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 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 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7 罪,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 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5 、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4 年4 月28日以書面向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