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01號
PCDM,104,聲,180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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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臣良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臣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臣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5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臣良前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訴緝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 前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次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前揭㈠、㈡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受刑人乃於10 3 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 9 月2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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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