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61號
TPHV,90,家抗,61,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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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張原卿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街八七號六樓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給付贍養 費事件相關,為節省當事人與法院的勞力、時間及費用,並考量抗告人仍係在學學 生,舟車往返不便之因,請求准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云云。然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苓雅區○○街八七號六樓之四,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依法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笫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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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