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6號
PCDM,104,自,16,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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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沈承胤
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林琮頡 自訴狀記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0
      李彥霆 自訴狀記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0
      李禎禎 自訴狀記載地址:臺北市○○區○○路○
      陳威宇 自訴狀記載地址:臺北市○○區○○路○
      東森新聞現場採訪記者
      東森新聞即時新聞播報記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 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亦有 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 準用第307 條並有明文。
三、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謂被告丁○○等5 人涉有妨害 自由、毀損、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嫌,然其於自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係丁○○、甲○○(嗣經刑事補正狀更正為李彥霆) 、乙○○、戊○○、東森新聞現場採訪記者、東森新聞即時 新聞播報記者,及記載被告丁○○、李彥霆係任職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乙○○、戊○○則任 職於民視電視台,其他則均付之闕如,並僅提出自訴狀繕本 1 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四、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裁定令自訴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丁○○、李彥霆、乙○○、戊○○等4 人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東森新聞 現場採訪及即時新聞播報記者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前述裁定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 自訴人僅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記載:丁○○、李彥霆之公 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並更正李彥霆姓名之 記載(前誤載為甲○○),及乙○○、戊○○任職處所名稱



係民視文化事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4樓之刑事補正狀,並提出民視文化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該刑事補正狀繕本7 份,然仍未依本 院裁定所載補正應記載事項及依被告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 查自訴人雖提出刑事補正狀繕本7 份,惟觀諸該補正狀內容 (見本院卷第16、17頁),僅有被告丁○○、李彥霆、乙○ ○、戊○○之任職處所、地址等核如前述之事項記載,並無 如自訴狀般載有所自訴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日、時、處 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自無從取代原提出之自訴狀, 亦無從補正迄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之欠缺。則自訴 人既逾期仍未補正前開欠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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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