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52號
PCDM,104,聲,185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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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振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振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蔡振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振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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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