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季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季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 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季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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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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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安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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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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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16│102 年7 月至│102 年9 月11│
│ │日 │同年9月17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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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6│年度偵字第26│
│ │6221號 │669 號 │6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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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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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易│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
│事實審│ │字第1040號 │字第1128號 │字第1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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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12│103 年10月31│103 年10月3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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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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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易│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
│判 決│ │字第803 號 │字第1128號 │字第1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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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4 月30│104 年1 月9 │104 年1 月9 │
│ │確定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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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上揭編號2 、3 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 │訴字第112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 │行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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