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兆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兆瑜准予解除出境、出海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 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 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 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 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兆瑜前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759 號裁定禁止出境、出海。茲聲請人以居住 於大陸地區之親戚重病,母親希望能前往探視,而家中復無 其他親屬便於陪同母親進行此次探視事宜,爰請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 01號賭博等案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能遵 期到庭應訊,且該案復經具保人柯曉風為聲請人出具保證金 新臺幣20萬元擔保到案,是該案雖尚未審結,惟本院認於後 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