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57號
PCDM,104,聲判,5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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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強
      張權毅
共同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原名陳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39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強張權毅以被告陳柏升涉嫌妨害 自由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 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0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聲請人鄭強張權毅於104 年4 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 處分書,旋於104 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269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鄭強張權毅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俱與聲請人鄭 強、張權毅前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續狀)、刑事聲請再 議狀所載內容一致,均係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3、14日偕 同漂白水槽車駕駛等人,至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 僑中學)大門口,要求進入校園處理被告受託經營之華僑中 學游泳池營運相關事項,經華僑中學職員即聲請人鄭強、張 權毅等人拒絕後,被告在場揚言「你們不讓我進來,我就天 天來」等語,脅迫聲請人等放棄門禁管制並開啟學校大門讓



被告進入,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四、關於聲請人上開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 楚述明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 嫌之證據及理由;即被告欲進入華僑中學校園之目的,係為 履行其與華僑中學簽立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該契約 於被告行為時既仍然有效,被告主觀上自無強制之犯意,又 被告兩次要求進入華僑中學校園過程之錄影畫面,經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而「你們不讓我 進來,我就天天來」等語亦非惡害通知,難認被告有何強制 犯行。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被告在本件行為之前,究竟有 無違約,使華僑中學得依契約要求被告停止營運,實乃被告 與華僑中學間之民事糾葛;被告就此雖與華僑中學認知有異 ,但其要求進入校園繼續營運游泳池之相關言行,既未逾越 刑事法律所容許之範圍,且被告遭聲請人等拒絕後,亦僅表 示將持續依契約提出要求,並自行離去,自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殊難僅因聲請人等主觀期待之秩序受到影響,而 產生心理負擔,即謂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 到足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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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