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4號
PCDM,104,訴,10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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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啓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壹貳陸貳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啓豪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針劑以外型態之愷他 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之「旨吉社」宮廟閣樓內,將數量不詳 、白色結晶型態之偽藥愷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邱志鴻、李 嘉祥、陳志雲劉家蓁柯雋哲謝永宏等人逕行拿取並點 燃施用而無償轉讓。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胡啓豪所有之愷他命3 包(驗餘 淨重共6.1262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 617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研磨盤1 個、愷他命研磨 卡片1 張、愷他命吸食塑膠管1 支等物,並經胡啓豪、邱志 鴻、李嘉祥陳志雲劉家蓁柯雋哲謝永宏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啓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之李嘉祥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志鴻、陳 志雲劉家蓁柯雋哲謝永宏蔡憲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34頁、第168 頁 至第170 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反面),此外,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邱志鴻、編號代碼:C0000000號;李嘉祥、編號 代碼:C0000000號;陳志雲、編號代碼:C0000000號;劉家 蓁、編號代碼:C0000000號;柯雋哲、編號代碼:C0000000 號;謝永宏、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三重-37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 序號:三重-38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序號: 三重-40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序號:三重-4 1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序號:三重-42 、尿 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序號:三重-43 、尿液檢體 編號:C0000000號)各6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2 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旨吉社宮廟全景照片光碟及紙本、104 年 4 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旨吉社宮廟 內部閣樓之全景照片、錄影光碟及紙本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 至第56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 157 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第52頁至第55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 1262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175公克 )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上訴人轉讓予梁○○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 施用,業經梁○○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 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 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係將白色結晶型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邱志鴻、李嘉 祥、陳志雲劉家蓁柯雋哲謝永宏等人施用乙事,除據 上揭證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 包、白色結 晶粒1 包(驗餘淨重共6.1262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 支(驗餘淨重0.6175公克)可佐,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確 含愷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 ,堪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針劑 型態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
㈡ 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將偽藥愷他命置 放於桌上任由邱志鴻李嘉祥陳志雲劉家蓁柯雋哲謝永宏等人施用等事實,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被告顯係以 一無償提供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邱志鴻李嘉祥、陳 志雲劉家蓁柯雋哲謝永宏等人施用,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
㈢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2月13日經本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除屬藥事法所禁制之 偽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 無視於政府禁制偽藥暨毒品流通之政策及決心,竟仍轉讓偽 藥暨毒品愷他命予多人施用,且經其轉讓之人數非少,其所 為已然助長毒品暨偽藥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危害人民身心健 康暨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轉讓愷他命僅係供受轉讓者 施用,衡情轉讓數量應屬甚微,又其轉讓未久即為警查獲, 並未使危害繼續擴大,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且其有小孩要扶養、為家中主要工作之人(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 末查,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1262公克)、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175公克),係被告於上揭 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邱志鴻李嘉祥陳志雲、劉家 蓁、柯雋哲謝永宏等人施用後所剩餘之偽藥,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經扣案之愷他命3 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均 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 個、愷他命研磨 卡片1 張、愷他命吸食塑膠管1 支等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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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