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1號
PCDM,104,簡上,41,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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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沛蓁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陳氏玉泉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阮星云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174號中華民
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丙 ○○○、乙○○、丁○○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二月 、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甲○○等人教 唆他人傷害告訴人,傷害手段極為殘暴,導致告訴人身心受 有極大創傷,被告甲○○等人於事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取 得原諒,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 度顯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甲○○等各拘役四十日、二月 ,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甲○○、丙○○○、乙○○、丁○ ○犯有本件教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證人黃肇毅、陳亦豊、少年徐○ 強、蘇○中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98 1 號訊問、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丙○○ ○、乙○○、丁○○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因予 依法論科,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 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教唆他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 非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改,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 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 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告訴人指訴本案被告等對告訴人傷害手段殘暴,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極大,犯後復態度不佳,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取 得諒解,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云云,然其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上開事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 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 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等上開刑度,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 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況被告等於偵查 中即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額賠償,本院審理 時亦願提高和解金額至1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60萬元、25萬元尚有差距,而未能協調,是雙方迄今尚未



能達成和解,顯亦非被告等單方諉責故不賠償所致,自難藉 此為由歸咎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判決量刑失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丙○○○、乙○○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及乙○○前均曾在戊○○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竹悅軒養生會館工作,因工資糾紛而對戊○ ○心生嫌隙,丙○○○、乙○○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自上 開竹悅軒養生會館離職後,先後前往丁○○所開設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姆哥養生會館任職。其等於10 2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大姆哥養生會館 ,與大姆哥養生會館櫃臺及股東甲○○聊天時,提及上開工 資糾紛,丙○○○、乙○○竟決意透過甲○○尋求丁○○委 託他人毆打戊○○。丁○○遂於同年7 月1 日前某日,從中 聯繫原無傷害犯意之黃肇毅(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 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戊○○。黃肇毅受託後,另 萌生強取戊○○財物之意,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 夥同陳亦豊(起訴書誤載為陳亦豐,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少年徐 ○強、蘇○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強盜案件, 現均由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0號審理中)前往上開竹悅 軒養生會館,黃肇毅並指示陳亦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偕同 徐○強、蘇○中自該養生會館後門進入養生會館內,由徐○ 強、陳亦豊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頭皮血腫5 ×5 公分之傷害。嗣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乙○○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戊○○、陳亦豊、徐○強、蘇○中於警詢時、證人戊○○ 、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中於偵訊、本院102 年度 少調字第981 號訊問時、證人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 ○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綜上,足 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四、被告丙○○○、乙○○透過被告甲○○尋求被告丁○○教唆 證人黃肇毅,由證人黃肇毅夥同證人陳亦豊、少年徐○強、 蘇○中傷害告訴人戊○○,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為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 教唆他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 全,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 尚知悔改,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等均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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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