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熙治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0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 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高熙治以被告林 樹中、林冠之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23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 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3 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5 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 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 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中與林冠之為父子,且 被告林冠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元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 樹中為元馥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高熙治則係恆合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之總經理。緣恆合公司於99年 11月5 日與元馥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恆合公司承包 元馥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 同)大同段4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號至81號之馥御集合住宅(下稱馥御社區)新建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被告林樹中、林冠之兩人明知告訴人並未 授意恆合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居龍、工務部工程師江瑞欽及 工務部主任張主宗、楊啟彰竊取馥御社區A 、B 棟各1 部 電梯之電梯主機板共2 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34 號竊盜案件偵查中 ,向該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指使李居龍、江瑞欽、張主宗 及楊啟彰等人(下稱李居龍等4 人)竊取馥御社區A 、B 棟各1 部電梯之電梯主機板共2 塊,涉有竊盜罪嫌,嗣經 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0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6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 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按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電梯已經安裝完成 ,且已在運轉等語,另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本案所架設 之電梯,實已附著於馥御社區之建物內,需以工具拆卸或 毀損之方式,方能分離,顯已成為上址建物之重要成分而 生附合之情形,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及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上開電梯自應由馥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取得所有權,合先敘明。
2、次查,告訴人固以101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上開 電梯係由恆合公司進行內裝工程,而對前揭電梯有管領之
權限,然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恆合公司拆走電梯主機 板前後,並沒有跟元馥公司、管委會或是警衛人員告知等 語,且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 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 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第二項之專業 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然告 訴人及李居龍等4 人,均非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電梯技術 專業人員,故恆合公司是否有將已屬馥御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之上開電梯主機板擅自取走,致電梯無法運作之權 限,尚非無疑。
3、末查,前開竊盜案件,元馥公司之所以對告訴人提起竊盜 告訴,係因李居龍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指稱係告訴人指 示將上開電梯主機板加以拆卸,告訴人亦於本案偵查中自 陳:伊當時有指示拆除1 部電梯主機板等語;且告訴人固 陳稱恆合公司取走上開電梯主機板,係為防止主機板遭竊 ,然本件遭拆卸之主機板,係遲至101 年10月17日本署偵 查中,始由李居龍於偵查中提出,衡以告訴人拆卸上開電 梯主機板之目的,若僅係為防止遭他人竊取,當於元馥公 司或馥御社區之相關人員加以告知電梯無法使用,並要求 立即回復後,即將電梯主機板裝回,以便電梯之所有權人 使用,尚無始終自行保管月餘之必要,是被告林樹中、林 冠之認告訴人所為,已為侵害馥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財產 權之行為,而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並非無據,且有所 本,難認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4、綜上所述,被告林樹中、林冠之所訴前開竊盜案件,既非 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有何虛構事實誣陷告 訴人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所涉竊盜罪嫌案件,曾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誣告之犯 意,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逕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及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認定本件電梯已由 馥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其認事用法實有違 誤。事實上,本件工程工地所有一切完成或未完成之部分 及待施作之材料均由恆合公司負責保管,是客觀上本件電 梯之主機板當時仍屬於恆合公司監督保管而持有之動產。 元馥公司之內部人員,包含元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樹中 及被告林冠之,對於本件工程包含電梯及電梯相關設備均 尚未辦理點交,恆合公司有權保管該主機板,及恆合公司
指示李居龍等4 人將電梯主機板拆除之行為並非竊取等情 ,均知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林樹中明知上情, 卻仍虛構聲請人高熙治授意他人竊盜電梯主機板之事實, 指示被告林冠之以元馥公司名義向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竊 盜罪之告訴等情,均未予以調查,即認定被告等無誣告之 犯意,顯為率斷。又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本 件工程契約、安裝電梯合約書、102 年8 月9 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自字第3 號開庭筆錄等證物,均未見記載 任何調查之意見,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等 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本 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林樹中、林冠之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 登記負責人之元馥公司,係先因發現承包其公司本件工程 之恆合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居龍等人拆卸馥御社區之電梯主 機板,致電梯不能使用,而委任代理人陸正康律師對李居 龍等人提出竊盜告訴;嗣李居龍於被訴竊盜罪一案(下稱 前案)受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誰指示你拆下 主機板?)這是由公司總經理高熙治指示。」等語,元馥 公司因認聲請人與李居龍等人有竊盜之共犯關係,而再委 由陸正康律師對聲請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等情,有前案 各該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陳報證據、追加被告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準此,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 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處。而證人即馥御社區總幹事伍朝 陽於前案證稱:發現電梯無法使用之隔日,恆合公司有派 員表示因與元馥公司有糾紛,才會取走電梯主機板,取走 之物品係恆合公司所有等語;元馥公司之代理人陸正康律 師則於前案陳述「(問:元馥建設是否現今仍與恆合公司 有工程款糾紛?)恆合主張元馥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完成, 但是我們否認,目前進行民事訴訟中。」等情。足見元馥 公司與恆合公司間確實存有工程款之糾紛,且對於馥御集 合住宅電梯之所有權誰屬,各有主張,自難認被告2 人係 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不能繩被告等以誣 告之罪責。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 片面之法律思維,或業經查明,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1、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
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 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為成 立誣告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2、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 人明知本件工程包含電梯及電 梯相關設備均尚未辦理點交,上開電梯之主機板所有權仍 屬恆合公司所有,並正由恆合公司有權保管中,猶故意虛 構聲請人指使李居龍等4 人竊取「非屬恆合公司所有」之 電梯主機板之事實,顯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 實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林樹中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從 監視錄影機發現李居龍帶4 個人從機房拆卸板子走,但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就發現電梯無法到地下室,管委會 請元馥公司協助處理;又馥御社區於101 年3 月13日取得 使用執照後,電梯就已經陸續點交,而之所以還請恆合公 司進行電梯工程,是要安裝電梯的內裝,因為電梯是制式 的,希望電梯內好看一些,所以才請恆合公司進行內裝工 程,且主機板本來就是電梯安裝完成時的一部分,就算要 拆,也應該由永大公司來拆,因為這涉及保固責任的問題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反 面至第40頁);被告林冠之則供承:伊是元馥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伊平常是擔任林樹中的特助, 因為當時有電話通知電梯無法使用,也有人被關在地下室 ,所以住戶跟警衛都打電話到管委會要求儘速處理等語( 參他卷第39頁反面);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 時房屋已經轉售給他人並有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電梯也 已安裝完成且在運轉,公共設施部分,預定於101 年8 月 20日要點交,但此階段出入人員比較複雜,雖有警衛,公 司於開會時,伊有交代把所有可能遺失或損壞的東西先拆 除,等管委會點交時,伊們再行交出,當時有2 部電梯, 伊指示拆除1 部電梯的主機板,另1 部不拆除以便人員進 出,可能工地在執行拆除時,把2 塊主機板都拆走;在拆 走主機板前後,恆合公司並未告知元馥公司、管委會或警 衛人員等情(見他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認李居龍 等4 人拆卸上開電梯主機板時,該2 部電梯已安裝完成並 交由馥御社區之住戶使用中,是元馥公司認彼時該2 部電 梯已因附合於馥御社區之建物內而由馥御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取得所有權,恆合公司無權擅自取走上開電梯之主機 板,尚非全然無據;又元馥公司係因李居龍於前案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其係依聲請人之指示拆下上開電梯之主機板, 認聲請人與李居龍等4 人有竊盜之共犯關係,乃對聲請人 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2 人主
觀上有何明知所申告之內容為虛偽之情事,即欠缺誣告之 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仍與 前揭交付聲判之要件不合,同難執為本件應准交付審判之 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 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 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 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