話 │莊區自強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 │ │ │70巷3 弄6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之3 號 │ │ │案插用門號O九一二八八│ │
│ │ │ │ │ │ │五八O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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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9│陳能楷,│103 年6 月│0.5 公克│1,000 元│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20、21、│
│(起│128858│持用門號│28日9 時59│之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23、24 │
│訴書│07號行│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附表│動電話│33號行動│,新北市新│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電話 │莊區自強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2) │ │ │66號之3 附│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近巷子 │ │ │案插用門號O九一二八八│ │
│ │ │ │ │ │ │五八O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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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9│陳能楷,│103 年6 月│0.5 公克│1,000 元│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37、38 │
│(起│128858│持用門號│29日22時1 │之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訴書│07號行│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附表│動電話│33號行動│(起訴書誤│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電話 │載為103 年│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 │ │ │6 月30日8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時34分後某│ │ │案插用門號O九一二八八│ │
│ │ │ │時許),新│ │ │五八O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 │ │北市新莊區│ │ │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 │
│ │ │ │自強街66號│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之3 樓下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 │門號09│鄒漢忠,│103 年6 月│重量不詳│1,000 元│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45、56 │
│(起│128858│持用門號│30日18時32│之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訴書│07號行│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附表│動電話│49號行動│,新北市新│包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電話 │莊區思源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4) │ │ │157 號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插用門號O九一二八八│ │
│ │ │ │ │ │ │五八O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5 │門號09│陳能楷,│103 年7 月│1 公克之│2,000 元│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71、72 │
│(起│128858│持用門號│2 日18時32│甲基安非│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訴書│07號行│00000000│分後某時許│他命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附表│動電話│33號行動│,新北市新│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