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明異議人 黃釋禾
即 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501 號)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無諭知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後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 判,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所為之103 年 度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為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雖本件不准易服勞役之執行命令係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惟此乃因異議人戶籍設於新北 市,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所轄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1 月30日中檢秀執104 執255 字第010462號函1 份存卷可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 第501 號卷宗),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係受託執 行,且本院非諭知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揆以前揭說 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故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