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72號
PCDM,104,聲,187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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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龍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張龍文(冒名李張龍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毒聲
字第934 號刑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更正為「李張龍文(冒名李張龍武),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李張龍武」部分,亦均更正為「李張龍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李張龍武之各項 年籍資料,均係被告李張龍文以其雙胞胎弟弟李張龍武名義 冒名應訊之情,業經證人李張龍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李張龍文於103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前簽署之自願搜索 同意書上按壓之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認定與檔存李張龍文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 局103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子桓於103 年11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可稽,且被告李張龍文此部分所涉之偽 造文書犯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83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6 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 中,亦有該案起訴書及關於被告李張龍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故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934 號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對象實為「李張龍文」,而 非「李張龍武」,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主文與理由欄內 關於「李張龍武」之記載,均顯有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應 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李張龍文冒用其弟李張龍武之名義應訊,本院審酌 李張龍武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認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而作成前述刑事裁定並為後續更正被告姓名、年籍 等事項,業如前述,惟就被告李張龍文而言,其雖為本院審 理及裁定之對象,但依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以及本件於 103 年8 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行,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裁定更正後之對象即被告李張龍 文,依法是否仍應執行觀察勒戒,非無疑義,宜由聲請人提 出抗告而由上級審法院詳為審酌,以求適法,特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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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