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2號
PCDM,104,聲再,22,2015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友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易字
第729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 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 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92年度 易字第7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或其他任何證據,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 ,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