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40號
PCDM,104,聲判,40,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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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詹順發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吳永祺
      吳靜娜
      李亨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368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詹順發以被告吳永祺吳靜娜李亨元等涉犯妨 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19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毀損罪部分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3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 人曾維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卷宗1 份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4 年3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就遭被告等毀損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違反論 理、經驗及採證法則,亦與卷內之證人及文件資料不符,其



作成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以聲請人並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聲請人詹順發 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受毀損侵害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聲請 人最初於74年間即取得系爭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亨元 與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吳永祺之同意,授權聲請人得使用並管 理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李亨元簽立之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等 資料可查(告證9 ),吳永祺並已於原處分103 年9 月5 日 庭訊中證實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可證聲請人確實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特予指明。
⒉次查,聲請人係於91年間起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 物,此業經證人邱奕懿陳政志於103 年9 月5 日庭訊中到 庭證實,可知上開證人等確實有協助聲請人一同搭建系爭建 物,故系爭建物確屬聲請人自行搭建並取得所有權,應屬無 疑。然原處分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於處分書理由 中卻隻字未提,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則其認事用法 顯然有悖於論理、經驗及採證法則,更有處分未依卷內證據 之違誤,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況查,依照聲請人為該建物申請門牌號碼(告證10)並於97 年1 月供聲請人所申請設立之大棟山玉帝宮(下稱玉帝宮) 使用,聲請人同時擔任玉帝宮之負責人(告證2 )。又參照 新北市政府勘查紀錄(告證8 ),亦載明系爭門牌號碼東和 街89之1 號建物確實係聲請人所有,且參鄭葉仔慈善紀念會 自行登記之設立地址:「桃園市○○路○段000 巷00號5 樓 」(告證11),並非「東和街89之1 號」。顯見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非鄭葉仔慈善紀念會,而係由聲請人搭建取得所 有權,並提供予玉帝宮及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使用,上開事證 至為明確,然原處分書卻對之毫無提及,亦未敘明何以不採 信之理由,即遽然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則其認事用法顯 然有悖於論理、經驗及採證法則,更有處分未依卷內證據之 違誤,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就劉長榮於作證之過程中,未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在 場聽聞或表示意見之機會,事後亦未將劉長榮之證述內容告 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證詞表示意見,嚴重侵害聲請 人程序權之保障,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作成之處分自屬 違法。
⒈原處分以證人即鄭葉仔慈善紀念會理事長劉長榮之證詞,認 定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均屬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所有,故被告所 為之行為並不構成對聲請人之毀損財物罪云云。惟查,依處



分書內所載,證人劉長榮亦承認「伊不清楚其內有無屬於告 訴人詹順發個人或玉帝宮之財物」,顯與證人自己證稱「房 屋內之財物均係鄭葉仔慈善會所有」不相符合,顯見證人之 認知亦無法排除房屋內有屬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物,則亦無法 完全排除被告之毀損行為確實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處 分對於證人之陳述,割裂之認定,片面採取對於聲請人不利 之判斷,其證據之取捨即有違背採證法則,其處分之作成自 有違誤。
⒉況查,針對上開對於原處分作成理由之關鍵證人劉長榮,於 原處分偵查之訊問過程中,完全未給予聲請人在場聽聞或表 示意見之機會(於訊問當時聲請人及其律師均被要求離開偵 查庭),事後亦未將劉長榮之證述內容告知聲請人,致聲請 人無從對其證詞表示意見,遲至收到處分書後,聲請人方知 悉證人相關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造成聲請人無法及時攻防 ,致程序上受有突襲,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
㈢聲請人提供之現場毀損照片中,明顯有包含屬玉帝宮才有之 各尊神壇神像,被告等人亦未明確否認相關財物係屬聲請人 所有,則被告等人確有毀損相關財物之事實,原處分稱無法 證明相關財物係屬聲請人所有,即有違誤。
⒈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上之財物是否屬於聲請人所有仍有疑義,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涉犯相關之罪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本 已經法院命停止執行中(告證3 、4 ),被告卻在已獲法院 通知停止執行之情形下,竟於103 年1 月16日私自雇請多名 工人及不明黑衣人士,佯稱係法院強制執行人員,不顧玉帝 宮人員王素華現場之阻擋,先強行將人員架離,再利用機具 以粗暴手段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毀棄,並大肆破壞宮內所 存放之私人財物,且於拆除後即任由財物散落堆置於現場, 此有相關現場拆除照片(告證5 )及毀損財物明細表可證( 告證6 ),致聲請人及玉帝宮蒙受鉅額損失,被告等藐視法 律之惡劣行徑,至為明確。
⒉被告等於系爭房屋拆毀後,派不明人士將現場之聲請人及玉 帝宮私人財物全數移除,相關物品至今下落不明,而依聲請 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其財物之內容明顯有包含屬玉帝宮才有 之各尊神壇神像(告證6 ),被告等人亦未明確否認相關財 物係屬聲請人所有,可證相關物品確屬聲請人所有,被告等 亦曾於審理中表示有將現場之物品當廢棄物處理,顯見相關 之財物確係遭被告等清理移除,則被告將相關屬於聲請人之 財物任意處置,形同以所有權人自居,被告等自該當於刑法 竊盜、侵占等罪嫌,原處分稱無法證明被告處置之財物係屬



無法證明為聲請人所有云云,即有違誤,其處分自有瑕疵應 予撤銷。
㈣彼告李亨元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間之調解書內容,未經聲請 人參與及同意,其調解書之效力自不拘束聲請人,自不得以 該調解內容作為合法化被告等犯行之依據。又另案被告與聲 請人間之異議之訴,聲請人係因建物已遭被告違法拆除,考 量無續行訴訟之實益而撤回上訴,然不得據此否認聲請人係 屬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況該案被告等聲請執行之內容僅係遷 出房屋,不包含拆除系爭房屋,自不得依該判決之結果即斷 定被告拆除行為係屬合法。
⒈原處分另以被告李亨元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調解書,認定 被告乃係合法收回出租之土地,其拆除及毀損等行為仍屬合 法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74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李亨元與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吳永祺之同意,授權聲請 人得使用並管理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李亨元簽立之使用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可查(告證9 )。可知,聲請人係經由土 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進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 物,其與被告等間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間之租賃契約完全無 關,故無論被告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如何另行達成協議,仍 不得妨害聲請人原有之使用權及所有權,誠屬當然。 ⒉據此,縱然被告李亨元嗣後有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達成調解 之協議,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並同意將相關土地予以返還,然 相關調解之程序及內容,均未經聲請人參與及同意,其調解 約定之效力自不能拘束聲請人,更不得作為被告等違法拆除 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財物之合法化依據,原處分未深究調解 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不得拘束無相干之第三人即聲請人 ,逕將該調解書解為被告等犯行合法化之依據,其認事用法 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另查,有關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事,聲請人最 終會決定撤回上訴,乃係因被告等在已獲法院通知停止執行 之情形下(告證3 、4 ),竟於103 年1 月16日私自雇請多 人,佯稱係法院強制執行人員,不顧玉帝宮人員即告訴人王 素華現場之阻擋,強行將告訴人王素華架離,再利用機具以 粗暴手段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毀棄。聲請人係考量原停止 執行之建物已遭被告等違法拆除,則該件異議之訴之訴訟目 的已無法達成,聲請人方作成撤回上訴之決定,然不得據此 認定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更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等 拆除毀損建物、財物之行為係屬合法,至為明確。 ⒋況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並供97年合 法設立之玉帝宮使用,聲請人自身及玉帝宮所屬之財產並置



於該建物內,被告李亨元等雖先取得強制執行之准許裁定, 然聲請人既已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命停止執行獲准(告證3 、 4 ),被告等即無權擅自拆除破壞系爭建物及屋內財物。且 依被告李亨元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亦自承其聲請之內容僅有請 求遷讓,並無拆屋還地之聲請(告證7 ),自不得依該判決 之結果即斷定被告拆除行為係屬合法。則被告等實無理由在 未經合法強制執行程序下,擅自以暴力強行拆除、破壞系爭 建物及建物內放置之私人財物,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毀損 建物罪等犯行,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 誤。
㈤聲請人方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將其提供予鄭葉仔慈善紀 念會使用,聲請人與鄭葉仔慈善會間之約定,其效力僅存在 於雙方之間,況該約定之內容亦不包含得允許拆除建物,被 告即地主李亨元自不得以此作為拆毀聲請人之建物、財物之 依據。
⒈原處分另以聲請人於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所簽立之入會申請, 據以認定聲請人已放棄房屋內財物之所有權,被告所為之行 為自不構成毀損財物罪云云。惟查,該申請書之內容,其約 定之效力應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間,與被 告間毫無關係,被告於簽立申請書時亦完全無法預見無相干 之第三人得像此無端毀損聲請人之財物。是以,被告等自不 得以此主張其拆除毀損之行為係屬合法,原處分就上開申請 書之效力為錯誤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況查,依照該申請書之內容所載,必須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 後,並給予告訴人30日之時間遷出,但被告等始終未予說明 ,究竟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是否已有兩位管理委員同意?是否 有事先告知聲請人應遷出?有無給予聲請人30日之期限?若 否,則鄭葉仔慈善會所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遑論被告等得 以此主張其係合法之拆除行為,原處分就此攸關犯罪事實是 否成立之事項,疏未調查,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瑕疵,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末查,依照該申請書之內容係記載: 「行李、包裹、休閒屋 、私家雜物等應於30天內遷出」,則其意旨顯然係針對「房 屋內之財物」須於30日內遷出,並不包括整體建築物之本身 ,此方符合「遷出」之意恩。據此,該約定之內容既不包含 得允許拆除建物,聲請人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 即地主李亨元等自不得以此作為拆毀聲請人之建物、財物之 依據,原處分未細究該申請書之意旨及效力範圍,片面採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與論理經驗法則



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牴觸之違誤,被告涉犯毀損建物等罪嫌, 事證明確,懇請鈞長依法發回續行偵查起訴被告,以符法紀 ,並懲不法,實感德便。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 認被告吳永祺等3 人涉有毀損他人建物、財物等罪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永祺等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㈠被告吳永祺辯稱:聲請人所 稱系爭建物是工寮,且是被告李亨元於89年間建造,為被告



李亨元所有,增建部分則為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建造,聲請人 只是幫忙的其中一人,非所有權人,伊並未同意聲請人使用 系爭土地,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判決聲請人敗訴,渠等才 於103 年1 月16日拆除系爭房屋,因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於期 限前未搬遷處理,因此屋內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且渠等只 有將屋內物品放在一旁,並未帶走,於剷平系爭建物後,僅 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物品搬至外面,伊有通知鄭葉仔慈善 紀念會之人員劉長榮,但劉長榮未將物品載走,渠等亦未帶 走物品;103 年2 月16日因聲請人欲在現場重建,渠等遂前 往阻止,且上開物品係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財產,並非聲請 人所有等語;㈡被告吳靜娜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吳永 祺出面出租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98年以前並無租約,後來 因發生爭議有去調解,並簽立土地出租同意書,直到102 年 間,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才通知鄭葉仔慈善紀念會解除契 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亦同意於102 年8 月1 日前搬遷完畢 ,伊並未強行拿走聲請人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等語;㈢ 被告李亨元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系爭建物亦係伊建造 ,伊在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其上即有房屋,非由聲請人所建造 ,之前伊在該土地做畜牧養牛,因此有搭建一間工寮作為擺 放工具使用,後來伊委託被告吳永祺管理該工寮,伊不知何 時有增建或擴建,103 年1 月16日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被告 3 人另於偵查中以答辯暨陳報狀辯稱:被告李亨元於96年間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工寮出租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鄭葉仔慈 善紀念會遂將工寮整修為系爭建物,嗣於98年間,被告李亨 元欲收回系爭土地,遂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於98年5 月21日 ,在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簽定土地出租同意書,並達成調解及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租賃期滿或解約、終止租約時,如遺 留建物、家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同 意無條件任由被告李亨元處理、強制遷讓;嗣被告李亨元於 102 年5 月29日終止上開租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即於102 年8 月1 日將該會所需物品搬遷完畢,遺留之建物、家俱雜 物即視為放棄任由被告李亨元處理;聲請人於97年8 月11日 始為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會員,而系爭建物於聲請人入會前即 已存在,並非聲請人所搭建,且系爭建物僅係一般鐵皮屋, 並非鋼筋混凝土所建造;聲請人於入會時即切結管理人若認 需遷出者,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後,得命令進住人員,立即 離開,行李、包裹、休閒屋、私家雜物等應於30天內遷出, 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絕無異議等語,因 此系爭建物內有聲請人之物品,聲請人既不依限搬遷,即視 同廢棄物;又被告李亨元將本案土地之管理及收回事宜委由



被告吳永祺全權處理,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之搬遷一事,被 告李亨元不知情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904 號卷第12頁、 第88-89 頁、第95-9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368 號卷第13 -15 頁、第30頁)。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亨元,系爭土地於98年之前即 出租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因被告李亨元欲收回系爭土地使 用,遂於98年5 月2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為桃園縣龜山 區)調解委員會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調解成立,被告李亨元 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租賃期限自9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租賃期限未滿,一造如 擬解約時,需於欲解約日前兩個月告知另一造;兩造於租賃 期滿、解約或終止租約時,如遺留建物、家俱雜物未搬遷者 ,視為放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同意無條件由被告李亨元處 理及強制遷讓;而被告李亨元於102 年5 月3 日口頭通知鄭 葉仔慈善紀念會終止租約,雙方於同年月29日正式終止租賃 契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並同意於同年8 月1 日搬遷完畢, 逾期私家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而聲請人詹順發於97年8 月間始加入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並於入會申請書切結:「管 理人若認需遷出者,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後,得命令進住人 員,立即離開,行李、包裹、休閒屋、私家雜物等應於30天 內遷出,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絕無異議 」等情,有證人劉長榮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理事長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在卷,核與98年5 月21日土地出租同意書及附圖 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證明書、鄭葉 仔慈善紀念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等文件相符(見同前他字 卷第98-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李亨元以上開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間之調解書作 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拆屋還地,嗣經更正聲 明為遷讓本案房屋,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復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認聲請人非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確定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亦經本院淮許一情,此有本 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聲字第204 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見 上開他字卷第103-105 頁;上開偵字卷字第59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稱:伊於74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系 爭建物係伊於91年間所建造,有證人邱奕懿陳政志之證述 可證,伊自97年1 月起提供玉帝宮及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會員



共同使用,門牌亦係伊申請,被告3 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 年1 月16日拆除伊所建造之房屋,毀損犯行甚為明顯云云。 惟查: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建造,被告 李亨元並稱:之前伊有在系爭土地上做畜牧養牛,所以伊有 搭建一間工寮,當作擺放工具使用,伊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 吳永祺管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被告吳永 祺則稱:系爭建物約89年間開始建,後來是由鄭葉仔慈善紀 念會信眾繼續蓋房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 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係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信 眾繼續蓋的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而與聲 請人所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建造乙節不符,是聲請人所述已非 無疑。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李亨元簽立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 同前偵卷第20頁),惟被告吳永祺於偵訊時稱:伊雖曾簽過 一張土地同意書給聲請人,但係因聲請人違規開發道路,伊 為了讓聲請人不要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書立同意書向警察證 明伊有同意聲請人開墾道路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4頁反面 ),況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明確載明同意聲請人「 從事農牧使用」,並未提及聲請人搭建系爭建物抑或開立玉 帝宮之情事,尚難僅憑前開同意書即驟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 所建造。另聲請人雖再稱其於91年開始到92年間找陳政志邱奕懿搭建系爭房屋,伊先找陳政志幫忙,邱奕懿事後來才 來幫忙做水電,伊只有提供午餐,沒有額外發薪資給他們, 搭建建物的面積是30坪、平房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2頁反面 -13 頁),惟證人陳政志於偵查中證稱:伊僅於91年間,因 鐵皮屋遭颱風吹倒損壞時,幫助拆除鐵皮屋,亦只有幫忙一 天,並無幫忙重建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證人 邱奕懿則證稱:伊於90年夏天,聲請人找伊去幫忙搭建系爭 建物,搭建是平房,面積約60、70坪,伊並沒有幫忙隔間, 聲請人每天給予伊新臺幣1000元左右作為工資及車馬費等語 (見上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均核與聲請人前揭 指訴內容不符,亦難憑證人陳政志邱奕懿前開證詞推認系 爭建物確為聲請人所建,是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為其建造云 云,已難認有證據可佐。又聲請人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其 申請、其為玉帝宮負責人及新北市政府勘查紀錄證明系爭建 物為其所興建而為建物所有權人(見上開他字卷第112-1 14 頁;偵字卷第16頁、第41頁)。惟門牌號碼證明為戶政事務 所核發,新北市政府勘查紀錄雖記載建物所有人為聲請人, 惟此為公文註明,目的在利於拆除,非當然可推認系爭建物 初始即為聲請人所建,再聲請人縱為玉帝宮負責人,亦非因 此可推認該宮址之建物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從而以上開資料



尚無法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建物所有權 人。又聲請人雖稱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其對證人劉長榮所述 表示意見之機會,致聲請人無法及時攻防致程序上受有突襲 ,侵害聲請人程序權之保障云云,惟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6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 人之對質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 真實,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之機會,即學理所稱「在場權」。然查 本件聲請人既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自無上開「在場權」之保障,且該條文係審判 進行中關於法院及審判長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偵查 中不適用,是聲請人執此主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於法 無據,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再稱:被告吳永祺等人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 ,違法拆除系爭建物時,明知屋內聲請人所有而存放於玉帝 宮內之電腦、桌椅、洗衣機及熱水器等私人財物,仍以廢棄 物之方式處理之,使上開物品散落堆置於現場,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聲請人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 條 第1 項毀損器物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器物 ,「故意」基於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喪失原 來正常效用之犯意而為之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縱其行為對於上開物品有 所損傷,亦難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證稱:房屋內之財物均係鄭葉仔慈善紀 念會所有,是會員贈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伊不清楚其內有 無屬於聲請人個人或玉帝宮之財物,被告吳永祺告知伊地主 即被告李亨元欲收回土地,當初伊有承諾於102 年8 月前未 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當時伊有通知會員若有私人物 品要全部搬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有證明 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前他字卷第101 頁),核與被告吳永 祺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東西是鄭葉仔慈善紀念會的,並非聲 請人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在期限前沒有搬遷處理,就當作 廢棄物處理等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又觀聲 請人所填載之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上註明 「管理人員若認為需遷出者,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後,得命 令進住人員,立即離開;行李、包裹、休閒屋、私家雜物等



限於30天內遷出,逾期視為廢棄物,任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絕 無異議」有該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02 頁 ),足見聲請人既為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會員,亦不否認該 申請書之真實性,應知悉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有命令其離去系 爭建物之權利,逾期未離去其行李等私人物品將視為廢棄物 處理,是被告3 人信賴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業已與該會會員處 理搬遷事宜完竣,而認該等物品均屬逾期之私家物品,視同 廢棄物予以處理,難認有何刑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雖聲請 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主張其已獲得本院 通知停止執行,欲佐證被告3 人係擅自強行拆除、破壞聲請 人之財物云云,惟被告3 人有無構成刑法之毀損罪,應以其 等是否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為斷,而與被告3 人所為是否 在民事案件停止執行中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 採。至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是否有給予聲請人30日之時間及有 無經2 位管理員同意,係屬該慈善紀念會與聲請人間之法律 關係,與被告3 人是否涉犯毀損犯行,亦無相關,附此敘明 。
七、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永祺等3 人涉犯毀損罪嫌,尚乏所 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偵查未完備及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吳 永祺等3 人有何毀損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 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吳永祺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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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