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以合夥投資生意為由,向友人丙○○誆稱:歐納精品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歐納公司),財務困難,欲對外募股,乃邀丙○○投資,每股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致丙○○不疑有他,即交付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元,應予 更正),嗣乙○○又於同年五月間,再向丙○○諉稱:可代為投資海外共同基金 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街四三號三樓陳秀菊(丙○○之 姑媽)住處,向陳秀菊調借二十萬元,並交付予乙○○。詎乙○○於詐得款項後 ,即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失。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 固坦承有收得右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實際之借 款係會款,伊有跟對方協調要分期還錢,但他(指丙○○)堅持要投資共同基金 ,伊並未告訴丙○○要投資共同基金,而本件之所以沒有會單,係會款由伊和丙 ○○共同把丙○○公公之會標起來,所以沒有會單,但係由伊簽發本票支付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伊並未以歐納公司欲募股及伊欲投資海外共同基 金等為由,邀告訴人丙○○投資,而係伊與丙○○二人合夥投資直銷化粧品,亟 需資金,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丙○○代伊向丙○○之公公借得二十萬元, 復於同年五月間由伊出面向丙○○之姑媽陳秀菊借得二十萬元,並另交付丙○○ 十萬元,是金額應僅係三十萬元,且係借款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按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以投資名義向伊借貸計四十萬元,伊 即標會調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周金秋即歐納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乙○○曾與丙○○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四四六 號經營之歐納公司買家俱,買賣過程中,只有論及買賣家俱事情,並未提及歐納 公司營運狀況,且歐納公司係屬獨資公司,當時營業狀況良好,並無對外募款一 事,而乙○○確曾數次到歐納公司聊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及證人 陳秀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告訴人(指丙○○)一同至 我家拿取,我問被告錢何用,她親口說要投資共同基金用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九十八號第十二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原審調查中證稱:丙○○曾先打電話向伊借款,說要投資基金,隔數日後,丙○ ○與乙○○就到伊位於五權西五街住處取款,當時伊問乙○○錢做何用,乙○○ 即告知要投資海外基金,並當場開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予伊,伊當初是將錢借 給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均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本件實際之 借款係會款,伊有跟對方協調要分期還錢,但他(指丙○○)堅持要投資共同基 金,伊並未告訴丙○○要投資共同基金,而本件之所以沒有會單,係因會款由伊 和丙○○共同把丙○○公公之會標起來,所以沒有會單,且由伊簽發本票支付云 云,純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況本件復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到 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書立之借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丙○○所借之款項並非 用之於投資歐納公司或海外基金,其竟謊稱歐納公司財務困難,欲對外募款及欲 投資海外共同基金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自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四號案件偵訊時,已供承欠告訴人四十萬元,有訊 問筆錄在卷足稽,復觀之被告簽寫本票及借據內容,被告簽寫本票及借據時間分 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且金額均係二十萬元,則告訴 人二次交付之金額應均係二十萬元無訛。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並未 以歐納公司欲募股及伊欲投資海外共同基金等為由,邀告訴人丙○○投資,而係 伊與丙○○二人合夥投資直銷化粧品,亟需資金,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丙 ○○代伊向丙○○之公公借得二十萬元,復於同年五月間由伊出面向丙○○之姑 媽陳秀菊借得二十萬元,並另交付丙○○十萬元,是金額應僅係三十萬元,且係 借款云云。核與被告嗣於本院辯稱所謂借款係會款等語大相逕庭,且與上開證人 周金秋、陳秀菊所述,完全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 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詐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