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76號
PCDM,104,聲,1676,201505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奕美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奕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奕美因犯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鄭奕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背信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 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附表編號2 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第19753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