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昆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昆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 4 年10月16日確定」,茲予更正),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5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 第1 項、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 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受刑人於103 年 1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 104 年10月16日,縮刑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4 年9 月30日(刑後尚須執行另竊盜案件之拘役10日), 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