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57號
PCDM,104,聲,185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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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律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李律緯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529號、104 年度簡字 第66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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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